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
監稽違字第裁63-ZBB6032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 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九分,駕駛車牌 號碼PE─一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一三四‧七公里處,經雷達(射)照相測速系統測定行 速為一百三十九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三十九公里, 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 員警因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附採證照片製單逕行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B六O三二七 三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罰鍰。然本件 採證照片中有三部車,光只有一張照片無法確認到底是哪部 車子超速,警方無法提供第二張照片比對,無法讓人信服, 且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三四‧七公里處往前推算三百公尺 處,並無設有任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係在前三 公里處才有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是否差太遠,否 則,北上在高雄起站設一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南 下在基隆設一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整條高速公路 就不用再設「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了,因而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㈡前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經雷達(射)測定該車行速 一百三十九公里,該路段限速一百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六O三二 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在卷可按。 ㈢前開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四‧七公里, 北上一三七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雷射照 相測速系統,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 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 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被測速車),車牌號碼PE─一八七八號 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交二字第Z○○○○○○○○○ 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憑,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其十字中心點位 置,只有拍到車牌號碼PE─一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別無其他車輛與之重疊相混淆,該採證照片清晰易辨,並清 楚紀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 料,既係經由雷達(射)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 拍得者,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 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 測之可能,自無再取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加以補強之必要。 ㈣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 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三項所明定。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 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 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 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 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罰,應甚明確 。㈤復以該項規定對於所設明顯標示與科學採證儀器間在三 百公尺以上之適當距離究應若干?又得否連續設置科學採證 儀器?俱乏明文規定,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在適當 距離加以設置明顯標示。本件違規地點前方既已於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七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則受處分人當時應得以清楚知悉不應超速行駛,縱該測速警 告牌示距離雷達(射)照相測速系統達二.三公里,亦屬主 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權責範圍,仍難指為違法,更無以解免受 處分人違規之責。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駕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聲明異議 意旨所陳,尚無從據為免責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