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邱炎浚律師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七五四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丙○○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以下簡稱湖口農會)之總幹事、徵信調查員、信用部主任、放款承辦員,係為湖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乃意圖為上訴人戊○○及鄒勵明(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連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戊○○經人介紹,結識甲○○、乙○○,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戊○○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戊○○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三人之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棟房屋,該十二人僅知戊○○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但不知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格,並在尚未成為湖口農會會員前即貸款),且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並加入湖口農會為會員始能辦理貸款之規定,依甲○○、乙○○之指示,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一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同鄉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在其前戊○○先後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二一六號房屋(含土地,以下皆同);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八號房屋;以一千八百萬元價格,用劉興
炎之名義(原係以潘希賢名義買進,故戊○○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房屋。戊○○為取信前開農會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三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三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戊○○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該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在上揭人頭皆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書持向前開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甲○○、乙○○、丁○○、丙○○等人未予確實徵信,且在該十二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即快速核准貸放。致該農會其他職員陷於錯誤,而貸予戊○○超過房屋價值之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貸款,致生損害於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及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劉興炎暨損害該湖口農會之財產。㈡八十年十二月間,鄒勵明將其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之戶口遷入湖口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七號李錦雄住所,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鄒勵明為借款人向該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鄒勵明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該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農會乙○○,林致嘉借九百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該附表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與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五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乙○○,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貸得七百五十萬元;又鄒勵明偽造戴震與黃增賢間就該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二千八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乙○○,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及邱昭瑞之名義向湖口農會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名義,提供如該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與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湖口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乙○○、甲○○、丙○○、丁○○亦未確實徵信,且在鄒勵明、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皆尚未成為該農會之會員前即予貸放。戊○○及鄒勵明各取得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後,繳交數期利息即拒不續繳,任由湖口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五棟房屋經拍定價格,總計為四千八百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如加上尚未拍定者,以上次拍賣未成交之價格計算,不包括利息,湖口農會即損失將近七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等情。因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丁○○、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上訴人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但原判決分別就甲○○、乙○
○、丁○○、丙○○四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戊○○所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甲○○、乙○○、丁○○、丙○○涉犯詐欺部分,及戊○○涉犯共同背信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恝置不論,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戊○○盜刻三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等情。並未認定戊○○有偽造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文之事實。但於理由及主文,均分別就偽造該三人之印文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難認適法。又依卷外所附戊○○所偽造關於林木傳、劉大維與李正賢、柳玉振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買主與賣主欄內,分別有該四人之署押(見卷外所附證物附件㈠之①第七十、七十三、一二五頁)。是否亦是戊○○所偽造?原判決未予釐清。且戊○○偽造印章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亦未敘明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論處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事實欄記載認定戊○○在其人頭皆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等情。但對於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究竟於何時連續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致事實之記載,尚屬不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顯然於法有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戊○○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等情。但於該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卻將該金額記載為「六千七百六十萬元」,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