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00號
TCDM,96,易,460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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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里○○區○○路55號1、2樓 隆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之總經理,係受隆耀公 司委任而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隆耀公司之印尼舊客戶 PT PABRIK KERTAS TJIWI KIMIA Tbk(下稱KIMIA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依循往例方式向隆耀公司下訂單 欲購買總重160公噸之化學產品(160 MTS OF INSOLUBILIZE R,DCOAT 82),因付款條件尚待甲○○與該客戶作協調, 甲○○竟與三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勇公司)實際負責人 丁○○(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 於未告知隆耀公司及獲得隆耀公司之同意下,利用其對業務 熟悉之機會,將該客戶之訂單轉交予三勇公司,並利用不知 情之天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瑛公司)負責人丙○○,擅 自指示將隆耀公司所存放在天瑛公司之上開化學產品40公噸 充作三勇公司之貨品而竊取之,並於96年1月5日自臺中港裝 船出貨予上開客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隆 耀公司之利益。嗣因隆耀公司之會計湯永芳發現甲○○辦公 電腦內存有上開客戶之確認單,深覺可疑,經隆耀公司於96 年1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獲准,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1月12日至甲○○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街216號住處查扣甲○○所有之隨身碟1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耀公司委由王有民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 ○、丁○○、湯永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始為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第7頁至第15 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兼以在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就證人乙○○、丙○○、丁○○之證 證詞亦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以上開證人在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KIMIA公司 原先之付款條件為L/C SIGHT(即出貨即期付款),嗣KIMIA 公司更改付款條件為L/CD 180天即出貨後180天付款。因隆 耀公司不接受此更改後之付款條件(隆耀公司實際決策者為 負責人林亞青之父親乙○○,乙○○反對此付款辦法所以不 接此訂單,要求我再與客戶協商,嗣經印尼客戶表示只能退 讓更改為出貨後30天付款條件,但如此付款條件,乙○○仍 不願接受)。我為顧及服務客戶之心態,雖然隆耀公司拒絕 接單,我乃尋找友人丁○○經營之三勇公司(三勇公司之境 外名稱為鉅豐有限公司,即WINMAX PROFIT CO LTD,下稱鉅 豐公司)洽談是否可承接此筆訂單,經三勇公司與印尼客戶 協商後,雙方同意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嗣美商美聯 銀行臺北分行於95年12月22日以信用狀通知聯告知鉅豐公司 開狀銀行BANK MIZUHO INDONESIA有1份信用狀可向該分行領



取,鉅豐公司將領得之信用狀交給我,我即至天瑛公司商請 丙○○配合,將隆耀公司寄存於天瑛公司原物料「借給」三 勇公司急用,待鉅豐公司向大陸採購同一批原物料運抵臺灣 後如數歸還。丙○○應允,遂將隆耀公司之原物料加以「加 工」製造成品,供三勇公司出第1批貨物給印尼客戶,天瑛 公司除依約向三勇公司收取上開原物料加工款新臺幣10萬元 外,三勇公司並分別於96年1月下旬及96年2月上旬委託案外 人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勇公司向大陸瀋陽阿斯創公司 購買運抵臺灣之原物料歸還給天瑛公司,鉅豐公司也順利於 96年1月5日出40公噸貨物給印尼客戶。故我並無任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已依乙○○之指示數次與印尼客戶協商付款條件 )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因介紹此訂約機會給三勇公司而 獲得不法利益,而三勇公司係基於與印尼客戶間之國際貿易 信用狀訂單而出貨領取貨款,亦無不法利益可言),且隆耀 公司財物並未受到損害(因隆耀公司既然未曾與印尼客戶就 付款條件重要買賣契約必要之要素達成一致,則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且隆耀公司當時並無此原物料使用之計畫,亦經三 勇公司事後補足原物料,對隆耀公司無何具體損害)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隆耀公司指訴甚詳,且經 證人即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僅負責業務、接單之審查及出貨,但非決策者, 無權拒絕客戶訂單。公司若欲拒絕訂單時,須經負責人決 策後由會計正式發文。本件印尼客戶訂單,因條件未談妥 ,請被告從中協調,被告未為回報即擅自將訂單轉給三勇 公司,並以隆耀公司之代工廠即天瑛公司之製成品出貨等 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 又證人即隆耀公司會計湯永芳於偵查中證稱:接獲本件印 尼舊客戶訂單時,因付款條件不同,有向被告及乙○○反 應,乙○○請被告與客戶作協調,並要我繼續追蹤訂單, 因久未得回應,我無意間在被告電腦螢幕上發現可疑訂單 ,陳報乙○○後,經追查始知訂單已轉給三勇公司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隆耀公司並提出隆耀公司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三勇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單(見96年度保全字第1號卷第5頁至第9頁) 、印尼客戶訂單(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所書寫 之自白書(見96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 被告既供承證人乙○○不願接受印尼客戶KIMIA公司所提 出貨後30天付款之條件,並請其繼續與該客戶協調,卻於 隆耀公司未明確拒絕此訂單前,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



