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171號
TCDM,96,易,517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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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0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又 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 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 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刑期至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巳○○、丙○○、丁○○、辰○○、己○○、卯○○、戊○ ○、壬○○、丑○○、寅○○、甲○○、乙○○、子○○、 鍾文賓、辛○○等人所有之電動起子、攤位鐵架、不銹鋼鐵 具、鐵器、鐵條、銅條、鑲飾鐵片、螺絲門鎖、小型電動工 具、電鑽、起子、建築用鋼筋、油壓幫浦等物品(詳如附表 所示)。而癸○○於歷次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載 往臺中市○區○○路九十號之「興旺五金行」及不詳之資源 回收場等處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巳○○、丙○○、丁○○、辰○○、己 ○○、卯○○、戊○○、壬○○、丑○○、寅○○、甲○○



、乙○○、子○○、鍾文賓、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巳○○、丙○○、 丁○○、辰○○、己○○、卯○○、戊○○、壬○○、丑○ ○、寅○○、甲○○、乙○○、子○○、鍾文賓、辛○○等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丙○○、丁○○、辰 ○○、己○○、卯○○、戊○○、壬○○、丑○○、寅○○ 、甲○○、乙○○、子○○、鍾文賓、辛○○等人於警詢時 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竊取之現場照片三十張 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銷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計四十六張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十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 之需,且無視於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之教訓,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量刑實不宜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均減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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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被害人│  地點 │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所│
│號│ │ │ │ │處宣告刑及減│
│ │ │ │ │ │刑後之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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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五年七│巳○○│臺中市南區國│電動起子一支(│癸○○竊盜,│
│ │月二十九日│ │光路、仁義路│價值約新臺幣〈│處有期徒刑肆│
│ │下午三時許│ │口 │下同〉三千元)│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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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五年八│丙○○│臺中市南區美│攤位鐵架(價值│癸○○竊盜,│
│ │月十三日下│ │村路二段一八│約六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午三時三十│ │二號前 │ │月;減為有期│
│ │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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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五年八│丁○○│臺中市○○路│不銹鋼鐵具(價│癸○○竊盜,│
│ │月十五日下│ │一三六號前 │值約二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午二時許 │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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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五年八│辰○○│臺中市○○街│鐵器物品(價值│癸○○竊盜,│
│ │月十六日上│ │四號前 │約一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午八時三十│ │ │ │月;減為有期│
│ │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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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五年八│己○○│臺中市柳川東│鐵條、銅條(價│癸○○竊盜,│
│ │月十九日上│ │路一二七號門│值約五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午七時許 │ │前及後門前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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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五年八│卯○○│臺中市民生北│鑲飾鐵片(價值│癸○○竊盜,│




│ │月二十一日│ │路八十八號前│約二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中午十二時│ │ │ │月;減為有期│
│ │三十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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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九十五年八│戊○○│臺中市東區力│不銹鋼鐵具(價│癸○○竊盜,│
│ │月二十四日│ │行路三十四號│值約三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下午四時十│ │前 │ │月;減為有期│
│ │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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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九十五年八│壬○○│臺中市中區三│鐵條(價值約一│癸○○竊盜,│
│ │月二十九日│ │民路二段十七│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上午八時許│ │巷四號前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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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五年九│丑○○│臺中市北區大│螺絲門鎖(價值│癸○○竊盜,│
│ │月七日下午│ │義街一一二號│約一千五百元)│處有期徒刑肆│
│ │五時四十五│ │五樓 │ │月;減為有期│
│ │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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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九十五年九│寅○○│臺中市東區忠│不銹鋼鐵具(價│癸○○竊盜,│
│ │月八日上午│ │孝路四一一號│值約三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七時五十分│ │前 │ │月;減為有期│
│ │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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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九十五年九│甲○○│臺中市○○路│銅條(價值約五│癸○○竊盜,│
│ │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號前 │千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上午七時許│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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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九十五年十│乙○○│臺中市東區建│小型電動工具一│癸○○竊盜,│
│ │月五日下午│ │功路十號前 │台(價值約一萬│處有期徒刑肆│
│ │二時三十分│ │ │元) │月;減為有期│
│ │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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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九十五年十│子○○│臺中市西屯區│電鑽一支、起子│癸○○竊盜,│
│ │月十七日中│ │福上巷龍欣三│二支(價值約一│處有期徒刑肆│
│ │午十二時許│ │弄二十五號前│萬元)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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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九十五年十│鍾文賓│臺中市○○街│建築用鋼筋(價│癸○○竊盜,│




│ │月二十五日│ │與建成路口 │值約一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
│ │上午六時許│ │ │ │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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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九十五年十│辛○○│臺中市北屯區│油壓幫浦(價值│癸○○竊盜,│
│ │一月一日上│ │東山路龍谷橋│約三萬元至四萬│處有期徒刑肆│
│ │午八時三十│ │ │元) │月;減為有期│
│ │分許 │ │ │ │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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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