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湯國強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是甲○○送到我家」,嗣於原審又稱:「由甲○○拿來我家,或我去他那裡買」云云,彼此不符,顯係誣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給湯國強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被查獲之數量不符,而湯國強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均未審認,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與史金元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共同出資向藍昌平購買,上訴人絕無出售安非他命與史金元之事實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湯國強、史金元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警㈠卷第一頁反面、警二卷第一頁反面、偵㈠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湯國強、史金元均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處罪刑及感化教育,現正執行中,亦為彼等供陳在卷。而湯國強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湯國強、史金元等二人,本件純係遭湯、史誣陷云云。查證人史金元證稱:「我是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去他(指上訴人)家拿,一次一包一千元」(見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頁)。而上訴人鳳山市○○路三巷三十二號住處,所使用之電話亦為0000000號,復有警訊筆錄足憑(見警㈢卷第一頁)。且上訴人與湯國強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皆供謂彼此間並無嫌隙仇怨(見警㈠卷第二頁反面、偵㈠卷第二十四頁、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史金元於警訊中亦證稱與上訴人間,無仇恨情事(見警㈡卷第三頁反面)。上訴人與湯國強、史金元間,既無嫌隙,則彼等若非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儘可據實供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故湯國強、史金元之證言,尚無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證人湯國強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是甲○○送到我家」,嗣於原審又稱:「由甲○○拿來我家,或我去他那裡買」等情,前後二次證述,容有詳略之別,但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相同,尤難指其證言不實。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湯國強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販賣安非他命二十二包與張清泉,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見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經湯國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是上開第一審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湯國強自白狀(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載明:「因誤以甲○○偷其電視機,及其被警查獲,懷疑甲○○密告,才挾怨報復」云云,惟該自白狀係上訴人之妻所寫,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況湯國強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業經湯某自警訊、偵查,迄原審調查時,指證不移,是該自白狀顯係事後編織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巷三十二號住處,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二巷六五號湯國強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湯國強吸用,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後約四至五次,每次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在其鳳山市○○路三十二巷三十二號住處,承上開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史金元多次,每次一小包,代價一千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湯國強、史金元與上訴人間,素無仇隙,其指證尚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