,即逕行將此付款條件之訂單告知三勇公司負責人丁○○ ,嗣後並由三勇公司接受此訂單,則其所為已甚可疑,合 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天瑛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自88年起 即與隆耀公司合作代工產品,即由隆耀公司進料給天瑛公 司,我們把它製成成品,因為這是常態下的銷售,所以隆 耀公司都有建立安全庫存,原料進來後我們有時間就趕緊 生產成品,因為原料有時效性,怕原料變質。隆耀公司通 常都是由被告與我們天瑛公司聯繫,我們僅負責生產、出 貨、裝櫃,再依出貨量請款,並不過問客戶訂單,本件全 是依被告所交代,由公司會計處理帳務,之後確實有接獲 三勇公司補料的貨品及取得三勇公司交付的支票,但因有 爭議,我並未提示三勇公司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95年底 或96年初,甲○○說三勇公司要調借貨品?)沒有。(辯 護人問:三勇公司是否有付給你10萬元加工款?)我有收 到1張票是11萬4145元。(辯護人問:三勇公司如果沒有 調借貨品,為何會開立這張支票交給你?)在96年1月5日 有出1批原料出去,這張票是加工款,我們公司會計依照 甲○○指示把請款單、統一發票寄到他指定的信箱裡面, 1月底收到這張票。(辯護人問:96年1月下旬及2月上旬 有無收到三勇公司還給你們公司的原料?)有,是三勇公 司送過來的貨。(辯護人問:為何會如此?)客戶送來的 東西我們都會收,我們也幫三勇公司代工。(辯護人問: 上開支票是哪1筆的加工款?)因為1月5日有出1批40噸的 貨,甲○○也是隆耀公司跟我們的聯絡人,所以我們是依 照甲○○指示出貨,我們接到這筆貨款也不覺得奇怪,後 來在1月12日乙○○有跟我講說,這批貨有爭議,所以這 張票我沒有提示。(檢察官問:經營的天瑛公司,同樣是 隆耀公司及三勇公司的代工廠,是跟隆耀公司及三勇公司 的何人接洽?)兩家公司都是甲○○跟我接洽,與三勇公 司合作3、4年。(檢察官問:你代工做隆耀公司、三勇公 司的產品是否一樣?)不一樣,原料及用途都不一樣。( 檢察官問:96年1月5日有出1批40噸貨品,是隆耀公司或 三勇公司的產品?)是隆耀公司產品。(檢察官問:40噸 出貨時,有無詢問隆耀公司?)7、8年來都是依照甲○○ 指示,沒有特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由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可知,隆耀公司、三勇公司與天 瑛公司接洽之人同係被告,且天瑛公司會將隆耀公司所存 放於其公司之上開40公噸產品出貨,完全係依被告之指示



