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01號
TCDM,96,易,3301,200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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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因欲與甲○○合夥撿拾漂流木,惟因無適當工具可 資輔助,己○○即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 車號JG—594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村國 小旁工地內,竊取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 所有置於該址之KOTO牌300型、引擎號碼6D22T175006號挖土 機1部得逞(己○○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己○○嗣因甲○○ 之介紹,即於同日晚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委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賴紹光駕駛車號009—GE號拖板車 運載上開挖土機、己○○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之 方式,共同將前揭挖土機載運至臺中縣東勢鎮○○街水尾魚 池旁停放。而甲○○明知上開挖土機係己○○竊盜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於約2日後之某時,因己○ ○之要求,而由其出面以4,000元之代價委請賴紹光將前揭 挖土機轉載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一帶,經賴紹光應允後, 即由賴紹光、己○○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挖土機轉載至苗栗 縣泰安鄉白布帆附近,並由其交付運費4,000元予賴紹光。 詎己○○等人嗣將上開挖土機自賴紹光所駕駛之拖板車卸下 時,該挖土機竟發生履帶脫落、漏油等問題,而突然故障, 無法用以撿拾漂流木之用。己○○見此,即向甲○○表示有 意將該挖土機予以變賣等語,甲○○聞言,旋本上開犯意, 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庚○○取得聯絡,並與之相約至臺中龍井 交流道附近集合會面。期間,庚○○則另以電話與亦不知情



乙○○聯絡。嗣經約妥以每公斤8元、上開挖土機以30公 噸計,換算為合計24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後,旋即 於同年月12日晚間,由己○○、甲○○庚○○引領不知情 之拖板車司機彭春源,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前述拖板車將 上開挖土機運抵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66號旁空地交付 予乙○○彭春源則於領得約12,000元之酬勞後即行離去, 而庚○○甲○○則分別從中獲取約10,000元(但甲○○另 從同時交付30,000元予庚○○,以清償其前欠之借款等)之 仲介費。乙○○取得上揭挖土機後,復將之載運至臺中縣龍 井鄉○○路○段41號旁,以20,000元之代價,委請亦不知情 之丁○○予以收受拆解後,再交還由乙○○以廢鐵名義,以 每公斤約8.6元之價格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 年6月29日,為警在丁○○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1號 工廠內扣得前揭遭拆解後所遺留之挖土機引擎1具(已發還 予高平公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伊確實不 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⑴證人 己○○因欲與被告甲○○合夥撿拾漂流木,惟因無適當工具 可資輔助,乃證人己○○即於95年6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 駕駛車號JG—594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 村國小旁工地內,竊取高平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KOTO牌300 型、引擎號碼6D22T175006號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1部 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人即高平公司工務部經理 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報關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是本案 挖土機應屬竊盜犯罪之贓物,要無疑義。⑵被告甲○○雖辯 稱其不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云云,惟被告甲○○與證人己○ ○係合夥關係,並擇定以本案挖土機為其等合夥事務之主要 執行工具,除為被告甲○○所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相互吻合,應可認定;另本案 挖土機嗣經載運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附近時,被告甲○○ 甚且代證人己○○支付運費4,000元予證人賴紹光一情,亦 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紹光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亦相互一致,而可認定:由此足見被告甲○○、己○○間 之關係緊密,甚就藉以本案挖土機遂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以獲 取利益一節,其等間之利害更屬一致。衡情,被告甲○○



