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934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銀色手機壹支、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甲○○在報上刊登辦理易付卡之廣告,俟不特定人見該 廣告與其聯絡後,甲○○即會向該不特定人接洽收購易付卡 及帳戶,再轉賣予不詳之人。嗣乙○○(綽號阿吉,業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即依報上所留電話與 甲○○取得聯絡,詎甲○○明知乙○○係後述詐欺集團之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 同年九月初間之某三日,分三次先後將其所購得之如附表一 編號二號、四號及八號所示之盧文翔臺中英才郵局帳戶 (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語音服務當日或之後某日出售)、 林明池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啟用 ) 、劉世昌竹山郵局帳戶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乙○○使用,分 別得款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八千元及一萬二千元。 嗣乙○○購得上開帳戶後,即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工具 (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詳後述,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二號被害人係匯入盧文翔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 號四號、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被害人均係匯入林 明池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被害人係匯 入劉世昌竹山郵局帳戶)。(二)乙○○透過綽號「老鼠」之 成年人轉介而與丑○○取得聯絡,並從九十五年七月間起開 始向丑○○收購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詎丑○○因乙○○告知 而知乙○○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 分別為後述幫助詐欺犯行:①丑○○先介紹馮志真予乙○○ 並表示馮志真要直接與乙○○買賣帳戶,旋並與馮志真一起 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 戶名為馮志真 (即宏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開戶)之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資料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其中三 千元並由馮志真交予丑○○用以清償馮志真積欠丑○○之款 項。②丑○○與寅○○ (二人為同居關係並生有一子)一起 將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戶名為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所得由二人朋分 花用。又邱慶龍因獲悉寅○○要出售帳戶,亦透過丑○○、 寅○○而以八千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示戶名為邱 慶隆之太平郵局帳戶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開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乙○○。嗣乙○○購得上開 帳戶後,即用以作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八至十一號所示之詐 欺取財工具,使該被害人接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三)而
乙○○所加入以在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首,並有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綽 號「阿水」、葉哲村 (綽號: 小黑、阿寶,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 式為: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先以電話 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其抽獎中獎須 繳交稅金、法院公證費等不同名義,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 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二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 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阿水及葉 哲村負責居間聯絡在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負責入帳、 對帳及匯款;乙○○則負責出面領取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 入後述人頭帳戶(或為小黑所提供之陳錦智、陳心妮、葉樹 金、洪子翔、劉建成等帳戶,或為乙○○分別向丑○○、甲 ○○等人收購所得)之款項,並兼負責向丑○○ (綽號小萍 )、甲○○ (綽號張先生)以每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七千元至 一萬五千元、每件郵局帳戶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每件 易付卡門號為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乙○○每 次可分得各該次提領金額之一成。