而為,被告並未言明此係三勇公司欲調借之用,則被告辯 稱其係商請丙○○將隆耀公司寄存於天瑛公司原物料「借 給」三勇公司急用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身為隆耀公司 總經理,係受隆耀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竟又同任三 勇公司與天瑛公司接洽之人,且在未告知隆耀公司及獲得 隆耀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指示天瑛公司將隆耀公司所寄存 之上開產品作為三勇公司之產品,均甚可議,應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證人丙○○雖稱天瑛公司有收取三 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勇公司於事後亦曾運送化學原料 物品至天瑛公司,惟此係因天瑛公司亦有為三勇公司代工 生產產品所致,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 在卷,且證人丙○○並未提示三勇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 亦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上開化學原料,此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自不得 執此即謂丙○○有應允將隆耀公司之原物料加以「加工」 製造成品供三勇公司出貨給印尼客戶之用;另證人丙○○ 於偵訊時固曾證述:出了40噸(貨)後,我們有開發票向 三勇公司請款,我確實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等 語,惟證人丙○○旋即證稱:之後經我查證發現出貨者是 三勇公司。是甲○○要我出貨,我並不知道是哪1家公司 要出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第8 頁第6、7列即記載:出了40噸後,我們有開發票向三勇公 司請款,我確實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你是 否曾經這樣回答?)當時我記憶有點模糊,我回去查一些 資料慢慢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丙○○業 於偵訊當時已稱係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當時並不知係何家 公司要出貨,且之後經其查證始知該批貨物是三勇公司要 出的貨等語,自亦不得徒以證人丙○○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知道這批貨是三勇公司要出的貨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另證人即三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們公司有無製造IA29化學品【即本 案系爭化學品】?)我們是貿易公司,如果接到訂單會請 代工廠加工,在本案之前沒有接到此產品的訂單。(審判 長問:請說明本件IA2940噸出貨情形?)印尼公司集 團有1個採購人員lilcy sumanto跟我聯繫,他們公司現在 採購是希望改成貨到30天或180天付款,因為該訂單比較 急,隆耀公司一直沒有答覆,看我是否要接單,我答應接 單,因為我人都在大陸,我就請李先生幫忙聯繫,所有的



原物料是我購買回來,我在請加工廠天瑛公司加工,我也 付了加工費給天瑛公司,才出這批40噸的貨出去。(審判 長問:為何會甲○○聯繫?)我一般都在大陸,公司沒有 其他的人,以前是同事也是朋友,才請他幫忙。(審判長 問:被告是隆耀公司總經理,是否有想到會有利益衝突的 問題?)沒有想到那麼多。(審判長問:有無問甲○○說 隆耀公司是否接印尼客戶的訂單?)我有問,但甲○○說 隆耀公司不可能接受這樣付款條件。(審判長問:你有無 將上開事告訴乙○○?)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沒有 製造AI29產品,你為何有把握可將產品如期出貨?) 我曾經在登吉公司任職過,知道產品流程,知道購買原料 請代工廠生產。(審判長問:你並沒有這類化學品存貨? )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跟天瑛公司聯繫40噸產品出貨 情形?)沒有,都是甲○○在聯絡。(審判長問:依你認 知40噸是跟隆耀公司商借?或其他情形?)天瑛公司出這 40噸貨到底是隆耀公司庫存貨,還是由我提供的原料製成 成品出的,我不清楚,但是印尼客戶出貨比較急,我就請 甲○○去聯繫。(檢察官問:你有無要求印尼公司給你訂 單?)沒有,我是接到他們開的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2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以觀,三勇公 司會接此訂單係因印尼公司集團有1個採購人員lilcy sum anto與其聯繫,告知其公司現在採購是希望改成貨到30天 或180天付款,因為該訂單比較急,隆耀公司一直沒有答 覆,其始答應接單,惟此明顯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 述:(問:三勇公司何以會接到印尼客戶的訂單?)當時 我人在大陸,甲○○告知他原有的印尼客戶,乙○○不願 接,問我要不要接,這個客戶我也認識,基於服務客戶所 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不符,已非無疑; 又觀諸本案上開訂單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該印尼客戶係於95年12月19日電傳訂單,上開化學品數量 達160公噸,共分4次交貨(即96年1月17日、2月17日、3 月17日、4月17日,每次40公噸),總價金為美金272800 元,是該次買賣交易物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均非少數,且 從訂購至約定交付上開化學品之時間亦甚短暫,證人丁○ ○既自承在本案之前沒有接到此類化學產品的訂單,亦無 存貨,豈有把握接此訂單後能如期出貨?況該訂單並非電 傳給三勇公司,則證人丁○○會承接此訂單,已與常情不 合,應有隱情;又如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天瑛公司於 96年1月5日所出1批40噸化學品,是隆耀公司存放於天瑛 公司之物,並非天瑛公司所有,被告及證人丁○○既均曾



