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均撤銷。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手槍壹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牌照0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牌照0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手槍壹把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市○○○路六十六號經營「遊樂世界育樂廣場」,洪慶銘(已判刑確定)係受上訴人僱用,在該育樂廣場從事打雜工作。八十年四月間,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六發。八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應予更正)四月下旬,洪慶銘因發現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強暴其女友許素梅之綽號「阿忠」之男子行蹤,遂商請上訴人借予上開手槍及子彈,上訴人乃委請陳文進(通緝中)於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已裁定更正)四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之「高之雄」大廈騎樓下,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洪慶銘收受。嗣洪慶銘因找尋「阿忠」之男子無著,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給陳文進,由陳文進交還給上訴人。㈡上訴人因懷恨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機動組組長之被害人黃連發,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其經營之「遊樂世界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查獲其手下黃登群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懷疑黃連發將提報其為流氓,移送感訓,乃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電邀洪慶銘至高雄市○○區○○路一六三號「龍庭大厦」七樓之一住處,共謀對付黃連發之對策,陳文進亦在場,席間洪慶銘有感於八十年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宇宙電動玩具店,與其女友許素梅在該處打電動玩具,遭黃連發及隊員多人,將渠二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盤查身分搜身,心有未甘;嗣又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洪慶銘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所探視因經提報為流氓,留置於該拘留所之友人黃登群時,在電梯內與黃連發相遇,發生爭執,認為遭黃連發欺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黃連發妨害自由,擔心將來可能被黃連發提報為流氓送交感訓,及其工作處即上訴人經營之該電動玩具店遭黃連發取締,而停止營業;上訴人、洪慶銘、陳文進三人談及上情,愈加氣憤,洪慶銘說要幹掉黃連發,予以殺害以為報復,上訴人與陳文進同意後,三人即謀議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商談作案之情形及推由洪慶銘槍殺黃連發,與事後自首之方法,上訴人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洪慶銘,以利洪慶銘購買機車,作為跟監狙殺黃連發之交通工具。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洪慶銘至高
雄市喜相逢三溫暖,向不知情之林泰寶稱上訴人叫伊來向他借行動電話,而借得林泰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上訴人聯絡之用。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囑咐陳文進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之憶丁香酒店前,將陳文進拾獲占為己有之贓物,即張源益之身分證一枚交付洪慶銘收受,以利用張源益名義購買機車,俾免犯後即遭查獲,上訴人與洪慶銘二人,明知該身分證係贓物竟收受之。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洪慶銘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七號上佳機車行,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王景琳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專供犯罪之用,並持張源益之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王景琳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該處公務員在車籍資料上登載車主為張源益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張源益及監理機關對機車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囑咐陳文進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高之雄大廈騎樓,將前開手槍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六顆交付洪慶銘未受許可而無故持有,以為殺害黃連發之兇器。