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大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黃世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豐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二-四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在臺六一線 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一六九公里處,因「速限八十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九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 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IA0000000號),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 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A 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營業處所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 之一號二樓」,並未遷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故無住 所或營業處所遷移不明之情事,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當初所郵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文信封上,竟註明「遷 移不明」,亦未黏貼應送達處所,也未通知受處分人前往郵 局具領,即以遷移不明草率辦理公示送達,致受處分人因不 知違規遭罰,而無法如繳納罰金,遭加重處罰,該公示送達 不符法律規定,不生公示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即無遲延繳納 罰款而加重處罰之處分。
㈡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規車輛檢驗期間為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二日即在違之後十數日,按如有違規,驗車時即應 先行繳納罰款始得驗車,然當時監理機關之驗車單位,並未 告知有違規情事,致使聲明人不知違規而遲延繳納罰款之期 間,此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事由所造成,故原處分機關以 聲明人遲延繳納罰款而加重處罰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況相同情形,受處分人先前亦曾因遲延收到舉發交通違規之
通知單而遭加重處罰,當時經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申訴,監 理機關即准許僅處罰受處分人三千元,為何同樣情形,而有 不同處分?
㈣西濱快速道路速限雖為時速八十公里,而據舉發單所載受處 分人車輛時速為九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按正常誤差值 如果是十公里,那超速十三公是否在誤差範圍內,因西濱快 速道緊臨海邊且屬高架道路,風速是否會影響行車速度及測 速儀器之準確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 鍰。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八分許,在臺六一線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一六九公里 處超速十三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依 受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 之一號二樓,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 回,復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該掛號信封 影本、車牌號碼J二-四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彰 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彰警交字第○九六○○二○ 二四○號公告影本及應受送達人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 人雖辯稱未遷移公司營業所在地云云,然受處分人若真係有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開門營業,
郵政機關人員怎會隨意填寫遷移不明即行退回上開掛號信件 ;又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中載明其送達處所為彰化縣和 美鎮○○路三○號,本院依該址寄送傳票予受處分人,可合 法送達,並有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之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已遷移至彰化 縣和美鎮○○路三○號,受處分人辯稱未遷移云云,不足採 信。受處分人即已遷移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三○號,然其 登記處所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 ,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亦登記為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牌號碼J二-四四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 關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 二樓為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並在掛號郵件遭郵政機關以遷 移不明退回後,致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改 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受處分人不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處所之變更登記 ,應自負事後無法收受相關文書所衍生之不利益。 ㈢受處分人辯稱:有罰單未繳驗車單位要通知云云,然本院遍 查所有法規,並無規定驗車單位須告知受處分人有罰單未繳 之義務,且驗車單位係檢驗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與交通罰 單無涉,受處分人前揭置辯,於法無據。另受處分人他案行 政機關裁處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受處分人自承他案 亦未能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益徵受處分人已遷出 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之登記處所, 至為灼然。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西濱快速道緊臨海邊且屬高架道路,風速 是否會影響行車速度及測速儀器之準確度?超速十三公是否 在誤差範圍內云云,此部分顯係受處分人個人臆測之詞,受 處分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該測速器受風速影響而失準之依據 ,實難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 罰鍰,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處分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 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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