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古萍路經營首飾藝品店,委由李雲斌之兄李○○及其女李○(李○○)看店,並因而結識大陸地區人民薛○○(年籍不詳)等人,由薛○○等人以介紹及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使能偷渡來台,收取費用牟利,並與上訴人合謀,約定欲來台打工賺錢之偷渡者若付不出二萬三千元以上人民幣之鉅額偷渡費用,則於偷渡者到台後,由上訴人經營之前述藝品店先行支付,又前述偷渡者均持有上訴人之電話,來台後即聯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接回藏匿,並代為居間或協助找工作賺錢以利償還偷渡費用等,商議既定,上訴人即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大陸地區女子鄒萬紅、李玲非法偷渡來台,即由上訴人接回租屋收容藏匿,並由上訴人經營之福州市藝品店先行支付費用,然後由上訴人介紹鄒萬紅、李玲至臺南佳里、桃園等地從事色情按摩等工作;鄒萬紅並於短期間內賺錢將偷渡費償還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女子石徽、褚麗玲因認為在臺灣打工賺錢極易而遭騙,偷渡來台,上訴人隨即將石徽、褚麗玲帶至臺南佳里從事色情按摩,數日後,因石徽、褚麗玲身體不適,且不願從事色情按摩致遭排斥,上訴人乃將彼二人帶至其所經營之建築工地從事粗工工作,嗣因石徽、褚麗玲身體不好無法堪任此粗工,上訴人乃向該二人謊稱可偷渡回大陸,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將石徽、褚麗玲二人帶至新竹市交給海岸巡防司令部情報官張大年處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大陸地區女子劉○○由李莉介紹欲來臺當上訴人之情婦,亦循前述模式,先由李莉洽借偷渡費用,偷渡來台後,由上訴人接回臺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居住,並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劉○○欲打工賺錢,經由報紙廣告得知臺北市○○街○○號「名人理髮店」徵求女服務生,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由上訴人載其前往應徵,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起訴後,檢察官曾就上訴人另涉嫌偽造劉○○、鄒萬紅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認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移請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一頁),第一審未及併予審理,原審亦未併予審判,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經營首飾藝品店,因而結識大陸地區人民薛○○(年籍不詳)等人,由薛○○等人以介紹及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使能偷渡來台,收取費用牟利,並與上訴人合謀等語,究竟「薛由
庭等人」,除薛○○外,尚含「何許人」?原判決事實未明確認定,於理由欄亦記載上訴人與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自有未合。又該薛○○既為年籍不詳,則薛○○及合謀者之年齡是否均已成年?此攸關上訴人犯罪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惟查該條例第一款係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由薛○○等人以介紹及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使能偷渡來台,收取費用牟利,並與上訴人合謀」等語,所載「『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使能偷渡來台」,是否以幫助犯之意思?(如非幫助犯,則不應記載「幫助」),語意不明並與幫助犯混淆,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藏匿犯人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累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查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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