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78號
TCDM,96,易,46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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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
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分別係源利電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業務助理及設計課製圖員, 嗣甲○○於民國90年9月1日轉任濾機課業務員,2人因業務 關係之故,成為男女朋友。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侵害源利公司 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乙○○利用職務之 便,趁機將源利公司所有之過濾機設計圖說等電磁紀錄拷貝 存檔留供己用。後被告乙○○甲○○先後於90年9月間、 91年3月31日,自源利公司離職,且被告甲○○於離職後即 受聘至金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擔任經理,並依 被告賴怡君前揭拷貝之電磁紀錄,擅自重製該過濾機設計圖 說,於91年底某日,持該重製之設計圖說向晨杏公司總經理 楊佩正推銷過濾機。嗣經楊佩正告知,源利公司代表人林建 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散佈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第1項,於行為後(91年底) 分別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原規定:「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 7月9日修正後為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 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91條之1:「意圖營利而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 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 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93年9月1日第91條再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條則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 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
㈡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原規定:「本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 此限。」;92年7月9日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 條之罪,不在此限。」;95年5月30日再修正為:「本章之 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㈢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1條之1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條文排除「意圖營利」之 區分,換言之,即不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 否意圖營利,均應加以處罰;且增列91條第3項、第91條第3 項就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異其處罰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 權法與93年9月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比較結果,93 年9月1日修正之條文已排除「意圖營利」之區分,換言之, 即不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 應加以處罰;並增列第2項之處罰;且該條第3項就重製物為 光碟者,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提高為6月以上、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並刪除處拘役 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自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被告行為係在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公布以 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92年7 月9日修正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甲○○另 違反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款)之擅自散佈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起訴書指稱被告乙○○係以 「電磁紀錄拷貝存檔」過濾機設計圖說,告訴人則陳稱:伊 收到晨杏公司總經理楊佩正寄交者為紙帶過濾機、磁鐵過濾 機之設計圖,足認重製物並非光碟,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係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是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 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源利公 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的客戶晨安公司總 經理楊佩正他另外有經營一家晨杏公司他告訴我說被告甲○ ○拿我公司銷售的紙帶過濾機、磁鐵過濾機產品的設計圖去 向他推銷,楊佩正將他收到的圖寄給我,由我核對,我才知 道此事。楊佩正說圖是甲○○拿給他的,並以他自己的筆記 型電腦秀圖檔給楊佩正看。楊佩正是92年1月16日以限時掛 號寄圖檔給我看(當庭提出信封袋一個),楊佩正是先告訴 我被告拿我的圖檔去兜售的事,我再要求楊佩正將他收到的 圖寄給我。」、「他們兩人剛進入公司時並不是男女朋友,



後來都開始任職本公司沒有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成為男女 朋友後,甲○○就經常利用兩個單位的主管不在到乙○○的 辦公室,後來兩人離職也都在程寬公司任職,乙○○在擺夜 市甲○○也有去幫忙,因為開發課只有兩位員工,一位是課 長,一個是乙○○,所以我收到楊佩正寄來的圖檔,跟我公 司的圖檔完全一樣,所以我就確認乙○○接受甲○○唆使, 將圖檔竊取交給甲○○。」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6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楊佩正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底某日,甲 ○○拿圖面來推銷過濾機,伊發現該圖與源利公司的圖相同 ,就馬上向林建賢報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之信封袋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源利公 司代表人林建賢於96年1月16日收受楊佩正寄交之設計圖後 ,即已知悉犯人,告訴人竟遲至94年6月22日始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戳記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頁頁)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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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