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76號
TCDM,95,訴,247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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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221號、99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241號、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97號1樓「晶 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 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序,未 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 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9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在晶旺公司工廠內, 將屬於西藥成分威而剛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以不詳 方式,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自92年11月間至95年4月間止 ,分別販賣予不知情之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露公 司)、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數 次,經康露公司以「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之品名出 售、仁濟公司則以「珍珠晶力旺」、「活力真勇」之品名出 售。嗣於94年6月9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 ○路○段678號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 精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 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於94年9月12日經嘉義縣 衛生局派員至嘉義縣水上鄉○○路1巷16號「大嘉藥局」, 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珍珠晶力旺」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 」 成分;於94年11月14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至臺中市○區○ ○路349號「陳信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99奈米 精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 含有「Acet ildenafil」成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 察局和平分局於95年4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1段378號19樓之4康露公司搜索扣得「虎威精煉」、 「99奈米精鍊」等產品;及於95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衛生局 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保和大藥局」,抽驗該 藥局所販售之「活力真勇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檢出該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因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品名為「 壯陽」打片後之膠囊產品給被告康露公司,被告康露公司將 該產品命名為「虎威精煉」及「99奈米精煉」;伊有委託仁 濟公司製造「珍珠晶力旺」,也有販賣原料給仁濟公司自行 製造產品等情,並對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 該等產品含有「Acetildenafil」該項成分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的產品內 未添加任何西藥,都是從中草藥、天然植物來萃取提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雖然在上開產品中檢驗出「 Acetildenafil」成分,「Acetildenafil」分子量是466, 很多自然的植物裡就含有分子量466的成分,行政院藥物食 品檢驗局說「Acetilde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物,但是在 臺灣並無「Acetildenafil」檢驗的標準品,國內的檢驗公 司也沒有辦法檢驗該種成分,且行政院衛生署不能主觀認為 某樣成分與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就定義為是威而剛的 類緣物,認為就是偽藥云云。然查:
㈠、嘉義縣衛生局分別於94年6月9日派員至嘉義縣朴子市○○路 ○ 段678號之「安泰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虎威精 鍊」膠囊;於94年9月12日至嘉義縣水上鄉○○路1巷16號「 大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珍珠晶力旺」膠囊;臺 中市衛生局於94年11月14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349 號



陳信安藥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99奈米精煉」,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5年4月1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1段378號19樓之4康露公司搜 索扣得「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及桃園縣衛生局於 95年12月27日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路36號「保和大藥 局」,抽驗該藥局所販售之「活力真勇錠」,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均檢出上開產品含有「Acetilde nafil」成分乙節,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7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49417466 號檢驗成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44頁,即 「虎威精煉」)、94年11月8日藥檢參字第0949427388號檢 驗成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3號 偵查卷第2頁背面,即「珍珠晶力旺」)、94年12月1日藥檢 參字第0949434061號檢驗成績書(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103頁,即「99奈米精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藥參字第0950006696號檢驗報告書(見臺中 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5頁,即「虎威精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30日藥檢參字第 0960000134號檢驗成績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第3、4頁,即「活力真勇」)各乙份 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康露公司是將從晶旺公司買 入打片後的膠囊,將打片後的膠囊直接包裝販賣,「虎威精 鍊」、「99奈米精煉」這兩項產品的內容物都是一樣的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34、8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95年6月16日前,在仁濟公司擔任總經理。桃園 縣衛生局人員所查獲的「活力真勇」是否為仁濟公司透過玖 真貿易公司賣給保和大藥局,伊不知道,但伊公司於95年4 月份左右,曾經提供打錠完成,但還未包裝的產品給玖真公 司,該等裸錠產品原料中的冬蟲夏草粉末是跟晶旺公司買的 ,伊公司有自行再添加中藥成分進去,「活力真勇」的名稱 是玖真公司自己命名的。另外晶旺公司曾委託仁濟公司製造 產品,晶旺公司委託製造的產品是由晶旺公司提供原料給伊 公司製造,伊公司不會再自行添加另外的成分等語;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仁濟公司的業務主任,仁濟 公司向晶旺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粉末是由己○○接洽,伊公司 買進冬蟲夏草粉末後,有自行添加中藥材,再製成錠劑交給 玖真公司去賣,不知道玖真公司是用什麼名稱去賣。晶旺公 司曾委託仁濟公司製造產品,委託製造的部分,伊公司不會 再添加其他原料進去等語(均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自承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康露 公司所販賣之「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被告晶旺公 司所生產之「珍珠精力旺」產品,確係被告晶旺公司所製造 ,另玖真公司所販賣之「活力真勇」錠,係仁濟公司自被告 晶旺公司購買冬蟲夏草原料後,自行製成錠劑販賣予玖真貿 易公司,由玖真貿易公司命名為「活力真勇」產品出售。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丙○○辯稱,天然植物、中草藥內含有分子量466「 Acetildenafil」該成分部分: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公司確實有販售被告乙 ○○所講的「壯陽」鋁箔膠囊打片產品,原料成分有人蔘、 紅棗、黑棗、甘杞、黃耆肉桂等,原料來源是向中藥商採 購之中藥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4、25 頁),另依被告康露公司所販售之「虎威精煉」產品之外包 裝,就該產品成分之說明為:人蔘、紅棗、黑棗、甘杞、黃 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明膠(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 調查站卷第31頁)。然被告丙○○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提 出5種有冬草夏草萃取物,是「虎威精煉」的原料,這5種原 料都有分子量466化學元素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2頁),被告丙○○所 提出之5種原料分別為:刺蒺藜粉末、蛇床子粉末、刺五加 粉末、冬蟲夏草菌絲體粉、紅景天萃取物(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5頁),則顯 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虎威精煉」外包裝成分 說明不同。復參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陳 稱:「虎威精煉」與伊公司所生產「帝王壯e養膠囊」之成 分相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26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20頁) ,然依扣案之「帝王壯e養膠囊」資料,就該產品之成分說 明,亦全然未曾提及刺蒺藜、蛇床子、紅景天該等中藥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卷第36頁),是被告丙○○ 就本件被告晶旺公司所提供予被告康露公司、仁濟公司之產 品,及被告晶旺公司委託仁濟公司生產之產品原料成分究竟 為何,所供前後不一。
⑵、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學歷是中國醫藥大學藥 學系藥學碩士,伊一直都是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工作,已經工作26年,伊曾負責中、西藥檢驗,現在是處理 法院的相關委託事項、公文。威而剛類緣物是指該物品的成 份與威而剛的主結構相同,但是側鍊不同。從附卷的化學結 構,可以看得出來,威而剛的類緣物在側鍊尾巴部分,會與



