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87
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於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將其所開立之支票(支票 號碼: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 、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慶豐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一紙,交予廖政雄收執,委請廖政雄代為轉交 予楊謹韓(起訴書誤載為楊錦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該支票並未遺 失,且係廖政雄持有中,竟仍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 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遺失 為由,向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 遺失票據申報書,該資料再由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轉由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辦理,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上開支票一紙經廖政雄之子廖致 維持向臺中水湳郵局提示,之後屆期經由票據交換所提示交 換後,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廖日晟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