同月十三、十四日洪慶銘騎用上開機車跟蹤黃連發,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洪慶銘攜帶前述槍彈,駕駛前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發現黃連發正外出上班,即沿林森路由南往北尾隨騎機車之黃連發,當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車行至林森二路與興中一路路口適遇紅燈號誌,黃連發暫停於林森二路三十六號前之慢車道上等候綠燈,洪慶銘趨近至黃連發左後側約一公尺處,舉槍對黃連發之頭部、背部連續射擊五發,擊中黃連發之頭部一發、背部三發、右手前臂一發,致黃連發因腦及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洪慶銘於行兇後即行逃逸,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機車置放於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前,改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圓山大飯店前與上訴人會面,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更換行兇服裝後,搭計程車至高雄市○○路劉新安律師事務所,由劉新安律師陪同,攜帶上開手槍一把及剩餘之子彈一顆,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並接受審判,經扣得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因鑑定試射,僅存彈頭一顆、彈殼一個),現場查獲之彈殼五個,及自黃連發之屍體取出之彈頭四顆暨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等情。係以上訴人因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慶銘欲伺機殺害強暴其女友之綽號「阿忠」之男子,而向上訴人商借上開扣案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上訴人乃託陳文進於八十年四月下旬某日,交付上開槍彈予洪慶銘收受,嗣洪慶銘因找尋綽號「阿忠」之男子無著,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由陳文進返還上訴人,其後欲槍殺黃連發,洪慶銘向上訴人要槍,上訴人於翌日晚上再經由陳文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給洪慶銘之事實,業據洪慶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洪慶銘持該手槍及子彈射殺黃連發等情,亦據洪慶銘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後因鑑定試射僅剩彈頭一顆、彈殼一個)暨現場查獲之彈殼五個及從黃連發身上取出之彈頭四顆扣案足資佐證。洪慶銘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持該槍射殺黃連發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攜該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報繳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洪慶銘係自首供出槍彈來源予以減輕其刑,即係認洪慶銘所供槍彈來源為實在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卷足稽。又洪慶銘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陳黃連發查獲黃登群持有左輪手槍,並陷害上訴人是供給手槍者,將上訴人所經營遊藝場都取締使其停止營業,種種欺人太甚的行動逼得渠等走投無路,渠等
都很恨他,八十年五月九日晚上九點多,上訴人呼叫其與之聯絡,叫伊去高雄市○○區○○路一六三號七樓之一龍庭大廈,見面後,上訴人說黃連發不但提報他為流氓要去管訓,而且還要叫稅捐機關查稅,叫工務局拆除違建,在上訴人說得很氣憤下,伊也很氣憤,所以伊就向上訴人說要幹掉黃連發,經上訴人同意,商談如何作案情形及自首等,商談時,伊說要買一輛機車,伊要用別人身分證,這樣比較不會案發後即時被查獲,而不能自首,所以向上訴人說要一張別人身分證,上訴人說好,談後,上訴人有拿五萬元給伊。上訴人並曾對伊說,刑警都有帶槍,要伊注意,尤其不可帶槍在還沒辦事(指槍殺黃連發)前,就被捉去,也要注意射殺時被人反擊。而上訴人做事小心,怕伊有什麼通話資料留在電話公司,所以會叫人去付款並退機索回通話資料,上訴人並提醒伊說黃連發很機警,通常攜帶槍支,東西(指手槍)要注意收好,並商談如果辦完事,如何處理,伊表示要自首,上訴人告訴伊,請一位律師陪同自首比較好,伊表示要聘劉新安律師,上訴人聽了後連說好等情甚詳。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洪慶銘提及欲殺害黃連發時伊有在場,且證人林泰寶於警訊中證稱:洪慶銘說上訴人叫他來向我借行動電話,始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洪慶銘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使用,而洪慶銘提議殺害黃連發後,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黃連發被洪慶銘槍殺時止,上訴人每日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至洪慶銘向林泰寶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慶銘聯絡之次數,其中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有一次,同月十二日有三次,同月十三日一次、同月十四日有五次,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黃連發被槍擊後之八時十七分、八時二十分、八時二十二分共有三次,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於警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二頁足考,另綽號「紅龜」之洪慶銘之對外通話聯絡,原均由大豪電話秘書公司(下稱大豪公司)代為呼叫,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由一女子向大豪公司付清費用,並取走通話紀錄等情,亦經該公司負責人周文鵬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洪慶銘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拘留所探視黃登群,在該局電梯間被黃連發碰見,黃連發將洪慶銘帶至該局刑警大隊機動組辦公室,洪慶銘認黃連發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黃連發妨害自由,黃連發被槍殺,當時該案仍在該院審理中,亦有該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五七號黃連發妨害自由案卷足稽。