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30號
TCDM,96,易,4930,200711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六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陳文旗(另由檢察官通緝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L-5326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五0巷四六弄一四號住處出發,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九八巷巷口,與居住於該處附近之陳文旗會合,再搭載陳文旗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一九八巷一六弄一號之某工廠附近空地,由甲○○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負責現場把風,陳文旗則下車步行至上開工廠後方及上開工廠後方水溝旁之菜園,以徒手強行扯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顆及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三顆(合計重一百三十六公斤),並搬移放置於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甲○○再於翌日(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旗至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二六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由陳文旗出面,將上開竊取之抽水馬達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代價,賣予上開環保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販賣所得之贓款一千九百零四元,則由甲○○分得一千零四元,陳文旗分得九百元。嗣因丙○○發現抽水馬達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 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典亮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