在隆耀公司任職,三勇公司復與隆耀公司從事相類事業( 見上開隆耀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勇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且均與天瑛公司互有業務往來, 應能知悉上開物品係隆耀公司所有,何以被告及證人丁○ ○未向隆耀公司借用上開化學品而卻向天瑛公司借用?亦 啟人疑竇。另證人丁○○證述與被告僅係有私交的朋友, 以前也曾為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並知悉被告為 隆耀公司之總經理,卻將本案有關上開化學品買賣及出貨 等事宜全委由與其從事相類事業之隆耀公司總經理之被告 聯繫處理,亦與常理不符,益足證明隆耀公司指訴證人丁 ○○亦有參與被告上揭犯行非虛,堪予採信。
(四)至於被告供稱三勇公司於96年1月下旬及96年2月上旬委託 案外人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勇公司向大陸瀋陽阿斯 創公司購買運抵臺灣之原物料送至天瑛公司云云,固有三 勇公司之採購單、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送貨 單、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惟 被告與證人丁○○所屬三勇公司交貨給印尼客戶KIMIA公 司之產品,係隆耀公司所存放於天瑛公司之存貨製成品, 並非原物料,但三勇公司送至天瑛公司之上開物品係原物 料,兩者標的並不相同,亦未經隆耀公司同意以此原物料 充作存貨製成品歸還,是縱被告與證人丁○○事後有此以 原物料充抵存貨製成品之行為,亦無礙於渠等不告而取之 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另被告供稱其曾分別於96年1月26 日、96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隆耀公司及乙○○個人 (均經拒收),欲證明隆耀公司根本無意願接受印尼客戶 所提出之付款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 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共4件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 584號卷第27頁),惟本案係隆耀公司之會計湯永芳發現 甲○○辦公電腦內存有上開客戶之確認單,經隆耀公司於 96年1月8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獲准,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1月12日至被告上開 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循線查悉上情,是被告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均係於本案搜索即於被告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之後,核與被告犯罪行為無涉,並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茍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於96年1月12日所書立 之自白書所載:「‧‧‧今年【應為95年】12月印尼客戶 欲開給登吉公司【與隆耀公司同係由乙○○任負責人,】



之訂單,由於票期要延長,林董事長【即乙○○】交待與 客戶採購週旋,我因一時財迷心竅,遂與印尼登吉公司經 理鄭水長先生,將公司之訂單移至丁○○之公司。‧‧‧ 。由於買原料(碳酸鋯)來不及,天瑛丙○○先生配合我 先出貨,而後我再買貨補齊登吉之庫存,於1月5日先行出 40tons之貨。對於以上之行為,本件對林先生甚感羞愧, 除了將所得不法(在【應係再】與登吉計算後)全數歸還 ,其餘則任憑林先生處置。本人再一次的對林先生表達歉 意,請林先生再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我會永遠感激」等 語(見96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9頁),被告確於審判外已 自白犯罪,被告亦不否認有書寫及簽名捺印於該自白書內 ,參以被告於96年1月12日書寫上開自白書當時,為已深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能了解該自白書內容之意義,復 觀該自白書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陳述本案發生之緣由、始 末及表達歉意,請求乙○○給予機會等情,並未敘及被告 應為鉅額賠償或有其他特別不利於被告之處,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僅供稱其書寫自白書時,證人乙○○夫婦、女 兒林亞青及律師在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非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被告於此審判外之自白 ,核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係隆耀公司之總經理,係受隆耀公司委任 而處理業務之人,明知隆耀公司之印尼客戶KIMIA公司依循 往例方式向隆耀公司下訂單欲購買總重160公噸之上開化學 產品,因付款條件尚待其與該客戶作協調,竟與三勇公司實 際負責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未告 知隆耀公司及獲得隆耀公司之同意下,利用其對業務熟悉之 機會,將該客戶之訂單轉交予三勇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天 瑛公司負責人丙○○,擅自指示將隆耀公司所存放在天瑛公 司之上開化學產品40公噸充作三勇公司之貨品而竊取之,並 自臺中港裝船出貨予上開客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隆耀公司之利益。核被告上開犯行,除有違背其任 務之外,且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不能再論以



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尚有未洽。被告與丁○○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被告身為隆耀公司 總經理,受隆耀公司委任與印尼上開舊客戶協調付款條件之 機會,於未告知隆耀公司及獲得隆耀公司之同意下,即擅將 隆耀公司所有存放在天瑛公司之存貨製成品充作三勇公司之 貨品而竊取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甚為可議,且於犯罪被發 覺後雖曾書立自白書,表示悔意,惟嗣於偵審中即否認犯罪 ,飾詞圖卸,亦迄未與隆耀公司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公訴人請求就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另請求就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則因本案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已如前述,該 部分之求刑,自有未合)。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為有期徒 刑9月。
四、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 ,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認為被告所為亦有構成 上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因係同一社會事 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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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