而在該妨害自由案審理時黃連發供稱:洪慶銘與我同上三樓辦公室內(指刑警大隊機動組),我開導他,叫他不要再受上訴人之利用諸情觀之,核與洪慶銘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因黃登群被黃連發提報流氓,伊且至警局探視黃登群,被黃連發毆打,乃向上訴人提議殺害黃連發,其並向林泰寶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對槍殺黃連發之作案情形與上訴人保持聯絡,伊在電話公司之通話資料,由上訴人付款,並退機索回通話資料等情相符,洪慶銘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再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係張源益於七十六年間遺失之物,已據張源益於警訊時證實;而該身分證係陳文進經上訴人之囑咐交付洪慶銘持用以購買機車,並委託不知情之上佳車業行老闆王景琳持該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張源益名義所有,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之事實,不惟經洪慶銘供承甚詳,復據證人王景琳在警訊時證實,並有上佳車業行之估價單與車籍作業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洪慶銘槍殺黃連發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上訴人與洪慶銘並約在圓山飯店附近會面,並由上訴人載洪慶銘至賣衣服處附近,洪慶銘購買衣服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上更換,洪慶銘並將向林泰寶借用之該行動電話交由上訴人返還林泰寶各情,不惟為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洪慶銘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而從上訴人於洪慶銘槍殺黃連發後,隨即與洪慶銘會面,並載同洪慶銘去購買衣服更換,以免被查獲而無法自首等情觀之,則洪慶銘上開供述:上訴人同意殺害黃連發後,並與上訴人商談以他人名義購買機車作案,及如何自首等情,與事實悉相符合,洪慶銘此部分供述亦屬可信。而洪慶銘殺人後,由律師陪同自首,被收押後,警方成立專案小組,先查他行動電話的通訊紀錄,得到資料,再一次一次的訊問突破他的心防,才追查出上訴人,警方訊問洪慶銘時,並無非法取供,他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五分隊小隊長劉義宏證述屬實。又證人許素梅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犯有湮滅、變造證據之罪嫌,即曾銷毀電話秘書公司關於洪慶銘之通話紀錄,而被檢察官收押禁見,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經檢察官訊後交保,許素梅自八十年六月八日被押至同年七月四日經交保止,僅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單獨被檢察官提訊,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兩次同時與洪慶銘被警方借提,而於警方解還檢察官複訊時,洪慶銘、許素梅分別供稱:警方借提期間,並未受到警方之刑求等語,且均未言及警方有脅迫洪慶銘咬住上訴人,否則將要把許素梅以殺人共犯移送偵辦之情事。且檢察官曾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訊室勘驗,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記載:㈠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到達市警局偵訊室勘驗。㈡刑警大隊偵訊室分第一偵訊室、第二偵訊室及觀察室。㈢觀察室內有閉路電視機二台,劃面清晰,聲音可以自由調整,並有錄音、錄影設備。㈣偵訊室、觀察室律師可以自由出入。㈤檢察官到達現場時,洪慶銘在第二偵訊室內,許素梅在觀察室看洪慶銘被偵訊的閉路電視。㈥偵訊室在市警局三樓,裡面備有律師的坐椅,其位置如後圖(即勘驗筆錄後面附圖)。㈦觀察室與偵訊室中間隔牆裝有一片透明玻璃,由觀察室可以清楚看到偵訊室內之一舉一動。㈧檢察官當場問洪慶銘及許素梅說偵訊室律師是否可以進入,有無進入過,洪慶銘及許素梅均說律師可以自由進出偵訊室,而每次偵訊律師如有到場,均有進到偵訊室內。又警方係依據洪慶銘自動電話通訊紀錄及許素梅之供詞查出洪慶銘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依據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案發前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號電話間密集的通話紀錄,陸續偵訊洪慶銘犯案之過程,因而追查出共犯陳文進及上訴人。而洪慶銘於警訊借提訊問期間,多有律師陪同到場,其中五次選任律師雖未到場,但警方制作筆錄均有錄音及錄影,正如洪慶銘於警訊筆錄所供稱:「今日警方調查我,雖然沒律師在場,仍全場錄影、錄音,對我態度和藹,沒有施暴情事,且我所說的都是自由意志下的供詞」等語,且該五次警方訊畢解返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均有訊問洪慶銘於警方借訊時有無遭受刑求,身體有無受傷,並當庭勘驗洪慶銘身體並無受傷,洪慶銘亦供稱未受到警方刑求,其警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洪慶銘在警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判斷資料。又查依卷附之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關於洪慶銘住宅電話,洪慶銘與上訴人使用之呼叫器及前述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所示:㈠洪慶銘自八十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
