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333號
TPSM,86,台上,1333,199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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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 莊閔聰
右上訴人因柯俊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吳瑞桐劉癸銘、鄭由昇、彭煙楠、田憲委王碧珠蘇建國等人,其支票並非上訴人欠款,而係其等要求借用上訴人帳號作為調款之用,顯非所謂之被害人,此事可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甲存行員柯百齡證實。㈡、上訴人經營大昇陶藝茶行前後十四年,由於同業鄭記陶藝跳票,導致上訴人週轉失靈,上訴人將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的茶壺分配給債權人,其中自訴人柯俊佑主張拍賣分配債權額太少,故分文不取,上訴人事後仍給他三百二十三萬元,此在一、二審均已當庭呈明此事實,至於傅麗芬是以楊太太身分,分了三成,亦有卷附黃陽山的分配表可資佐證。㈢、所謂同案被告林秀雀傅麗芬自稱是弘文補習班的老闆娘,是採自證人傅麗芬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亦屬有悖。原審未詳究明,率行判決,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閔聰係大昇陶藝(設於台中市○○路○段一四八號)負責人,專營大陸茶壺、陶藝買賣業務。該陶藝行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成立後,由於業務膨脹太快,同年八月初即呈現財務困難現象。莊閔聰及其妻即已判刑確定之林秀雀明知已財務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月中旬起,連續簽發莊閔聰名義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支存第一六○○-○號帳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支存第六四四-四號帳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支存第四三二-五號帳戶支票,林秀雀名義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支存第二七○一-一○號帳戶支票、或以交換借票方式,借得田柯真名義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支存第一八三號帳戶,李清輝名義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支存第二七七八-二號帳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支存第二一○三-七號帳戶,王碧珠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支存第一二五六-六號帳戶,劉癸銘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支存第一八二三-八號帳戶,彭煙楠名義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支存第一八八八-四號帳戶、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支存第九三二-三號帳戶,黃保忠名義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存第六五五-五號帳戶,梁智昭名義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支存第二四一七-五號帳戶,紀子亮名義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八三九-八號帳戶,吳瑞桐名義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存第八七九一-七號帳戶,柯俊佑名義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支存第九



二四-六號帳戶及蘇建國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支存第一五四七-三號帳戶,蕭家銘名義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支存第一○七一-三號帳戶及鄭世昌名義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存第五六七二-七號帳戶之支票數十張,經其等背書或由莊閔聰連續偽造「芳苑茶行」、「弘文工商補習班」名義背書後,持向同業調現或進貨。足以生損害於弘文工商補習班之負責人羅文貴、芳苑茶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樹桂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票人,惟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其簽發日期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致使傅麗芬蔡達雄、楊正雄、吳瑞桐劉癸銘、鄭由昇、張永昌、李清輝、彭煙楠、田柯真施中和柯俊佑黃陽山劉家育黃信忠何永鈞王正立田憲委蘇建國王碧珠趙淑芬楊月鳳楊長春、張永昌等人失察,而分別交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供莊閔聰等週轉,傅麗芬等人亦同時換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詎莊閔聰林秀雀卻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前開大昇陶藝行結束營業並潛匿無蹤。同日渠等個人名義簽發支票開始退票且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前述田柯真等帳戶受累亦相繼發生退票,總計傅麗芬等人被詐騙金額約一億二千餘萬元(被害人之姓名、被詐騙金額、時間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另莊閔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潛匿前)擔任會首對外召募每會五十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有楊正雄、柯俊佑何永鈞賴正男、江慶書、黃信忠、張潘、呂家銘蕭柏琪王正立等十名,莊閔聰向會員收取會款四百五十萬元後,即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以資償付會款,惟其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後,持票人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且向莊閔聰求償無着,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間借貸及業務往來均有數月之久,因遭金主緊縮銀根,以致無法清償票款,事後亦任由被害人等取走部分之貨品,至於支票背面有由伊簽署之「芳苑茶行」、「弘文工商補習班」係因伊原擬持支票向芳苑茶行及弘文工商補習班負責人調現,故在支票背面簽寫上開商號,惟事後未向該商號調現,一時疏忽,未將該部分塗銷,即持向他人調現,並非是要偽造背書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自訴人柯俊佑之指訴,證人即弘文補習班負責人羅文貴於偵查中及原審、芳苑茶行負責人江玉霞之夫張樹桂於調查局、偵審中之證述,暨綜合被害人傅麗芬賴正男、江慶書、蔡達雄、楊正雄、吳瑞桐劉癸銘、鄭由昇、彭煙楠、張永昌、田憲委王碧珠蘇建國黃陽山施中和劉家育黃信忠王正立趙淑芬楊月鳳楊長春、張永昌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並有各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背面簽有芳苑茶行及弘文工商補習班之背書,並非芳苑茶行及弘文補習班負責人所為而係上訴人莊閔聰所為,亦據上訴人坦認無訛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已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闡述綦詳。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採用傅麗芬於偵審中之指證資為同案被告林秀雀在電話中自稱伊為背書



人弘文補習班之老闆娘云云之合理裁判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如前揭上訴意旨㈠、內容所述之事實,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殊難謂為係屬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附表⒍其中被害人柯俊佑持有支票或客票記載新台幣○、○一八、七○○元部分,經查核屬係新台幣四○、○一八、七○○元之誤繕所致,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應僅為裁定更正補救之範疇,在此併予指明。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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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