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一五八六九、一四六○九號,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一三七、四八九六、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當初以投資人(存款人)之身分加入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德公司)時,僅知悉該公司是投資公司,因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該公司究係合法之投資公司或地下投資公司並不詳知,亦未看過公司登記執照,主觀上認為該公司為經向經濟部合法登記之投資公司,且該公司除募集「黃金共同基金」從事黃金買賣外,似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伊明知公司登記營業之項目,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伊與邱原雄、邱郭秋霞素不相識,其二人之投資均非伊之遊說及接洽,原判決逕予採用其二人之證言,作為論罪之依據,而就伊之有利抗辯,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判決謂伊之犯行業據存款人邱原雄等人之指訴甚詳,並有憑證帳冊、採購單,公司內部文件可資佐證云云,然邱原雄等人僅泛指上訴人等都是公司的幹部,於偵查中始終均未曾指稱伊有參與決策或實際從事違法吸收游資之行為,已難採為證據。又卷附之「資金憑證」、「黃金憑證」、帳冊等物,僅足證明福德公司確有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之事實,再卷附之採購單,係屬公司內部請購公務用之汽車行政事項,且採購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已在該公司停止吸收游資之後,另相關公司之內部文件,亦僅為一般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均未涉及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關之事項,均尚難採為上訴人乙○○對於公司吸收游資行為,亦有參與協力及分工之證據。㈣、原判決理由二-㈢內謂黃碩甫於偵查中供述:「乙○○後為股東並參與董事會」等語,在原審審理中未提示或告以要旨,顯未經過調查程序,遽採伊涉及資金調度等高階決策之證據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㈤、原審判決科處上訴人乙○○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立法本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伊係七十七年七月間始進入福德公司擔任總務部助理,距黃碩甫成立該公司已一年餘,且所任職務係聽命於總務經理,並非直接聽命於黃碩甫,無從與黃碩甫有犯意之聯絡,所負責者為該公司各項文具配備,縱有助於黃碩甫吸收存款之業務,惟與收受存款業務並無直接關連,亦僅應否構成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之幫助犯範疇而已,原判決逕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雖經福德公司以一紙人事命令任命為總務部副理兼代理經理乙職,唯斯時該公司已停頓,並無任何職務可執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甲○○受任命為代經理時,是否有執行何項與吸收存款有關之業務,竟以伊之代理經理職務,率認與該公司負責人黃碩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依共同正犯論處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案中所有之投資人,從來無人指稱上訴人甲○○有向渠等吸金或經手其投資款。詎原判決在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參與吸收存款之行為,竟以伊有投資於福德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即認定伊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行為,顯係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為判決基礎,於法亦有未合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以台南市西區公所里幹事入公司兼職,為公司查核收支帳目,因本身學養不足,僅為公司眾多職員之一,不能因其為黃碩甫之弟,即論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進入公司後不久即發現公司之人事行政及財務運用毫無制度,董事長身邊人員互相頃榨爭權奪利,多次向黃碩甫反應均不被採納,乃於七十八年三月初即未再上班,黃碩甫為安撫伊始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其調升為虛有其名之財務長,並未賦予實權,亦未參與決策,公司負責人黃碩甫縱有犯罪,伊亦非共犯。況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伊在完全無法見容於公司之情況下自書簽呈辭職,顯見伊與黃碩甫之理念不同,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未加詳酌,即未依證據率認伊為共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黃碩甫(已死亡)者,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初,以福德貿易集團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吸收游資,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由黃麗娟、楊鈞鑑出任董事、李金樹出任監察人,邀集黃麗娟、楊鈞鑑、李金樹、謝真福、辛文進、楊廖慧齡掛名為股東,在高雄市○○○路一○一號七樓之七設立福德公司,而成立總公司於同市○○○路一八二號十七樓及十二樓之三,黃碩甫自任董事長、總裁及總經理。其向經濟部登記所經營事業項目為:㈠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㈡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復任用其胞弟黃碩佑(已由檢察官通緝)為執行副總裁、副總經理、兼海外投資業務,並任用其他人員多人輔之。又為擴大業務,陸陸續續分設中正、民生、苗栗、豐原A、豐原B、中聯、新光、彰化、員林、竹山、草屯、虎尾、斗六、麻豆、新營、台南、五甲、群發、屏東、信義、廣東、潮州、林邊、新化、嘉義、國華、興業、朴子、佳里等數十家分公司營業處或辦事處,思圖獲取暴利,對外吸收資金供公司投資事業使用。明知該公司並無收受存款之營業項目,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上開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外,以招募「不動產共同資金」「股票共同基金」「黃金共同基金」為名,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分三月、六月、一年期,公司每月給付二、四、六分不等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百、六百元)並發給「黃金憑證」或「資金憑證」交存款人收執。上