五年,應予更正)五月十日起開始使用林泰寶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一次係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十一秒打給上訴人使用范明洲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後即在前往金獅湖的途中在車上將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而洪慶銘上述之行動電話自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計打給上訴人上述之呼叫器共有六通,即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十七秒,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二十秒,八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八時三十一分十一秒。而上訴人自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起,迄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十六秒止,先後以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洪慶銘之000000000行動電話共計有十六通,即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十四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二十一時八分三秒;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分四十三秒,中午十二時十七分三十七秒;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八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十一時一分八秒,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九秒,十一時二十二分十三秒,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三十四秒,八時二十分十秒,八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八時三十三分十六秒。由上情可知,洪慶銘於上述期間僅打上訴人之呼叫器,而不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上訴人僅打洪慶銘之行動電話,而不打洪慶銘之呼叫器,且上訴人在洪慶銘打其呼叫器之後,均在短短幾分鐘內即打行動電話與洪慶銘連繫回話,亦即洪慶銘之行動電話對於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僅有單向受話紀錄,而無對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又洪慶銘之呼叫器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份開始,經上訴人之介紹在「大豪公司」靠行開戶後,其使用之代號均是「一四七」,未曾變更,且每月與上訴人代號「一萬」之呼叫器透過「大豪公司」之呼叫聯絡之次數均很多等情,又據證人陳麗燕、周文鵬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洪慶銘之呼叫器號碼,且經常透過「大豪公司」代為呼叫聯絡,而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案發後,即不再透過大豪公司呼叫洪慶銘之呼叫器,而直接打行動電話聯絡,而雙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係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且上訴人在八十年四月中旬即打電話至「大豪公司」要「大豪公司」將其通話資料毀掉,並於案發前之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派人打電話至「大豪公司」為洪慶銘辦理停機,並付費取走洪慶銘五月一日至十三日之通話資料,此又據「大豪公司」負責人周文鵬及職員陳麗燕分別於警訊供明在卷,並據洪慶銘於偵查中證實無訛。依據上述上訴人種種違反常情之行徑以觀,足證上訴人已預見洪慶銘殺警自首之後,以其與黃連發之仇怨甚深,及其與洪慶銘之密切關係,必為檢警追查共犯之對象,故事先將其與洪慶銘在大豪公司之通話資料予以銷毀,以免留下證據,且在洪慶銘跟監黃連發伺機殺害之期間(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僅以他人之行動電話對洪慶銘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單向發話,不許洪慶銘以行動電話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且不再透過「大豪公司」呼叫洪慶銘,尤見其心思細密,意圖置身事外,由洪慶銘單獨承擔殺人刑責之用意,至為明確。㈡陳文進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以000000000楊昌龍之行動電話單向對洪慶銘之上述行動電話發話,計五月十日有十通,五月十一日有十三通,五月十三日有兩通,五月十四日有兩通,五月十五日有兩通,以上單向發話時間在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十時間者,計有五月十日之上午八時一分三十八秒,九時一分二十五秒;五月十一日之上午八時六分十四秒,八時八分五十九
秒,八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九時六分十五秒,九時十六分二十四秒,九時二十七分三秒,九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五月十三日之上午九時三十一分五十四秒,九時三十九分五十三秒;五月十四日之上午七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八時十三分四十二秒;五月十五日之上午七時五十分六秒,七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又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對陳文進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單向發話,計有五月十一日之上午十時十三分十八秒,十時十四分二十八秒,十時十七分二十五秒,中午十二時十四分四秒;五月十三日之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三秒,十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五月十四日之上午十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十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五月十五日之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二十九秒,以上各情均有通話紀錄表在卷可考。