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115號
TCDM,96,易,5115,20071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貳張、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牌(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無序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於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等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頭次打五折,00-000000 00、00-00000000」、「小額借款,憑證件可 借」等之借款廣告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基 於重利之犯意,乘丁○○、甲○○、子○○、癸○○、乙○ ○、己○○、卯○○、丙○○、辛○○、庚○○、丑○○、 戊○○、壬○○等人或因生意週轉不靈,或因急需用錢,告 貸無門、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分別貸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華 街口,向戊○○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帳單 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NOKIA牌(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SAMSUNG牌(序號為00 00000000000號、無序號)之行動電話二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 子○○、癸○○、乙○○、己○○、卯○○、丙○○、辛○ ○、庚○○、丑○○、戊○○、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合(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七頁 ),此外,並有警方查扣之帳單二張、NOKIA牌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SAMSUNG牌序號為 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 、現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寅○○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經換算成 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三百六十、百分之四百八 十、百分之五百四十、百分之六百、百分之七百二十、及百 分之九百,已超出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其行為顯為重 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林仁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 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 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五次重利罪,依裁判時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 此敘明。
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參酌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 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結果,此部分



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 、不利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被告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之利益 ,惟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丁○○、甲○○、癸○○、乙○ ○、己○○、丙○○、辛○○、庚○○、壬○○等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九紙在卷可稽,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帳單二張、NOKIA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SAMSUNG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無序號)之行動 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而扣案之現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亦經被 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癸○○、卯○○、辛○○、壬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共八張,係被害人癸○○、卯○○、 辛○○、壬○○所簽發予被告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於被 害人即借款人癸○○、卯○○、辛○○、壬○○等人清償時 ,被告仍須返還借款人,若被害人即借款人癸○○、卯○○ 、辛○○、壬○○等人未清償,被告亦可持上開憑證提出民 事求償,故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扣 案之癸○○國民身分證、癸○○IC健保卡、卯○○國民身 分證、卯○○IC健保卡、辛○○汽車駕駛執照、辛○○I C健保卡各一張,則分別為被害人癸○○、卯○○、辛○○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 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與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無關,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方式 │ 利率 │ 擔保品 │
├──┼───┼──────┼─────┼──────┼───┼────┤
│ ⒈ │丁○○│95年3、4月間│臺中縣、市│第一次10天為│ 360% │面額29萬│
│ │ │、95年6月5日│內某處 │1期,借款50 │ │元之臺中│
│ │ │、95年6月6日│ │萬元利息5萬 │ │商銀支票│
│ │ │、95年6月7日│ │元。 │ │1張、5萬│
│ │ │、95年6月8日│ │第二次10天為│ 360% │元之臺中│
│ │ │ │ │1期,借款29 │ │商銀支票│
│ │ │ │ │萬元利息2萬9│ │1張、10 │
│ │ │ │ │仟元、10天為│ │萬元之臺│
│ │ │ │ │1期,借款10 │ │中商銀支│




│ │ │ │ │萬元利息1萬 │ │票1張、 │
│ │ │ │ │元、10天為1 │ │10萬元之│
│ │ │ │ │期,借款5萬 │ │寶華商銀│
│ │ │ │ │元利息5仟元 │ │支票共2 │
│ │ │ │ │。 │ │張、20萬│
│ │ │ │ │第三次10天 │ 720% │元之寶華│
│ │ │ │ │為1期,借款 │ │商銀支票│
│ │ │ │ │10 萬元利息2│ │1張。 │
│ │ │ │ │萬元。 │ │ │
│ │ │ │ │第四次10天為│ 360% │ │
│ │ │ │ │1期,借款10 │ │ │
│ │ │ │ │萬元利息1萬 │ │ │
│ │ │ │ │元。 │ │ │
│ │ │ │ │第五次10天為│ 720% │ │
│ │ │ │ │1期,借款20 │ │ │
│ │ │ │ │萬元利息4萬 │ │ │
│ │ │ │ │元。 │ │ │
├──┼───┼──────┼─────┼──────┼───┼────┤
│ ⒉ │甲○○│95年9月中旬 │第一、二次│第一次10天為│ 540% │甲○○所│
│ │ │某日、95年10│在臺中市西│1期,借款2萬│ │有之身分│
│ │ │月下旬某日、│屯區○○路│元利息3仟元 │ │證及汽車│
│ │ │95年11月下旬│與河南路口│。 │ │駕照 │
│ │ │某日 │台塑加油站│第二次10天 │ 480% │ │
│ │ │ │旁,第三次│為1期,借款3│ │ │
│ │ │ │在臺中市北│萬元利息4仟 │ │ │
│ │ │ │區○○路3 │元。 │ │ │
│ │ │ │段212號前 │第三次10天為│ 480% │ │
│ │ │ │ │1期,借款3萬│ │ │
│ │ │ │ │元利息4仟元 │ │ │
│ │ │ │ │(共借8萬元 │ │ │
│ │ │ │ │,已還本金及│ │ │
│ │ │ │ │利息共14萬元│ │ │
│ │ │ │ │) │ │ │
├──┼───┼──────┼─────┼──────┼───┼────┤
│ ⒊ │子○○│95年11月下旬│臺中市中清│10天為1期, │ 720% │子○○所│
│ │ │某日 │交流道附近│借款1萬5仟元│ │有之身分│
│ │ │ │中油加油站│利息3仟元 │ │證及汽車│
│ │ │ │對面 │(共借1萬5仟│ │駕照。 │
│ │ │ │ │元,已還本金│ │ │
│ │ │ │ │及利息共7萬 │ │ │




