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797號
TCDM,96,交易,79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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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4090-JV 號自小客車搭載胡瑞雲徐榮保,沿臺中 縣太平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行經中山路4段242巷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及斜向徒步穿越馬路之甲 ○○,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表淺性撕裂傷及擦傷 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交由徐榮保留待現場處理善後, 即先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 依甲○○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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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