㈢洪慶銘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十五日止,均交代大豪公司每日七時以呼叫器叫其起床,以利其跟監黃連發早上上班時伺機下手等情,已據證人周文鵬、陳麗燕、許素梅分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又洪慶銘於警訊時供述:「五月十日早上,陳文進就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均問我在那裡,要我自己小心,不可沒辦完事就被捉,也告訴我辦事(指殺黃連發之事)時,不要被反擊。」,「我於五月十日早上有去跟黃連發,但沒有發現他。五月十一日早上,我在林森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有發現黃連發要去上班,我當時攜帶有手槍,並跟踪他,但沒多遠就跟丟了,我在這次可以確定黃連發上班時間及行走路線」、「五月十二日早上我沒去,下午是去買機車。」,「五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我、甲○○、陳文進三人在某大樓內,甲○○問我:『你有什麼發現』,我說『我有跟上,他騎機車,但從他家出來後沒多久,就跟丟了』,他又說『你要注意,黃連發很機警,通常都有攜帶槍支,要我注意』甲○○又問:『你的東西呢﹖(他知道我有一支黑星手槍,是他叫陳文進交給我的),你要注意收好』,三人並商談如果辦完事,如何處理,我表示要自首,甲○○告訴我,請一位律師陪同自首比較好。」,「五月十三日早上,有去跟踪黃連發,但沒有發現他。五月十四日早上又去跟黃連發,但發現他駕駛自用小客車,我無法下手,所以沒有跟下去」,「自五月十日早上至五月十五日早上案發後之間,我要與甲○○聯絡,要先打甲○○的呼叫器(000000000),再由他打電話給我,陳文進及甲○○的電話,我均不知道,我無法主動與他們聯絡,只有他們可以打我的電話而已,且他們二人都有電話給我,以瞭解進行殺害黃連發之事,並交待我要小心,不可在沒辦完事之前被捉,或在射擊時遭受反擊。」,「案發後,我無法與陳文進聯絡,案發前(即十五日)七時許,陳文進也打了兩通電話給我(依電話通訊紀錄顯示,陳文進打該兩通電話之時間應是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六秒及七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問我在那裡及執行幹掉黃連發之事情形,我都在電話中與他說了(就是說我在黃連發家附近路上)。」,由洪慶銘上述供詞與彼等三人之電話通訊紀錄相互印證可知:①洪慶銘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跟監執行殺害黃連發任務期間,除五月十二日星期日黃連發不上班不去跟監外,其餘每日早上上班時間,陳文進均以其行動電話與洪慶銘之行動電話連繫,以瞭解洪慶銘進行之情況,其早上聯絡洪慶銘之電話次數時間,詳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打行動電話予陳文進之時間均在陳文進打行動電話予洪慶銘之後,其時間及次數,亦詳如前所述,亦即上訴人係間接透過陳文進瞭解洪慶銘每日早上進行狙殺黃連發之情況。②上訴人於洪慶銘執行殺害黃連發期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於洪慶銘、陳文進之行動電話僅有單向發話紀錄,而無洪、陳二
人行動電話對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且洪慶銘欲與其聯絡,僅能打范明洲之呼叫器,然後由上訴人打杜麗珍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與洪慶銘使用林泰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連繫,目的在防止其行跡曝光,留下共同犯罪之證據。則洪慶銘在上述跟監黃連發期間,亦經常接受上訴人及陳文進之行動電話指揮作案,應屬無疑。③復就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早上洪慶銘槍殺黃連發前後,洪、李、陳三人間電話通訊紀錄及洪慶銘之警訊筆錄分析:洪慶銘於當日早上七時至七時三十分間已出門,至八時許前已在高雄市○○路及二聖路口埋伏等候黃連發上班。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十九秒,上訴人打電話至洪慶銘住宅查詢洪慶銘是否進行工作事宜,但洪某已外出,未接獲電話。七時五十分六秒,陳文進電詢洪慶銘位置及進行工作情形(指殺黃連發之事),當時洪慶銘係在離家附近市場旁接獲電話。七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陳文進再電詢洪慶銘之位置,當時洪慶銘已在前鎮區○○路與文橫路口接近埋伏地點。八時十五分二十秒,洪慶銘於案發後,逃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以行動電話呼叫上訴人之呼叫器。八時十七分三十四秒,上訴人回電洪慶銘,洪慶銘將殺害黃連發之事向其報告。八時十九分五十秒,洪慶銘打電話給其友蔡明志,欲請其將犯案情事向其家人報告,但蔡明志不在,由其母蔡李素珠接聽。八時二十分十秒,上訴人又電詢洪慶銘之逃亡位置,當時洪慶銘在劉新安律師事務所前,未見劉律師,上訴人即約其在圓山飯店前會面。八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上訴人再電問洪慶銘之位置,並指示其改搭計程車,洪慶銘即將作案用之機車擺放於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前停車場。八時二十七分二十秒,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文進。八時三十分三十五秒及八時三十一分十一秒,洪慶銘乘坐計程車逃至圓山路與球場路口(圓山飯店附近)連續兩次呼叫上訴人之呼叫器。八時三十三分十六秒,上訴人回電洪慶銘確定雙方位置,並在圓山飯店前大門旁會面,洪慶銘搭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上訴人之妻子鄭筱琴,該車再駛往金獅湖,洪慶銘在車上將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請其退還給林泰寶。