威而剛不同。威而剛類緣物與威而剛本身不同,但是在藥理 學上,威而剛及威而剛類緣物常常因為主結構相同,所以它 們的作用就會很相似。本件「虎威精煉」是由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當初「虎威精煉」標示的成份人蔘、 紅棗、黑棗、甘杞、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明膠, 伊查過所有的文獻,目前都沒有從這些中藥可以檢驗出本件 威而剛類緣物的記載。「Acetilde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 物,目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發現威而剛類緣物有 5種,內容詳如伊庭呈文件第9頁(即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24 頁),該等類緣物是由衛生局或檢調單位提供給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的檢體中發現的。理論上威而剛的類緣物 會有無限種,只是有些還沒被發現,還沒有被檢驗出來。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準 品是從送驗檢體中純化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2 日審理筆錄)。依被告康露公司販售之「虎威精煉」原料成 分說明中記載該產品內雖含有「冬蟲夏草」,然依證人曾木 全當庭提供予本院參考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 Acetildenafil」成分檢驗技術說明資料,曾就臺糖公司製 售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萃取物原料粉末及法務部調查局送驗之 冬蟲夏草精力膠囊檢驗,亦均未自其中檢驗出含有「Aceti- ldenafil」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9頁)。又依被告晶 旺公所生產之「帝王壯e養膠囊」產品之成分記載之內容,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人參、紅棗、黑 棗、甘杞、黃耆、鹿茸、肉桂、冬蟲夏草、刺五加、黃豆等 物有無可能驗出Acetildenafil成分」,經查有關文獻,上 述天然物中尚無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記載,有該局95 年1月27日藥檢參字第095000145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73頁)。⑶、又被告丙○○提出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曾檢驗出 甘杞、蛇床子、刺五加、冬蟲夏草、紅景天等天然植物,含 有分子量相當於466、467成分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醫 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該中心函覆:該中心並未曾執行過「 甘杞」樣品之分析。而由蛇床子、刺五加、冬蟲夏草菌絲體 之粉末及紅景天萃取物分析結果顯示,僅在冬蟲夏草菌絲體 粉末中測出質荷比467之離子,且檢體中該離子在二次質譜 分析之斷裂碎片為質荷比449.3、420.3、396.3、353.2、32 5.2訊號;經與文獻比對,該文獻所描述之Acetildenafil化 合物之分子量為466,「M十H」質荷比467,且二者之二次質 譜斷片訊號一致。據此判斷,冬蟲夏草菌絲體檢體中所含分 子量466(「M十H」質荷比467)之物質,疑似為文獻中所描