當對於證人己○○究有無實際擁有挖土機可供執行雙方間之 合夥事務之背景知之甚稔,故其自無不知本案挖土機係屬贓 物之理。且本案挖土機遭竊前,證人己○○即已向被告甲○ ○詢得證人賴紹光之電話,欲於事後竊得本案挖土機時,得 藉以委請證人賴紹光協助予以轉運他處,亦經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挖土機因受其本身性質、用途之限 制,其於長途移動之際,恆須藉由拖板車輛之協助,方得以 快速、順利之進行,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是苟證人 己○○確係擁有挖土機之人,則其必當有所配合之拖板車輛 業者可供聯繫,以協力載運本案挖土機至他處,乃證人己○ ○不向其配合業者求助,竟須向被告甲○○另詢證人賴紹光 之電話,以藉之委請證人賴紹光代運本案挖土機,證人己○ ○所為顯悖於常情,復已外露其未擁有挖土機之情事,被告 甲○○又豈能不知本案挖土機係贓物。況挖土機無論新舊, 均有其相當之價值,且係工業、商業上之重要生財工具,就 一般人而言,更係家庭收入之主要依靠,乃所有者無不竭力 維護。然本案挖土機事後故障之際,證人己○○卻毫不考慮 加以修復,反汲汲於變賣換現;另被告甲○○亦無規勸維修 之舉,更係積極於聯繫同案被告庚○○代覓買主,方使其與 證人己○○旋得以處分本案挖土機完畢;凡此,異於常情之 舉,均足以證明被告甲○○早已知悉本案挖土機係屬贓物, 故於證人己○○意欲處分本案挖土機之際,其始無阻止之意 ,並積極加以協助。是被告甲○○前詞所辯,衡係避責之詞 ,不可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未告訴被 告甲○○本案挖土機係贓物云云,然證人己○○與被告甲○ ○間之關係密切,有如前述,證人己○○此部分所述,是否 毫無人情顧慮,已非無疑;且認識贓物,本不以經實際犯罪 者所直接告知為唯一管道,他如據其他主客觀跡象,或經實 際犯罪者以外之人之告知,或因實際見聞犯罪之經過而知悉 者,均無礙贓物認識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甲○○因其他主客 觀跡象,已足以認識本案挖土機係屬贓物之情,有如前述, 茲縱證人己○○未曾親自向被告甲○○明示本案挖土機係其 所竊,仍無礙被告甲○○對贓物認識之建立,是證人己○○ 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⑶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 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 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另同時修 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 告甲○○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搬運、收受贓物行為,均 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以搬運贓物罪,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 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犯罪後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之損害迄今猶存,及其犯罪後 雖否認犯行,惟亦僅否認犯意而已,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之犯 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 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 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1日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本案挖土機為贓物之情,竟 仍至苗栗縣泰安鄉白布帆勘查本案挖土機後,於同年月12日 ,電告亦知本案挖土機亦為贓物之被告乙○○,略謂「其友 有挖土機,要以廢鐵價格賣,乙○○是否願以240,000元成 交」等語,被告乙○○即表示欲購買。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 ,即由被告甲○○、證人己○○與被告庚○○引領不知情之 證人即板車司機彭春源,於同日晚間,以板車載運本案挖土 機,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63號,被告乙○○開 設之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旋即由被告庚○○ 與被告乙○○談妥以240,000元成交,被告乙○○並將240,0 00元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從中抽取40,000元後,將 200,000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交付20,000元 運費予證人彭春源,餘款180,000元,則由被告甲○○與被 告己○○以不明比例分配。被告乙○○取得本案挖土機後, 復將之載運至龍井鄉○○村○○路○段41號旁,交付予亦知 贓物之情之被告丁○○收受拆解,交由被告乙○○將拆解後 之本案挖土機以廢鐵名義價售得利。嗣警於95年6月29日, 在被告丁○○位在龍井鄉○○村○○路○段41號扣得上揭遭 拆解KOTO牌、300型6D22型引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 ○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乙○○ 涉有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涉有同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搬運、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之供述,證人丙○○、己○○之證述,及卷附證人 己○○所書立之切結書,暨扣案之前述引擎等惟其論據;另 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則係以被告乙○○之供述