以上各情,有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洪慶銘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證人蔡林素珠於上述時間曾接獲洪慶銘欲找蔡明志的電話等情,復據其於警訊供明在卷,據上以觀,上訴人與洪慶銘、陳文進間,就殺害黃連發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又被害人黃連發係因頭部、後枕部、右側胸鎖下部、背部、右手前臂內側中彈,致腦及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內足憑;再洪慶銘自首時持交檢察官所扣案手槍係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黑星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被害人黃連發身體取出之彈頭四個(另一個未尋獲),與現場搜獲之彈殼五個,及上開試射之扣案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均係自上述手槍所發射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六月六日陸㈢字第四五四五五四號函附八十年鑑寅字第六六五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按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與洪慶銘、陳文進三人所認識,上訴人於上開住處與洪慶銘、陳文進同謀商談如何作案及自首等細節,上訴人並交付五萬元予洪慶銘,再囑陳文進交付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供洪慶銘以張源益名義購買機車,作為跟監、狙殺黃連發之交通工具,以免殺人後未及自首即遭查獲,復囑咐陳文進將殺人工具手槍、子彈交給洪慶銘,更於洪慶銘著手實施殺害黃連發後,先與洪慶銘會面,再囑洪慶銘往找劉新安律師陪同前往自首,足見上訴人與陳文進就上開殺害黃連發之行為,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推由洪慶銘下手槍殺被害人,應可確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等犯行,辯稱:渠並未轉交槍彈給洪慶銘,八十年五月九日晚上,洪慶銘告訴伊要幹掉黃連發,伊即罵洪慶銘,並告訴洪慶銘,黃連發是何身分,可讓你動他!至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到圓山飯店與洪慶銘會面,洪慶銘係囑託伊將林泰寶之行動電話交還,並經由洪慶銘之告知,始知悉洪慶銘槍殺黃連發,伊並未參與殺害黃連發,洪慶銘不利於伊之警訊供述,係警方承辦人員利用檢察官覊押洪慶銘之女友許素梅之事實,脅迫利誘洪慶銘,若不配合咬住伊,就要將其女友許素梅以殺人共犯移送偵辦之不正方法所取得,具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洪慶銘於自首之初,否認上訴人參與殺害黃連發,謂殺害黃連發係其一人所為,及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係廻護上訴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又證人許素梅、蔣武良、胡彩靖、莊明憲、李俊德、洪麗惠、張武平、吳雅龍、陳秋梅、朱海明、謝孟霖、鄭筱琴、劉新安、洪省吾、洪李香之證言,及卷附洪慶銘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自白書、告訴人花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出具之陳情書暨洪慶銘之父洪省吾與告訴人花桂於同日所立之和解書,以及陳文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寄給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之信函與林子連於同月二十五日寄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自白書,俱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陳文進、林子連二人現均已行蹤不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推由洪慶銘收受陳文進交付所侵占張源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推由洪慶銘利用不知情之王景琳持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行為,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在車籍資料上登載車主為張源益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張源益及監理機關對機車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景琳犯罪,係間接正犯,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惟漏引法條,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彈藥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持有該槍彈後,另行起意,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洪慶銘持之殺害黃連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持有子彈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洪慶銘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等罪間,與洪慶銘、陳文進間,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洪慶銘實施,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殺人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所犯殺人、無故持有手槍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科。上訴人雖先後多次將該手槍、子彈交給洪慶銘,惟上訴人持有該手槍、子彈,係屬繼續犯,尚難論以連續犯。又公訴意旨另稱:七十九年十月中旬,上訴人因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每日輸贏賭注鉅大,恐遭人搗店鬧事,乃出資三十五萬元委由其僱用之黃登群(已判刑確定)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美製制式左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十發,另由上訴人交予黃登群瓦斯槍一把,藏放於高雄市○○○路六十二號三樓樓梯口左側黃登