(四)其間,乙○○並吸收 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辛○○ (前於八十八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後三次負責 出面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詳情為先於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郵局提領 十六萬元;隔約一星期後再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便利 商店提款三萬元;繼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 提款十五萬元,辛○○並因此先後獲乙○○給付一千元、一 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傭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 示被害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基隆憲兵隊人員 ,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搜索票至乙○○ 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四七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 附件一所示之物,並逮捕乙○○。②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四四三號六樓六○五室查獲丑 ○○。③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路九四巷六號查獲甲○○,並扣得甲○○先前出售予乙○○
戶名為劉世昌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號)、林明池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劉 世昌、盧文翔遠傳電信易付卡資料卡等物,並逮捕甲○○。 ④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辛○○位在臺中縣龍 井鄉○○村○○○路十五巷一弄四號查扣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並逮捕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乙○○、甲○○、辛○○、丑○○、寅○○、己○○、 丙○○、壬○○、子○○、戊○○、癸○○、丁○○、庚○ ○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被告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 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 戶予乙○○。伊曾表示要賣帳戶予乙○○,但乙○○不知為 何不要。伊與寅○○同居並生有一個小孩,寅○○知道伊要 賣自己的帳戶給乙○○,但乙○○不收,因為經濟壓力,要 付房租,才相信乙○○,才賣存簿給乙○○,伊叫寅○○不 要賣帳戶,但寅○○還打伊,所以寅○○最後是自己做主賣 的。伊是因為相信沒有那麼簡單,因為之前很多人要跟伊買 門號去詐騙,所以伊認為乙○○買帳戶,一定是作違法的事 情,乙○○有跟伊承認是要作為詐欺用,所以伊沒有賣他。 寅○○的二本存簿是他自己賣給乙○○,第一本是寅○○自 己跟乙○○買賣,伊沒有去,第二次伊雖有去但沒有下車, 故與伊無關,該次是寅○○及邱慶龍與乙○○買賣。寅○○ 第二次賣的應該是華南銀行帳戶。邱慶龍當天是賣郵局帳戶 ,約賣七、八千元。伊只有收購電話卡賣予乙○○,且是客 戶辦了易通卡後,有不用,伊即賣予乙○○,一支電話伊只 有賺二百元,有二、三支電話乙○○沒有作為詐騙用,而是 乙○○自己拿去用。又馮志真有跟伊辦門號並說沒有錢,他 本來要賣門號給我,我跟他說自己去跟乙○○買賣,後來是 他們自己接洽賣SIM卡及帳戶,馮志真是宏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的代表人。伊與馮志真是住在同一家飯店,伊與乙 ○○見面時,馮志真剛好出來,乙○○就跟馮志真講,內容 伊沒有聽到,後來他們就自己接洽。伊只有對乙○○說馮志
真是伊朋友。有一次伊於晚上在五權路、成功路看到乙○○ 說馮志真交易買賣郵局帳戶,後來伊有過去拿錢,因為馮志 真欠伊錢,但忘記是拿一千或三千元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分別於警詢及偵審 中、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壬○○ 、子○○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宣玫、癸○○、丁○○ 、庚○○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九張、廣 告、監聽譯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語音服務申請書、匯 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足佐 ,足認被告辛○○、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證人丁○○嗣於審理中雖陳稱伊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接續詐騙 多次,匯款多次,每次都有留下單據云云,並提出匯款至蔡 淑芬、劉威聰及孫小玲帳戶內之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七 九至八四頁),惟丁○○於審理中所述顯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伊共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二十萬元,受騙過程只有一名女子 與伊聯絡,今日警察所提供之匯款單據,是伊當時受騙匯款 資料無誤等語情節不符 (詳參警察移送卷 (一)第三八至四 一頁),則上開匯款部分,是否亦為被告乙○○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丁○○於審理中所為核 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辛○○雖供稱伊係約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前之八月間某日止為上開三 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始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情事,業經被害人等陳 明在卷。且被告辛○○參與提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三次, 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移,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應足認定。
