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368號
TPSM,86,台上,1368,199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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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葉科利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八十巷八號前,上訴人向葉科利討債,一時衝動毆打葉科利,致葉科利懷恨向警察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實則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葉科利;上訴人曾聲請傳訊沈榮安調查扣案之電子秤係沈榮安託上訴人送修之物,原審未予調查;又證人張周麗珠迭次供稱:警訊時所作筆錄受刑求故內容不實在,原審未予詳查,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安非他命是要賣的不諱;證人張周麗珠葉科利供述安非他命、夾鍊袋、電子秤係上訴人所有,及查獲警員蔣先明之證言,扣案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無誤之檢驗報告單,為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電子秤非伊所有,是沈榮安要伊拿去修理,暫時放在伊身邊的;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伊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祇有三包是伊所有;伊不識字警察說只寫伊吸用安非他命而已,所以伊才簽名云云,係諉卸之詞,為無足取,嗣張周麗珠葉科利改異之詞,張周麗珠並主張警訊時被刑求,及陳正忠(冒名謝勝登應訊)供證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經原判決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關於張周麗珠所稱警訊時被刑求一節,原審已傳喚承辦警員蔣先明調查,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符。而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被警查扣之電子秤係上訴人所有,復迭據張周麗珠於警訊、一審及原審證述綦詳,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電子秤屬上訴人所有,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並未聲請傳喚沈榮安,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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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