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能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與友人盧益賜(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許,央求其不知情之父曾議賢至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後,旋與盧益賜於同日中午,在桃園縣之屈臣氏 物流,將前揭帳戶、印鑑、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綽號「小 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假網路交 友之名,以電話撥打予甲○○佯稱:要與網路上女子見面要 先查證其是否為警所假扮之尋芳客,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路「SOGO 百貨」旁之提款機,匯款新臺幣八千元入前揭帳戶內,嗣幾 經甲○○聯絡,均未見該女子,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被害人郭書平道歉,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支 付被害人賠償金新臺幣捌仟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