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會議員屏東選區之候選人,竟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如下交付賄賂之行為:一、透過被告甲○○聯繫,並由乙○○岳父邱炳富(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其內埔中學之同窗賴洪陽(經第一審諭知免刑確定)聯繫,得知由林煥昌(經第一審諭知免刑確定)所率領之內埔鄉興南社區發展協會人員,擬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二十七日止,赴東部及台北等地旅遊,竟命陳富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十號林煥昌住處交付林煥昌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烏龍茶二箱、康貝特P飲料一箱,以資贊助林邱辰香等三十一人之旅遊。二、乙○○與邱炳富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左右某日下午,由邱炳富交付賴洪陽一萬元,囑賴洪陽轉交林煥昌,再由林煥昌覓十人為乙○○競選時賄選之樁腳,由林煥昌轉交陳應善等八人各一千元。三、乙○○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透過甲○○向陳俊吉所經營之新際領帶專賣店屏東分店訂購印花領帶二百五十份,緹花領帶二百份,絲巾七百份,並以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等物,透過邱炳富送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予乙○○。邱炳富計送出十幾份領帶、十幾條長壽煙、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等物予陳富雄、鍾光美、邱紹珍、林煥昌等人。四、乙○○於選前交付曾任萬巒鄉鄉長、縣議員,現任萬巒鄉農會總幹事之鍾政雄數額不詳之金錢,預備在萬巒地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認被告乙○○上開一、三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二、四部分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等罪嫌云云。被告甲○○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罪刑之判決,而改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邱炳富於獲悉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社區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前往花蓮、台東等地旅遊後,即囑陳富雄(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攜帶康貝特P、烏龍茶等飲料及現款三千元,交乙○○後援會成員賴洪陽(經諭知免刑)轉交林煥昌,於旅遊前在遊覽車上由林煥昌(經諭知免刑)宣佈乙○○贊助上開飲料及款項(購買煙、酒、檳榔等物),並將上開物品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林邱辰香及其他村民,林邱辰香(經原審判刑確定)允予支持乙○○,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後收受等情。而邱炳富、陳富雄、賴洪陽、林煥昌等人共同
行賄投票罪、及林邱辰香收受賄賂投票罪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免刑確定在案,但於論斷被告乙○○無罪之理由內卻載謂「贊助林煥昌等人旅遊之烏龍茶、康貝特P等飲料及現款均係陳富雄一人購買後交付賴洪陽轉交林煥昌收受,難認係乙○○競選總部所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情,以及有交付該賄賂之行為」云云,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共同被告林煥昌於偵查中先後供稱略以:旅遊之飲料、費用均由乙○○競選總部資助,而由伊負責轉交給賴昌妹等人各一千元,總計一萬元,亦係由乙○○競選總部發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共同被告賴洪陽亦為相同之供述,而林邱辰香亦供稱:旅遊之飲料及現金是「乙○○」提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五十九頁)。共同被告陳富雄供稱:邱炳富送伊口服液、泡茶爐,裡面有乙○○競選文宣。同案被告邱炳富亦供稱:茶具、領帶、絲巾、香煙都是伊從競選總部拿來拜訪同學、朋友(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購買領帶、絲巾等物品都是送至乙○○競選總部,亦經證人陳俊吉證述綦詳。則上開賄選之物品能否謂非出自乙○○競選總部,已非無疑。被告乙○○為候選人,係選戰之主角,競選活動雖未必事事躬親,但競選經費乃選戰之能源,衡情候選人對財物之運用,當無不詳密規劃之理,從而上開大批之賄選物品若非乙○○之首肯,總部人員豈敢任意購買或贈送?此等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理由未詳予說明,亦有不當。若非乙○○所為,究竟何人處理該項購買、贈送事宜,原判決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慶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小姐及陳小姐向我訂購七百份絲巾、四百五十條領帶,上開物品均送至乙○○競選總部,這段時間有與甲○○接觸過(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原審卷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供稱:陳小姐本名「甲○○」,在慶昌公司擔任總務主任,蔡小姐本名叫「蔡月秀」,在該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二人均在競選總部擔任招待工作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原判決並謂被告甲○○有以電話聯絡林煥昌約談選舉事宜,有監聽紀錄附卷可稽。而在原審承審法官問證人陳俊吉:「你在地院有無說『不是甲○○跟我訂購』?」陳俊吉答稱:「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筆錄)。以上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言,原審未詳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乙、二、第十七行記載「上開物品非被告甲○○所訂購,已據證人陳俊吉結證屬實。」云云,亦與證人上開證詞不符,亦有判決理由所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