,證人丙○○之證述,暨扣案之前述引擎等為其論據;又認 被告丁○○涉有上述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 ,證人丙○○之證述,暨扣案之前述引擎等為其論據。而於 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庚○○雖對於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仲介本案挖土機以240,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 乙○○等事實坦認不諱;訊之被告乙○○雖亦對於其曾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240,000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挖 土機後,再以20,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丁○○予以拆卸、解 體,嗣其再將拆卸、解體後之殘骸,以每公斤約8.6元之價 格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供承不諱;訊之被告丁 ○○雖對於其曾以20,000元之代價,受被告乙○○之請,而 代為拆卸、解體本案挖土機後,除將上開引擎留存於其工廠 外,餘之殘骸則全數交還予乙○○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惟被 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搬運、牙保贓物之犯行,被告乙○○ 亦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事前即明確表示本案挖土機係其友人所有,且伊見本案 挖土機已經故障,才幫忙介紹賣予被告乙○○,且伊經被告 乙○○之要求簽立切結書前,亦有向證人甲○○求證過,證 人甲○○向伊表示來源沒有問題,伊才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乙 ○○收執,並於事後透過被告甲○○向證人己○○要求亦須 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來源合法,嗣證人己○○方因此簽立切結 書予伊收執,伊當時確實不知本案挖土機係贓物等語;被告 乙○○辯稱:伊與被告庚○○已相互往來交易廢棄物買賣多 年,當時被告庚○○向伊表示本案挖土機要以廢鐵價格賣, 經伊同意後,雙方約妥以每公斤8元,本案挖土機以30公噸 計,換算後為240,000元價格成交,並由被告庚○○簽立切 結書以保證來源合法,伊當時確實不知本案挖土機係屬贓物 。事後,伊原欲將本案挖土機委請被告丁○○予以修復,惟 經被告丁○○估算修復費用後,認不划算,乃改念而請被告 丁○○代為拆卸、解體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告乙 ○○原本係請伊修復本案挖土機,但經伊估算修復費後,被 告乙○○認費用過高,遂改請伊將本案挖土機予以拆卸、解 體,伊並不知本案挖土機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或係同條第2項之搬運 、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贓物罪嫌,均係以行為人知悉其為贓 物,而仍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如不知其 為贓物,而有上述之諸行為,亦不能成立贓物罪。此觀該條 之文義自明。再按除刑法針對故買、牙保贓物行為設有處罰



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及據此所為 之仲介行為,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 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 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 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 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 讓渡書」、「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 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 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 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切結書藉以 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 。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 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 責。從而搬運、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 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搬運、故買、牙保,亦即因此而於收 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 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而非以行為人是否「有參與搬運」、「以低價故買、牙保」 、「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 。苟未可證明行為人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行為 人本搬運、故買或牙保之意,而予以持有、使用或購入,均 無從推斷行為人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 法認識。蓋有關挖土機之購買、轉售,核與機車、汽車等須 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 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挖土機數量、式 樣繁多,及多係國外進口之二手貨物,充其量亦僅有報關完 稅證明書或前手讓渡書等可資證明來源、持有人或所有人之 歸屬,倘非經由特定之明示方式,如於機身使用足資識別之 名稱、標誌,尚難徒以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 。
