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642號
TCDM,96,易,364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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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平時經營健康食品傳銷之下線,其明知自己 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償還能力,且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之 配偶存在(僅係同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乙○○位於臺中巿民權路二 八八之三號之住處,向乙○○詐稱:其先生在大陸生意做很 大,其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資金之金融卡, 由其先生在大陸使用之,其先生每逢春節均返回臺灣,會給 其五、六萬元之春節紅包,且可返還上開金融卡予其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支付還款能力,因而同意 甲○○訂購總價六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之健康食品九箱(另附 贈一箱),乙○○便央請友人吳德麟先代為刷卡付款,然事 後甲○○僅由其同居人支付二箱健康食品之款項,其餘款項 均未獲甲○○置理,乙○○始知受騙,遂向甲○○追回四箱 健康食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證人吳德麟、乙○○於偵 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依該言詞陳述之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 ,是證人吳德麟、乙○○上開經由檢察事務官訊問後所製作 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周貴宇張仲維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既均已具結,其作證之陳述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被告亦同意上開證言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訂購健康食品,並由吳德 麟刷卡暫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其同居人確實在中國大陸工作,他是從事房地產工作 ,他有說他帳戶內的存款要給其使用,過年回臺灣會給其紅 包五、六萬元,其並未騙乙○○,且未向乙○○詐欺取財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吳德麟於偵查中證述代為刷卡 訂購健康食品之過程相符,並有訂購單影本一份、被告書寫 之欠款書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證人周貴宇張伸維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甲○○ 說要買乙○○公司的東西,..我有親耳聽到甲○○說她先 生在大陸事業做很多,她的一百多萬元的卡在她先生那裏使 用,過年回來會還她,而且過年她先生也會包個五、六萬元 的紅包給她。」等語,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應有向被害人乙○○為上開之誆詞。而被告於九十 三年間涉犯出售人頭帳戶,致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所出售之人頭帳戶,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 一三一六號簡易判決正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向被害人乙○○訂購健康食品之款項尚須由 乙○○委請吳德麟先代為刷卡支付,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向被害人乙○○訂購健康食品時,財務狀況不佳 ,應無支付還款之能力。則被告在無支付還款能力之情況下 ,猶向被害人乙○○誆稱其財力雄厚等詞,自屬施用詐術無 疑,且其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 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 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 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每月償還八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有 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 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立法說明謂:「 考量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該條規定法定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於本件據上論結援引法條時,自應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不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刑提高倍數之依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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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