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 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 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四四毫克,而其為警查獲時,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警員許世錦觀察結果:呈步履蹣跚、眼神呆滯況,有 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一紙可稽,且被告復因酒後駕車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重 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乙○○跌倒,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 四年間,已因駕車不慎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壢交字第一八八 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危害人身及交通安全甚鉅,自不得輕判, 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