群居住之房間內,共同非法持有,以備不時之需,迨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翌(五)日下午,復於黃登群前揭住處四樓樓梯下之儲藏室內查獲渠等共同非法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三發及彈匣一個,因認上訴人另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嫌,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並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手槍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上訴意旨否認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謂洪慶銘所供述渠囑陳文進交付槍彈予洪慶銘之情節,與常情有違,誠無足採,原審竟採為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違經驗法則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雖非有理由。惟查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既不屬於違禁物,亦非上訴人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以扣案之彈頭五顆、彈殼六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非允洽。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仍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僅就手槍壹把宣告沒收,用期適法。關於上訴人共同殺人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洪慶銘及在逃之陳文進謀議共同殺害執法人員黃連發,惡性重大,本應量處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惟念及本件係洪慶銘提議殺害黃連發,並由洪慶銘下手殺害黃連發。又原審調查中,洪慶銘之父洪省吾已代其子洪慶銘與黃連發之妻即告訴人花桂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花桂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參酌洪慶銘所量處之刑度(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牌照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共犯洪慶銘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謂洪慶銘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渠之陳述,係洪慶銘被警方承辦人員威逼利誘所致,其所為供述,既違背經驗法則,復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不但採證違法,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又伊對於洪慶銘殺害黃連發之事,縱有表示關心或建議洪慶銘事發後應自首,或提供相關之意見,或認同洪慶銘之舉等,但整個事件係由洪慶銘興起殺人之意圖,隨而執行殺人之行為,渠僅於事前參與計畫,而予以助力,其行為之性質,亦僅屬事前幫助之從犯,要難認為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伊從未自承由陳文進交付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購買機車,原判決理由載稱伊自承持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購買機車,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洪慶銘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警方並無威逼利誘之情事,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與經驗法則亦不相違背;又上訴人與陳文進就殺害黃連發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彼等與洪慶銘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負殺人罪責等情,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列。次查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以及刑度之量定,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殊無所指採證違法、認事錯誤、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於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又張源益之國民身分證,係張源益於七十六年間遺失之物,已據張源益於警訊時證實,而該身分證係陳文進經上訴人之囑咐交付洪慶銘持用以購買機車,並委託不知情之上佳車業行老闆王景琳持該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張源益名義所有,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之事實,不惟經洪慶銘供陳甚詳,復據證人王景琳在警訊時證實,並有上佳車業行之估價單與車籍作業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至堪認定。原判決雖將「經洪慶銘供承屬實」誤載為「為被告(指甲○○)所供承」,然原判決之此項誤寫,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既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牌照0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牌照0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手槍壹把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長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