│ │ │ │ │元) │ │ │
├──┼───┼──────┼─────┼──────┼───┼────┤
│ ⒋ │癸○○│96年1月2日 │臺中市臺中│10天為1期, │ 540% │癸○○所│
│ │ │ │港路及五權│借款1萬元利 │ │有之身分│
│ │ │ │路口 │息1仟5佰元 │ │證、健保│
│ │ │ │ │(共借4萬元 │ │卡及面額│
│ │ │ │ │,已還利息4 │ │各為3萬 │
│ │ │ │ │萬8仟元) │ │元之本票│
│ │ │ │ │ │ │2張、面 │
│ │ │ │ │ │ │額各為2 │
│ │ │ │ │ │ │萬元之本│
│ │ │ │ │ │ │票2張。 │
├──┼───┼──────┼─────┼──────┼───┼────┤
│ ⒌ │乙○○│96年2月中旬 │第一次在臺│第一、二、三│ 360% │乙○○所│
│ │ │某日、96年4 │中市○○路│次皆10天為1 │ │有之健保│
│ │ │月中旬某日、│一家便利商│期,借款3萬 │ │卡、面額│
│ │ │96年6月8日 │店旁,第二│元利息3仟元 │ │各為3萬 │
│ │ │ │、三次在臺│。 │ │元之本票│
│ │ │ │中市市○路│ │ │2張。 │
│ │ │ │與文心路口│ │ │ │
│ │ │ │旁 │ │ │ │
├──┼───┼──────┼─────┼──────┼───┼────┤
│ ⒍ │己○○│96年3月3日 │臺中市西區│1月為1期,借│ 180% │己○○所│
│ │ │ │中興街與公│款7萬元利息 │ │有之身分│
│ │ │ │益路口附近│1萬零5佰元 │ │證及房屋│
│ │ │ │之咖啡館 │(共借7萬元 │ │土地權狀│
│ │ │ │ │,已還利息3 │ │。 │
│ │ │ │ │萬1仟5佰元)│ │ │
│ │ │ │ │。 │ │ │
├──┼───┼──────┼─────┼──────┼───┼────┤
│ ⒎ │卯○○│96年3月11日 │臺中市西屯│10天為1期, │ 900% │卯○○所│
│ │ │ │區○○○路│借款1萬元利 │ │有之身分│
│ │ │ │與福林街口│息2仟元(共 │ │證、健保│
│ │ │ │ │借2萬元,利 │ │卡及面額│
│ │ │ │ │息每期5仟元 │ │各為2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2張。 │
├──┼───┼──────┼─────┼──────┼───┼────┤
│ ⒏ │丙○○│96年3月中旬 │彰化縣埔心│10天為1期, │ 720% │面額各為│
│ │ │某日 │鄉○○路12│借款6萬元利 │ │6萬元之 │




│ │ │ │4號 │息1萬2仟元。│ │本票2張 │
│ │ │ │ │ │ │。 │
├──┼───┼──────┼─────┼──────┼───┼────┤
│ ⒐ │辛○○│96年3月24日 │臺中市文心│10天為1期, │ 600% │辛○○所│
│ │ │ │路與中港路│借款6仟元利 │ │有之身分│
│ │ │ │口 │息1仟元(共 │ │證、健保│
│ │ │ │ │借5仟元,已 │ │卡、汽車│
│ │ │ │ │還本金及利息│ │駕照及面│
│ │ │ │ │5仟9佰元)。│ │額各為6 │
│ │ │ │ │ │ │仟元之本│
│ │ │ │ │ │ │票2張。 │
├──┼───┼──────┼─────┼──────┼───┼────┤
│ ⒑ │庚○○│96年4月30日 │臺中市復興│10天為1期, │ 720% │庚○○所│
│ │ │ │路與文心南│借款1萬元利 │ │有之身分│
│ │ │ │路口 │息2仟元。 │ │證及機車│
│ │ │ │ │ │ │駕照。 │
├──┼───┼──────┼─────┼──────┼───┼────┤
│ ⒒ │丑○○│96年5月23日 │臺中市北屯│10天為1期, │ 720% │ │
│ │ │ │區○○路1 │借款1萬元利 │ │ │
│ │ │ │段8號對面 │息2仟元(共 │ │ │
│ │ │ │ │借1萬元,已 │ │ │
│ │ │ │ │還利息6仟元 │ │ │
│ │ │ │ │)。 │ │ │
├──┼───┼──────┼─────┼──────┼───┼────┤
│ ⒓ │戊○○│96年5月23日 │臺中市文華│10天為1期, │ 900% │戊○○所│
│ │ │ │路與西屯路│借款1萬元利 │ │有之身分│
│ │ │ │口 │息2仟5佰元 │ │證、健保│
│ │ │ │ │(共借1萬元 │ │卡及面額│
│ │ │ │ │,已還利息5 │ │各為1萬 │
│ │ │ │ │仟元)。 │ │元之本票│
│ │ │ │ │ │ │2張。 │
├──┼───┼──────┼─────┼──────┼───┼────┤
│ ⒔ │壬○○│96年6月11日 │臺中市北區│10天為1期, │ 720% │廖永傑所│
│ │ │ │梅川東路與│借款2萬元利 │ │有之身分│
│ │ │ │漢口路口 │息4仟元。 │ │證、健保│
│ │ │ │ │ │ │卡及面額│
│ │ │ │ │ │ │各為1萬 │
│ │ │ │ │ │ │元之本票│
│ │ │ │ │ │ │2張。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⒈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
│ │編號一所│四條第一項之重│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示 │利罪。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 │
├──┼────┼───────┼────────────┤
│ ⒉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二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元折算壹日。 │
├──┼────┼───────┼────────────┤
│ ⒊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三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⒋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四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⒌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五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⒍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六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⒎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七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⒏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八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⒐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九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⒑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⒒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一│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⒓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二│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⒔ │如附表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編號十三│四條第一項之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所示 │利罪。 │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