述之Acetildenafil類緣物。本中心於94年12月21日接受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綠纖維膠囊」及「 其原料」分子量466之鑑定案件時執行完畢,隨函檢附與本 案相關之完整分析檢驗報告;內容包括「綠纖維膠囊」、「 其原料」及對照品之MS圖譜及MS/MS圖譜。其執行結果曾於 96年1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500017120號函中詳細說 明,結果顯示「綠纖維膠囊」、「其原料-冬蟲夏草菌絲體 」二者均測出質荷比467之離子,經二次撞擊所獲之斷裂碎 片質譜圖與文獻比對,判斷疑似為文獻中所描述之Acetil- denafil類緣物。本中心係針對客戶所提供之檢體作檢測, 無法判斷該檢體之取樣是否具有代表性,且依現有的實驗方 式及資訊,並無法判斷該成分是否為天然物本身所含之成分 ,有該中心96年1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500017120號 函、96年2月2日(96)藥技科研字第0960000133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3、197頁),則被告丙○○ 前開所稱,尚無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Structure elucidation of sildenafil analogues in herbal products(草本植物 產品中威而剛類緣物之結構說明)」該篇期刊論文,主張天 然植物內含有威而剛類緣物,然依該論文原文之旨意主要係 描述於天然物產製品中發現3種Sildenafil類緣物(Sildena 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Homosildenafil、Hy -droxyhomosildenafil,及其化學結構式之確認過程。由文 章首段介紹及末段結尾之內容可見,並非敘述草本植物內天 然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成分, 而是處方藥威而剛(Viagra)主成分Sildenafil之合成類緣 物,被發現添加於聲稱具壯陽作用之天然物製成之產品中, 作者對此進行研究,並對此等產品造成健康之危害表示關切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月2日藥檢參字第09 600073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06頁),自 不能據以反推天然植物中含有威而剛類緣物成份,而為被告 丙○○前開所辯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丙○○主張,其生產之產品中有分子量466之成分, 該成分即為「Acetildenafil」。然分子量為466之物質是否 僅有1種,由於天然物成分複雜,其中亦有可能含有分子量 466之成分,是否即為Acetildenafil,必須經第二段子代離 子質譜掃描分析(MS/MS或daughter ion scan),並與Ace- tildenafil之子代離子質譜圖比對始能確認,故僅以分子量 466即主張分子結構,在科學上並不具意義,由於該成分化 學結構之基本骨架與Sildenafil相似,使部分側鏈不同,故



此類成分統稱為Sildenafil analogues,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96年5月2日藥檢參字第096000736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06頁),是被告丙○○前開主張 尚屬無據。
2、就被告丙○○辯稱,行政院藥物食品檢驗局說「Acetilde- nafil」是威而剛的類緣物,但是在臺灣並無「Acetildena- fil」檢驗的標準品部分: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 準品是從送驗檢體中純化出來的等語,已詳如前述,且當庭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就「Acetildenafil」成 分檢驗技術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20至 25頁),則在臺灣確有「Acetildenafil」的檢體標準品無 疑,且已有該成分之第一段液相層析質譜正、負離子分析、 第二段液相層析質譜正離子分析、第二段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分析獲得之子代離子質譜圖與電腦圖庫比對(如同指紋比 對)之資料可供分析比對。雖被告丙○○另辯稱,國內之檢 驗公司並無法檢驗「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等語。且華 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 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95年以前,並無設備得以檢 驗物品中是否含有「Acet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有華 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96)華公字第96011 001號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96昭公字 第000006號函、臺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09 51 22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72、176、2 19頁),然該等檢驗公司於95年以前,無法檢測出送驗之物 品是否含有「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丙○○未添加含有「Acetildenafil」該種成分之化合 物在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中。是被告丙○○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認。
3、就被告丙○○辯稱,行政院衛生署不能主觀認為某樣成分與 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就定義為是威而剛的類緣物,認 為就是偽藥部分:
⑴、證人曾木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威而剛類緣物是指該物品 的成份與威而剛的主結構相同,但是側鍊不同。從附卷的化 學結構,可以看得出來,威而剛的類緣物在側鍊尾巴部分, 會與威而剛不同。威而剛類緣物與威而剛本身不同,但是在 藥理學上,威而剛及威而剛類緣物常常因為主結構相同,所 以它們的作用就會很相似等語,已如上述。又依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Structure elucidation of sil- denafil analogues in herbal products(草本植物產品



