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02號
TYDV,96,訴,160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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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鄭筱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4 日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錢逸夫結婚,並由錢逸夫處得知原告乙○○甲○○○ 分別於八德郵局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70 萬元,被告遂於89年1 月中旬以繳付購屋自備款為由,向原 告2 人借款,原告2 人旋於89年1 月28日向八德郵局解除定 期存款合約,原告乙○○領回本金及利息共計1,056,408 元 ,原告甲○○○則領回本金及利息共計739,485 元,並將上 開2 筆款項全部匯入被告之郵局存款帳戶內,以作為被告繳 付購屋自備款之用。惟被告卻於96年3 月29日,即上開房屋 貸款即將繳付完畢之際,與錢逸夫離婚,且迄今未歸還原告 2 人上開2 筆借款。又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就 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並未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足證被告已承認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6,408 元,應給 付原告甲○○○739,485 元,及均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逸夫與伊離婚後曾向鈞院提起訴訟,向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2 筆款項為錢逸夫向原告2 人借 貸所得,僅係交付被告作為購買房屋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又被告雖未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不表示 承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乙○○甲○○○借款1,056,408 元、 739,485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2 人於89年1 月28日向八德郵局解除定期 存款合約,原告乙○○領回本金及利息共計1,056, 408元, 原告甲○○○則領回本金及利息共計739,485 元,並將上開 2 筆款項全部匯入被告之郵局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8 月16日桃營字第09 60100901號函及被告開設於林口中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4 日與其次子錢逸夫結婚,嗣伊 於89年1 月中旬以繳付購屋自備款為由向其借款,其才將上 述2 筆款項匯入伊之前揭林口中正郵局帳戶內云云,惟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執前詞置辯。查被告與錢逸夫於 87年10月4 日結婚,並於96年3 月29日離婚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佐,然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與錢逸夫家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必然屬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且沒 有約定利息,則其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至於原告雖陳稱其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 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並未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足證被告已承認其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4761號裁定影本1 紙為佐。然假扣押程序係 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 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 是否存在之權,可否抵銷等實體問題,準此,被告即使對該 假扣押裁定所載之本案實體權利有所爭執,亦非對該裁定抗 告所得以救濟。易言之,被告雖未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仍不得逕行認定被告已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上述2 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則難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乙○○1,056,408 元、原告甲○○○739,485 元,及均 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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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