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甲○○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亦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 日止,受僱於亦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街五十六號,下稱亦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擴展及 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收取貨款日」 內,向亦宣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明知收取貨款或票據後, 應在離職日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將任職期間收取之 貨款或票據交還亦宣公司,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將上揭利用職務之 便,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回之貨款(即「金額」欄內所示)或 所收取之票據(即附表二所示),以未歸還亦宣公司之方式 侵占入己,而未繳還亦宣公司,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足生損害於亦宣公司。嗣經亦 宣公司追查甲○○貨款入帳有不正常情事後,向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亦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參以簽收單據在卷可稽(詳細 客戶名稱、日期、金額,請參附表所示),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受僱於亦宣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業務擴 展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 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亦宣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各項款項及 票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時,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之罪。另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 :亦宣公司並未硬性規定被告甲○○及其他業務應於何時將 貨款或票據交回公司,因每個客戶給錢時間不一定,業務去 收貨款時間亦不一定,故只要被告甲○○於離職日時,將所 有任職期間所收貨款或票據交回公司,對亦宣公司而言即無 損失,本件亦宣公司之所以認為被告甲○○涉有侵占,係因 被告甲○○在離職日時,未將貨款或票據交回公司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甲○ ○所收取之貨款或票據,應交還亦宣公司之時間,即為離職 日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故應認被告甲○○侵占本件貨 款及票據之時間,依上揭告訴代理人之說明,即應以離職日 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其侵占之時點,故被告甲○○雖 有數個收取貨款或票據之行為,但其侵占行為僅有一個,僅 論以單一之侵占行為(即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還亦 宣公司之行為),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雖僅針對附表二部分 起訴,然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訴之範圍,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亦宣公司達成和解(以七十二萬元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犯 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亦宣公司達成 和解,並願意賠償損害,有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亦宣公 司亦表示願予宥恕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被告甲○○經 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即亦宣公司支付新 臺幣七十二萬元(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此部份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併此敘明),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日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福坤汽車材料│九十四年十二月九│二萬一千二百四│
│ │行 │日 │十三元 │
├───────┼──────┼────────┼───────┤
│2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二月十七│一萬二千六百元│
│ │行 │日 │ │
├───────┼──────┼────────┼───────┤
│3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三月十四│七千四百三十元│
│ │行 │日 │ │
├───────┼──────┼────────┼───────┤
│4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千四百元 │
│ │行 │四日 │ │
├───────┼──────┼────────┼───────┤
│5 │協健行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一萬二千二百六│
│ │ │日 │十五元 │
├───────┼──────┼────────┼───────┤
│6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四月十一│八千八百七十元│
│ │行 │日 │ │
├───────┼──────┼────────┼───────┤
│7 │力研企業有限│九十五年四月十二│四千二百四十元│
│ │公司 │日 │ │
├───────┼──────┼────────┼───────┤
│8 │力研企業有限│九十五年四月十二│四千一百五十元│
│ │公司 │日 │ │
├───────┼──────┼────────┼───────┤
│9 │正品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四月十四│一萬八千六百元│
│ │行 │日 │ │
├───────┼──────┼────────┼───────┤
│10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千零八十五元│
│ │行 │八日 │ │
├───────┼──────┼────────┼───────┤
│11 │偉程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一千一百二十五│
│ │行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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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五月十三│九千八百元 │
│ │行 │日 │ │
├───────┼──────┼────────┼───────┤
│13 │正品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五月十三│一萬五千一百元│
│ │行 │日 │ │
├───────┼──────┼────────┼───────┤
│14 │協健行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千三百十五元│
│ │ │四日 │ │
├───────┼──────┼────────┼───────┤
│15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千八百十元 │
│ │行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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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十二│七千三百零八元│
│ │行 │日 │ │
├───────┼──────┼────────┼───────┤
│17 │健銓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一萬一千八百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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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萬零二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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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嘉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千五百十二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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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日昇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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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程元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六│
│ │行 │一日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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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永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日六日│二萬三千六百五│
│ │行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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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鍵銓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十二│七千九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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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銘勝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十二│一萬六千四百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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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政隆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千五百元 │
│ │行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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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偉程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千三百七十元│
│ │行 │五日 │ │
├───────┼──────┼────────┼───────┤
│27 │瑞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
│ │行 │五日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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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千五百四十元│
│ │行 │五日 │ │
├───────┼──────┼────────┼───────┤
│29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千二百元 │
│ │行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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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日昇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萬零三百元 │
│ │行 │六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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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永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行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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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福成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千九百五十元│
│ │有限公司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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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正品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十一│二萬一千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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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十五│三千九百二十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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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十五│四千九百五十元│
│ │行 │日 │ │
├───────┼──────┼────────┼───────┤
│36 │銘勝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十六│一萬零五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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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鍵銓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十六│五千五百五十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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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永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千二百三十元│
│ │行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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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一│七千五百八十元│
│ │行 │日 │ │
├───────┼──────┼────────┼───────┤
│40 │銘勝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三│九千一百元 │
│ │行 │日 │ │
├───────┼──────┼────────┼───────┤
│41 │鍵銓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三│三千二百五十元│
│ │行 │日 │ │
├───────┼──────┼────────┼───────┤
│42 │力研企業有限│九十五年九月十三│五千五百元 │
│ │公司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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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德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九月十五│一萬零一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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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政隆汽車材料│九十五年九月十八│三萬四千一百元│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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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建發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月十二│二萬一千九百八│
│ │行 │日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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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嘉鴻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月十七│七千六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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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鍵銓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月十八│六千一百元 │
│ │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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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政隆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
│ │行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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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一成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二月 │六千九百九十元│
│ │行 │日 │ │
├───────┴──────┴────────┼───────┤
│合計 │六十四萬六千零│
│ │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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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占票據部分:
┌───────┬──────┬────────┬───────┐
│1 │程元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一月三│五萬二千二百元│
│ │行 │十日 │ │
├───────┼──────┼────────┼───────┤
│2 │日昇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一萬七千六百元│
│ │行 │日 │ │
├───────┼──────┼────────┼───────┤
│3 │福成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七千六百元 │
│ │行 │日 │ │
├───────┼──────┼────────┼───────┤
│4 │瑞昌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二月七│一萬三千五百五│
│ │行 │日 │十元 │
├───────┼──────┼────────┼───────┤
│5 │偉成汽車材料│九十五年十二月八│四千七百三十元│
│ │行 │日 │ │
├───────┼──────┴────────┼───────┤
│ │合計 │九萬五千六百八│
│ │ │十元 │
├───────┼───────────────┼───────┤
│ │附表一加附表二合計 │七十四萬一千六│
│ │ │百九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