⑵而本案被告乙○○購入本案挖土機之際,因其僅與被告庚○ ○曾經交易往來過,且係由被告庚○○出面向其接洽,故其 認被告庚○○為交易相對人,而僅與被告庚○○接洽、聯繫 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並由被告庚○○出面簽立切結書 以擔保本案挖土機之來源正當等節,業經被告乙○○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結證其如何仲介本案挖土機予被告乙○○之經過 情節相符,復有其所提被告庚○○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乙○○確已就本案挖土機之來源,為適宜之徵信



程序,其因此而信賴被告庚○○所述內容為真,即認本案挖 土機之來源確屬正當,衡情,尚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乙○○ 辯稱:伊不知本案挖土機係屬贓物等語,非無所據,當可採 信。至公訴人雖屢以被告乙○○所購入之價格較本案挖土機 之市值為低一情,而疑其所辯非真。然被告乙○○係以經營 廢棄物買賣為業,併本案挖土機亦係以廢鐵之價格兜售,為 被告乙○○庚○○供述甚明,復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 甚詳,則被告乙○○以廢鐵之價格購入本案挖土機,除符合 其公司經營之目的外,且與本案交易目的相符,自不能指為 可疑。再者,廢鐵之價格,本遠低於市值,此乃一般常識, 自無庸舉證,故被告乙○○以廢鐵價格購入本案挖土機,其 所為之支出,本遠較以市值價格購入時為少,顯難因此即指 係故買贓物。況商業經營以獲利為主,故而壓低進貨成本, 再以高價出售獲利,本係常態。而本案挖土機係以30公噸計 ,每公斤8元,換算後為240,000元之價格成交,亦經被告乙 ○○、庚○○、證人己○○、甲○○等供證相互吻合在卷可 按,嗣被告乙○○委請被告丁○○將本案挖土機予以拆卸、 解體後,被告乙○○係將殘骸以每公斤8.6元之價格轉賣予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甚詳,並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在卷可查。相 互對照,被告乙○○每公斤之進貨、銷貨價格,差距不大, 亦不能指係異常,而據以推認其因知悉本案挖土機係贓物, 而刻意壓低交易價格。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參照前揭⑴之 說明,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據。
⑶被告庚○○固曾以出售人之角色,而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乙○ ○收執,藉此擔保本案挖土機之來源合法,惟此係因被告乙 ○○僅願以其為交易對象所致,有如前述,不復贅敘,尚無 從因此即推認其知悉本案挖土機係贓物。況被告庚○○於書 立切結書之前,已先向證人甲○○求證過本案挖土機之來源 確係正當,並於事後透過證人甲○○要求證人己○○書立切 結書予其收執,以藉以保證本案挖土機之來源合法等節,除 經被告庚○○供述甚詳外,並有其所提證人己○○所書立之 切結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庚○○就本案挖土機之來源,確 已經相當之徵信程序,其據此而信賴證人甲○○、己○○所 述內容為真,即認本案挖土機之來源確屬正當,自為常情, 故其辯稱:不知本案挖土機係贓物等語,參照前述⑴之說明 ,並非無稽。況循贓追人,係檢調常見之查緝手法,竊盜等 財產犯罪者,因銷贓係其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行成 立犯罪,固不諱以真實身分留下買賣記錄,然其他知情而參 與買賣之人,或因涉另有贓物,甚或洗錢等罪嫌,而為免受



追訴,多不願留下任何交易記錄以供追查。是苟被告庚○○ 確然知悉本案挖土機係屬贓物,則證人甲○○既已在場,復 為本案交易之主導者,衡情,被告庚○○自可僅以證人甲○ ○之名義出售本案挖土機,以避免自己日後遭追訴,實無僅 因被告乙○○之要求,即無端將自己之資料留存,以為檢調 日後循線追查之依據,亦無日後再要求證人己○○另立切結 書之必要。益見,被告庚○○前詞所辯,洵有所據。 ⑷又被告丁○○僅係事後應被告乙○○之請,代為將本案挖土 機予以拆卸、解體,其並未參與本案挖土機之買賣交易等情 ,業經被告丁○○乙○○相互供述一致在卷,酌以公訴人 亦僅認被告丁○○僅參與事後本案挖土機之拆卸、解體作業 一情,堪認被告丁○○乙○○上開所述,確係事實,應可 採信。則被告丁○○既未參與本案挖土機之買賣交易,其自 無從因此而得以窺悉本案挖土機之確切來源,甚或是否為贓 物,故被告丁○○辯稱不知本案挖土機係贓物等語,已有所 據,應可採信。雖公訴人以被告丁○○將本案挖土機予以採 卸、解體,而認其應知悉本案挖土機係贓物之情。然被告丁 ○○係以修理買賣挖土機為業之人,且本案挖土機確已老舊 ,有卷附報關證明書上所載報關日期係79年5月5日等語可據 以推認得悉,併其於交易時,復已多處故障,亦如前述;是 被告乙○○將之交付予被告丁○○,無論係要求修理、或係 予以拆卸、解體,均尚與常情無違;且徒依此一客觀情事, 似亦無從推認被告丁○○必當知悉本案挖土機係為贓物。再 被告丁○○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工作,而藉以獲取工作報 酬之人,被告乙○○究意欲如何處分本案挖土機,純依憑被 告乙○○個人之決斷,被告丁○○充其量只能本乎專業予以 建議而已,似亦無從因其曾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本案挖 土機予以拆卸、解體,即推認其當然知悉本案挖土機係屬贓 物。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丁○○之依 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乙○○丁○○各辯稱不知本 案挖土機係屬贓物等語,均非無稽,應可採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乙○○丁○○有如前揭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庚○○乙○○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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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