(二)被告丑○○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 被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中供承:「(犯嫌乙 ○○你是否認識?)認識。是一名綽號「鼠哥」的友人介紹 我認識的,我與乙○○沒有什麼交情。」、「(犯嫌乙○○ 有無要你專責提供人頭行動電話卡或人頭帳戶給他?)他曾 多次要我提供人頭行動電話卡或人頭帳戶供他使用。」、「 是寅○○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水湳分 行等二本存摺,都是今年八月間所申辦。以每本八千元之代 價賣給乙○○。」、「 我平時就與寅○○同進同出,臺中 商銀臺中分行存摺是乙○○帶寅○○去銀行申辦,申辦後就 直接交給乙○○,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是我與寅○○一起
去申辦,再販賣給乙○○。」、「(販賣後你與寅○○如何 拆帳?)我與寅○○共同花用。」、「.. 宏固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是我一位客戶馮志真所開設,是我介紹馮志真與 乙○○認識,由馮志真自己交給乙○○。」、「.. 馮志真 之存摺是今年八月間以八千元販賣給乙○○。」、「(你介 紹馮志真將存摺販賣給乙○○所得八千元,你抽得多少?) 三千元,因為馮志真向我申辦門號欠我錢及手機。」等語;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七月底認識 乙○○,我有賣易付卡及人頭帳戶給他使用,我除了賣寅○ ○的外,還有馮志真的,也就是宏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我是介紹馮志真跟乙○○認識,寅○○每次都跟我同進同 出,因為當時乙○○他要使用,寅○○本身他有意願要賣, 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們是一起認識乙○○的,第二 次寅○○又要賣帳戶給乙○○,我才到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去 辦了戶頭之後,過了幾天之後,就賣給乙○○,他賣了之後 乙○○就將八千元交給寅○○,馮志真的部分我有拿到三千 元,『馮志真他是因為他跟我說他缺錢,他要賣帳戶,我就 介紹周錫徹給他認識,我拿了三千元』,另外..。」、「.. 寅○○賣給乙○○的二本帳戶,賣帳戶的錢我們是共同花用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中直承:「(何時賣人頭帳戶 給乙○○?)今年七月底到八月初,寅○○自己想要賣帳戶 給乙○○,第一本是臺中商銀的帳戶,我知道他們在收購帳 戶,.. 第一次是我幫寅○○打電話,我問乙○○說我這邊 有臺中商銀的簿子要不要,他也說好,第二本華南的,也是 寅○○叫我問乙○○要不要,如果他要的話,他就馬上去辦 ,後來乙○○自己打電話說華南的提款卡已經下來了,趕快 去拿。」、「(除了賣馮志真、寅○○外還有賣何人的帳戶 ?)還有邱慶龍,因為他看到寅○○要賣簿子給乙○○,邱 慶龍說他也要賣簿子,是在郵局的帳戶,好像是太平還是大 里的郵局,語音系統是到中正路開的,我的帳戶沒有賣給乙 ○○,因為他不收我的帳戶。」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 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 (有無販賣人頭帳戶給乙○ ○?)我有販賣寅○○、彭素真 (應係馮志真之誤)等人的帳 戶給他。」、「 (乙○○是由妳介紹給彭素真 (應為馮志真 之誤)認識?)是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中證稱:「(經方今日同案帶回偵詢之蘇 蕙萍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是經過朋友介紹我去向他購買 易付卡(每張一千八百至二千元代價)、王八卡(每張三千 至三千五百元代價)及人頭帳戶,我和他沒有仇隙。」、「 (警方今日同案帶回偵詢之寅○○你是否認識?)我認識,
他是蘇蕙萍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和他沒有仇隙。」、「寅○ ○曾經透過蘇蕙萍以一本八千元的代價,賣給我華南銀行水 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中商銀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這二本存簿給我 使用。」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警詢中證稱:「蘇蕙 萍和甲○○二人本身就是在收購人頭帳本及電話,我透過關 係跟他們購買的,他們不是聽命於我的指示在做事。」、「 因為據我所知,他們除了販賣人頭帳戶電話給我外,另還有 賣給別人,而且我聽他們說,他們還有刊登報紙在收購。」 、「我差不多跟她購買人頭帳戶、電話有二個月左右,大部 分都是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的遠傳電信附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總計我向蘇蕙萍大約購買人頭帳戶十幾本,人 頭電話差不多七十至八十張左右,我知道他租房子在一間飯 店內。」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就丑○○部分,何 時開始向她買人頭帳戶及存摺?)也是九十五年六、七月時 ,比甲○○早,剛開始先向她買SIM卡,後來丑○○說她那 邊有人頭帳戶,我說我也需要。」、「 (如何向丑○○說要 人頭帳戶與存摺的用途?)她剛開始沒有問我,後來八月時 她有問我,我有告訴她作為詐欺用途,八月講完後,她還繼 續賣給我人頭帳戶及SIM卡,最後一次賣給我是我被抓前 幾天,約在九十五年九月初。」、「 (如何知道丑○○有賣 上述東西?)她之前就有在賣,後來有人跟我說她有在賣SIM 卡及帳戶,那個人外號叫「老鼠」,他有給我丑○○電話, 我就跟丑○○聯絡。」、「 (收購帳戶時,丑○○拿什麼東 西給你?)跟甲○○給我的一樣,錢我是當場拿給丑○○, 她拿東西給我,我當場檢查後拿錢給她,甲○○也是如此交 易。」、「 (剛才說語音、網路等東西如果沒有處理好,會 要求丑○○等處理好?)會,但如果銀行不給她辦,價錢會 比較低。」、「 (總共向丑○○收購多少張人頭帳戶及SIM 卡?)收購的數量比甲○○多,但正確數量不記得了。」、 「 (丑○○說易通卡只有賣五張,易付卡只有賣六張、人頭 帳戶有寅○○的二本,馮志真的一本、邱慶隆的一本等給你 ,是否正確?)寅○○的不只二本,所以丑○○說的不正確 ,我被查獲的SIM卡不只五張,因為大部分都是從丑○○處 買來的,甲○○部分較少。」、「 (當初向丑○○收購人頭 帳戶及SIM卡時有無說你是作高利貸?)第一次時這樣說,後 來第三次時有跟她說是詐騙用,是因為丑○○主動問我。」 、「 (向丑○○買的帳戶及SIM卡是直接向她買,或透過他 們向人頭買?)直接向丑○○及寅○○買的,他們二人是一 起的,因為有時他們二人一起出現,但有時是寅○○自己跟