中威而剛類緣物之結構說明)」該篇期刊論文,該論文內亦 提及威而剛之主要成分Sildenafil的3種Sildenafil類緣物 (Sildenafil analogues),即Acetildenafil、Homosil- denafil、Hydroxyhomosildenafil,亦如前述,則本件自被 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內所檢測出含有「Acetilde- nafil」成分,為威而剛類緣物乙節,並非行政院衛生署主 觀自行認定該成分與威而剛的主要成分相類似,即定義為是 威而剛的類緣物。
⑵、Sildenafil analogues文獻上已命名為Acetildenafil,與 威而剛主成分Sildenafil化學結構之基本骨架相似,僅部分 側鏈及鏈結稍有修改,應屬Sildenafil之另1種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3月9日藥檢參字第09500044 71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157頁);又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某一成分之主結 構與Sildenafil相同,且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藥理生物 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稱之為Sildena- fil analogues(Sildenafil類緣物)。查世界相關文獻, 與Sildenafil主結構相似,皆會有與Sildenafil相同作用( 抑制Phosphodiesterase type V),只是程度有差異而已。 案內檢出之成分物質之主結構確實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 同,兩者僅部分側鏈及鍵結結構稍作改變,但並不會顯著影 響此物質與Phosphodiesterase type V的結合作用。上述解 釋足以說明案內檢出之成分物質確實會與Sildenafil有相同 之生物活性,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 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7日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 :Sildenafil analogues Mol.Wt.466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 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該次會議 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 品定義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603145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卷第135頁), 則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中, 既含有威而剛類緣物,而足以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 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規定,屬於藥品,是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晶旺公司未依 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而 生產製造,自屬製造偽藥無訛。
4、至本案所查獲之「活力真勇」產品中另檢驗出樂威壯之類緣



物「Piperidenafil」西藥成分,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仁濟公司就販賣予玖真貿易公司之錠濟內,除了 晶旺公司所提供之原料外,另有自行添加中藥成分等語,已 如前述,復參以本件被告晶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虎威精煉 」、「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之產品內,均未檢測 出含有「Piperidenafil」該種西藥成分,自應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該種西藥成分應非被告丙○○所摻入。5、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晶旺公司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 金刑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 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則本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若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㈣、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藥 事法固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號 令修正公布第82、83、106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係刪除修正前第82條第2項、第5項、83條第2項、第5項關 於常業犯暨其未遂犯之規定,就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並未修正,而 公訴意旨亦未以常業犯起訴論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縱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綜合觀之:「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2 條、第83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之未遂犯罰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刪除其中常業犯暨常業犯 之未遂犯規定。本件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中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第83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其 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律,因已刪除



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製造、販賣藥品行為僅得包括各論以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一罪(理由詳後述), 其法定刑則各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 顯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應適用 被告裁判時之藥事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行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 ,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虎威精煉」、「99奈米精煉」、「 珍珠晶力旺」、「活力勇錠」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威而剛類 緣物「Acetildenafil」西藥成份,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丙 ○○及其經營之晶旺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販售該等藥 品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㈡、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 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 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 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 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 ,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 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 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 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 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 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丙○○ 係經營公司而從事業務,其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營業 性行為,且陸續出貨、收取貨款,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 造、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丙○○之製造、販 賣偽藥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 修正前之連續犯處斷或依修法後數罪併罰之問題。是起訴書 認被告丙○○多次製造偽藥之犯行,應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晶旺 公司就前揭製造、販賣「99奈米精煉」、「珍珠晶力旺」產 品,及製造「活力真勇」原料販賣予仁濟公司部分,雖未據 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又被告丙○○係被告晶旺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公司因被告丙○○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87條規定,除依法處罰被告丙○○外,應對被告晶旺 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丙○○查無不良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製造、販賣偽藥,可能 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製成膠囊或提供原料販售 予被告康露公司、仁濟公司並轉售他人,再行銷售給不特定 之消費者,手段雖然平和,但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非善, 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頗多,然幸尚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之 實際傷害,復考量被告丙○○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 ,暨其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晶旺公司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㈤、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丙○○於95年4月12日為警查扣之 「珍珠晶力旺」3盒、「珍珠晶力旺」9包,本院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丙○○於94年11月1日為警所查扣之「 帝王e養膠囊」資料、估價單,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 然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97號經營「晶旺公司 」,於93年11月間,使用含有西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 物許可證之西藥Vardenafil analogue(按係樂威壯之類緣 物,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威而剛之類緣物)為添加物,擅 自製造偽藥「滿哥50」膠囊。進而於同年月30日,與聖德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訂定合約,由聖德公 司在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等地,洽由天威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璽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 司)等包裝後,透過宜蘭縣頭城市「基生企業商行」、及臺 北縣三重市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販賣 至苗栗縣等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646號)。
2、被告丙○○係「晶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Sildenaf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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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