訴人丙○○為黃碩甫之胞弟,原為台南市西區公所里幹事,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至該公司兼職任該公司專任財務經理,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改昇為財務長,綜攬一切財政事務,率各稽核人員督導稽核各分公司收支財務,及負責轉投資事業方面之財務暨該公司較高階層之財政措施等事務,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辭職。已判刑確定之黃碧玉為黃碩甫之同居人而充任其特別助理,輔佐黃氏一切業務。上訴人乙○○(為黃碧玉之胞妹)於七十七年三月間進入公司,初任總務助理,約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升為公司總務主任,七十八年初再升總務經理,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調升為總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總公司股務、總務、資訊、公關、關係企業碩福公司及各項轉投資事業等業務。上訴人甲○○(為黃碧玉之胞弟)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進入公司擔任總務部助理,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升任總務副理兼代經理職務,受乙○○等高級主管領導,綜理總務方面事務。已判刑確定之林秀捷(為黃家慶之妻,黃碧玉之弟媳)於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公司擔任會計,七十八年三月升為財務部副理,後復改任人事單位,負責出入金核對及對各分公司財務作業與財務人員之調度。已判刑確定之黃滿珠(為黃碩甫之胞妹)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入潮洲分公司為財務稽核人員,稽核屏東地區各分公司之財務收支,同年七月間調至高雄總公司仍擔任稽核,至七十八年八月間離職。彼等均明知該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非銀行而擅行收受存款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其相關業務之執行,分擔業務,以使公司收受存款業務順利推行。至七十八年五月底,共約一萬餘人將游資投入該公司,計收受存款約四十億餘元。除分別用之於營運開銷、員工薪資發放、息金之支付外,另投資設立碩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從事黃金現貨買賣,部分投資於股票市場,部分滙往國外買賣外幣,至七十八年十月間始停止公司之業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乙○○、甲○○、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上揭犯行,上訴人乙○○、甲○○辯稱:伊等僅從事文具之配備,簡易之修繕或填寫日報表而已,吸收存款係屬業務部門權責,且資金均直接存入黃碩甫帳戶,由黃碩甫直接監控,伊等均無權過問,亦無從知悉,更無實權參與公司任何決策云云。上訴人丙○○辯稱:伊僅屬人頭經理,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無從事吸收存款之行為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告訴人邱原雄、邱郭秋霞夫婦之指訴,證人即部分投資存款人及該公司從業人員黃政喜、高阮桂瑤、陳明松、陳愛明、吳平聰、邵國棟、王中立、李樹濃、林培燦、涂發魁、張肇松、蔡正雄、張文金、陳金郎、王寶蓮、曾藤浦、鄭火鈿、俞明珠、張雅惠、吳碧仍、陳秀惠、方美環、曲素珍、曲素英、李秋芳、張秀媛等人分別於調查處或偵審中之證述,暨有檢察官親臨搜索查獲之部分存款人名冊、資金憑證、黃金憑證、該公司內部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各種廣告宣傳文件扣案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本於證據取捨合理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乙○○、甲○○、丙○○等雖為公司之財務或總務經理或協理,但均未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經濟部卷宗可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固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但與該公司負責人間,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且以其等既均已參與福德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其相關業務之執行,與黃碩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彼等對於所吸收之資金,因黃碩甫之直接監控而無從過問資金之流向及應用,亦未直接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屬實,惟彼等既為該公司從事與收受存款業務相輔相成之督導,稽核人事、總務等行為分擔,憑此仍不足資作其等之有利證明,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各所指原判決有採證與證據法則不合,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再原審就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告訴人邱原雄、邱郭秋霞夫婦二人於一審及原院前審中之證述資作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於判決理由二-㈢項內亦已論述詳明,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上訴人乙○○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上之矛盾云云,殊非有據。另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最後審判期日,依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黃碩甫生前在調查站之陳述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亦均明確答稱:「無」在卷(見重上更㈢卷第八十二頁正面),縱對黃碩甫於偵查中所為:「乙○○,後為股東並參與董事會」(偵字第五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乙語之陳述未併為提示告以要旨,在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非全無瑕疵可指,然原判決並非單憑黃碩甫之上開陳述資作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而僅為諸多證據之一端,已如上述,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基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枝微末節性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