我交易,有時是丑○○自己跟我交易,錢我就是拿給出面跟 我交易的人,沒有透過他們向人頭買。」、「 (寅○○是否 知道你也是作為詐騙用?)知道,第三次是丑○○跟我見面 時問的,寅○○比較晚知道我是詐騙集團,寅○○知道的時 間忘記了,寅○○拿自己的存摺及SIM卡交給我,幾次忘記 了,寅○○拿存摺交給我時已經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等語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丑○○與乙○○電話交談之監聽 譯文在卷可憑 (尤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九號偵查卷 影卷第二四頁、第四五頁、第五五頁、第四一頁、第六一至 六二頁)。是被告丑○○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要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 (三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三次)、丑○○ (應僅論 一次,詳後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丑○○二人幫助 上開正犯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辛○○與乙○○、上開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阿水」、葉哲村等人,就上開(四 )部分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甲○○及丑○○雖有販賣其等蒐購所得 之前揭帳戶予乙○○,惟渠二人所得僅係出賣人頭帳戶之代 價,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朋分詐欺所得,核與販賣自己帳戶之 行為無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而為該等行為,復未參與為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核應屬幫助犯,檢察官誤認該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又被告乙○○等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以不同理由 要求匯款,致該同一被害人分數次匯款部分,核屬接續犯而 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丑○○所出售之人頭帳戶 ,被告乙○○等共同正犯既均係供作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 ○○匯款所用,則被告丑○○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該部分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被告辛○○、甲○○、丑○○)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出售林明池 上揭臺中商銀帳戶部分,計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號、如附表二 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三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 ,則被告甲○○出售林明池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因正犯係構成數罪,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核屬以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辛○
○上開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上開先後三次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 上開三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丑 ○○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各次所領出 之款項之金額、所分得之報酬、被害人匯款至上揭被告甲○ ○、丑○○所出售之帳戶內之款項數額(匯入被告丑○○出 售之帳戶金額計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匯入被告 甲○○出售之帳戶金額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辛 ○○、甲○○二人犯罪後,均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丑○○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辛○○、甲○○、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甲○○主文所示之刑係先後依其出售盧文翔、劉世昌 及林明池帳戶而為宣示),並就被告辛○○所犯三罪、甲○ ○所犯二罪 (不含甲○○出售林明池帳戶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標標準。且查,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三人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 條件,被告辛○○、甲○○二人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自被告辛○ ○處扣得之大霸牌銀色手機一支,係共同正犯乙○○交予被 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藍譽梅、吳旻蓁身分證影本 各一張,係被告辛○○之共同正犯乙○○購得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辛○○、證人乙○○分別供明在卷,均應 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甲○○、辛○○三人除上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尚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號所示其餘 (即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以外)詐欺取財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被告丑○○、甲○○二人雖有販賣易付卡及其他人頭帳戶 予乙○○,惟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甲○○二 人係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乙○○等 共同正犯有使用何被告丑○○、甲○○二人所出售之易付卡 門號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騙,自難認被告丑○ ○、甲○○二人此部分成立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或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辛○○僅有參與三 次詐欺取財行,亦如前述。