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12號
TCDM,96,交聲,13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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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 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七時四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TH-九七令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 縣豐原市○○路與永康路二一一巷口處因「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 C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 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 裁決結果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年紀已近六旬,平日心 境平和,不致與一般年輕人一樣動作快速,駕駛輕型機踏車 時一向車速很慢並謹慎小心,對於交通規則一向嚴格遵守, 從無違規紀錄,又舉發違規時日,正值下班時段,來往車輛 非常頻繁,闖紅燈絕對會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ZTH-九七六號輕機 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 原市○○路與永康路二一一巷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直 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 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一情,有上 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違規事實,依原舉發製單員警林豐閔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騎 乘ZTH-九七六號輕機車,行駛至豐原永康路與永康路 二一一巷口時,適逢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受處分 人未依號誌管制停止,闖紅燈(直行)違規屬實,遂當場 予以攔查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中縣豐警交字第○九六○○○七一六九號 函在卷可憑。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 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 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 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 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 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 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 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 ,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 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 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 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 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受處分人於前 開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 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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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