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339號
TPSM,86,台上,1339,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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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程港平
  被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拆屋時確有恐嚇上訴人,可見其等有毀損之故意。㈡上訴人之七號房屋樓梯間共同壁既有破損,依本院以往判例意旨,即屬毀損建物,遇雨直滴上訴人二樓房間,已喪失居住效能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程港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以其等土地與建商李益山(已故)合建房屋,上訴人向李益山購得其中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三巷七號二樓房屋,詎被告四人竟夥同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將該十三巷七號建物頂樓拆除,因認其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以毀壞建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原判決以被告等拆除該十三卷三號、五號兩棟自己房屋時,因五號與七號共用樓梯間,工人操作怪手不當失慎而將樓梯間部分屋頂及靠五號部分三、四樓牆壁拆損,七號房屋本身及共用樓梯間二樓以下均完整無缺,認其等顯無毀損上訴人建物之故意,依憑現場拍攝照片多幀為證(偵查卷㈠第一○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實際損壞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所為無毀損故意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相符,顯指違法,至被告等有無恐嚇上訴人,尤與其等毀損故意間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漫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恐嚇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犯之毀損建物部分,既經本院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應認其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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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