是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三人確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 遽認被告辛○○、甲○○、丑○○就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之其餘犯行與乙○○亦屬共同正犯。又因被告甲○○就如 附表編號二、四、八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林順義、陳心妮、 陳錦智、葉金帳戶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號、十四號 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至七、十二至十四號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如認有罪將與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甲○ ○、丑○○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連續犯及常 業犯廢除後,被告三人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及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罪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則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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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 (新│詐騙情狀 │匯入帳戶 │備 註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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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二十萬元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年女子通知康│劉建成郵局帳│匯款單見警│
│ │ │ │明惠渠公司正在辦理活動,丁○○已中價值九十萬元之大獎,希望康明│戶 │察移送卷 (│
│ │ │ │惠前去領取,惟須先繳交二十萬元稅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局號:○○八│一)第四一 │
│ │ │ │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三號「永康二王郵│一○○七 │頁 │
│ │ │ │局」臨櫃將二十萬元匯入該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丁○○│帳號:二一二│ │
│ │ │ │匯款後即與該名女子聯絡,惟該女子表示丁○○所得獎項是會員才可以│一四三一 │ │
│ │ │ │領取,還要再繳交會員費,丁○○始察覺有異,知悉受騙,未再理會該│ │ │
│ │ │ │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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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庚○○ │匯款三次計三│自九十五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該詐騙集團自稱「陳小│盧文翔臺中英│匯款單見同│
│ │ │十四萬八千元│姐」、「高處長」、「李文華」等不詳成年人,即開始接續透過電話及│才郵局帳戶 (│上卷第二六│
│ │ │ │寄邀請卡予庚○○之方式施詐,佯稱庚○○抽中價值約九十萬元以上之│局號:○○二│至二七頁) │
│ │ │ │獎品,可換領現金,惟須先匯保證金六萬三千元等語,使庚○○於九十│一六五四,帳│ │
│ │ │ │五年九月八日九點二十分,在臺中公益路郵局匯六萬三千元至盧文翔下│號○二二九五│ │
│ │ │ │述郵局帳戶,詐欺集團嗣又在當日十三時餘許打電話予庚○○,要求再│○○) │ │
│ │ │ │匯十萬元至林順義下述郵局帳戶,庚○○又依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 │
│ │ │ │十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公益路郵局,匯款十萬元至彬林順義帳戶內。│林順義郵局帳│ │
│ │ │ │嗣該詐騙集團自稱「陳小姐」、「高處長」、「李文華經理」之成員,│戶 (局號○○│ │
│ │ │ │又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午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接續以先前所述十萬│七一○七六,│ │
│ │ │ │元是指港幣不是臺幣,庚○○須補差額云云,經電環霙表示不要,請歸│帳號○三五六│ │
│ │ │ │還已匯款項後,渠等又以退款需要三個月時間,但如果現在馬上匯三十│四七一) │ │
│ │ │ │二萬元,就可以馬上領到一百三十二萬獎金,「李文華經理」並稱可以│ │ │
│ │ │ │幫忙代墊十三萬五千元,要庚○○自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致庚○○又│ │ │
│ │ │ │陷於錯誤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點多,至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匯│陳心妮華南銀│ │
│ │ │ │款十八萬五千元至陳心妮下述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行華江分行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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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計匯款三百七│九十五年七月間,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吳小姐」、「雷金海」、「呂新│詳如附表二 │匯款單見同│
│ │ │十三萬四千零│欽」、「周麗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打電話予戊○○詐稱其為鑫生│ │上卷第五一│
│ │ │七十元 │珠寶公司人員,該公司正辦理活動,戊○○已中旅遊獎項等語,待張瑄│ │至五九頁 │
│ │ │ │玫表示不想去,渠等又詐稱可以兌換現金,該獎價值八十八萬元,要先│ │ │
│ │ │ │繳交五萬四千二百元離稅證明。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福忠」│ │ │
│ │ │ │之成年男子再打電話向戊○○騙稱:其為鑫生珠寶公司科長,戊○○是│ │ │
│ │ │ │否要領取該獎項,戊○○仍表示沒有那麼多錢。陳福忠又於九十五年八│ │ │
│ │ │ │月十六日再打電話予戊○○,戊○○表示有錢可以繳交五萬四千二百元│ │ │
│ │ │ │的離稅證明後,陳福忠即要求戊○○將錢匯入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臺中│ │ │
│ │ │ │商銀大慶分行何銀根帳戶內,待戊○○依言繳交後 (匯款繳交情形詳附│ │ │
│ │ │ │表二編號一),陳福忠即又接續以須繳交各種稅金為由,接續向戊○○ │ │ │
│ │ │ │施詐術,使戊○○再陸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時間匯款 (各次│ │ │
│ │ │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 │ │ │
│ │ │ │。戊○○先後計匯款達三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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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癸○○ │十三萬四千二│九十五年七月底,由不詳成年女子打電話予癸○○並詐稱:其為鑫森珠│陳錦智郵局帳│匯款單見同│
│ │ │百元 │寶公司客服人員,該公司正準備辦理活動,要伊前往參加,並詢問伊一│戶 (局號○○│上卷第四五│
│ │ │ │些個人資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自稱為呂新欽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二一三二○,│至四六頁 │
│ │ │ │予癸○○騙稱:其為鑫森珠寶公司科長,癸○○得到法國旅遊獎項,且│帳號○二一六│ │
│ │ │ │可兌換現金,該獎價值為八十八萬元,可是為了公信力,要請法院證明│七二三) │ │
│ │ │ │,費用為五萬四千二百元等語,癸○○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 │ │
│ │ │ │四日,在花蓮縣富里鄉○○路一六九號「富里郵局」將五萬二千二百元│臺中商業銀行│ │
│ │ │ │匯入對方所提供之下述陳錦智郵局帳戶,並即與呂新欽聯絡,呂新欽表│大慶分行林明│ │
│ │ │ │示癸○○所得之獎項須會員才可領取,參加終身會員要一次繳交二十萬│池帳戶 (帳號│ │
│ │ │ │元費用,臨時會員要八萬元且可隨時退費,癸○○乃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四二○○│ │
│ │ │ │五日到花蓮縣至「富里郵局」將八萬元匯進對方所提供之下述臺中商銀│一四二五八三│ │
│ │ │ │林明池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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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壬○○騙稱其為水之舞│ │匯款單見同│
│五 │壬○○ │六萬三千元 │溫泉度假公司員工,該公司正在辦理活動,壬○○已中大獎,希望鄭煒│ │上卷第三二│
│ │ │ │騰前去領取,經壬○○詢問要如何領取,該女子又表示壬○○所得之獎│ │至三三頁 │
│ │ │ │項價值三十萬元,要先繳交二萬三千元稅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劉建成郵局帳│ │
│ │ │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七○號「東山東原郵局│戶 (局號○○│ │
│ │ │ │」將三萬元匯入該名女子所提供之下述劉建成郵局帳戶,壬○○匯完款│八一○○七,│ │
│ │ │ │並即與該名女子聯絡,該女子表示壬○○又中了另一個獎項,必須要再│帳號二一二一│ │
│ │ │ │繳交四萬元稅金,才能將二個獎項領回,壬○○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四三一) │ │
│ │ │ │日,再至東山郵局將三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劉建成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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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 │六萬三千元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己○○騙稱其為水之舞│ │匯款單見同│
│ │ │ │溫泉度假公司員工,該公司正在辦理活動,己○○已中大獎,希望曾郁│劉建成郵局帳│上卷第六三│
│ │ │ │雅前去領取,經己○○詢問要如何領取,該女子又表示己○○所得之獎│戶 (局號○○│至六四頁 │
│ │ │ │項價值三十萬元,要先繳交三萬元稅金,使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八一○○七,│ │
│ │ │ │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一七○號東山東原郵局將三萬元│帳號二一二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