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51號
TYDV,96,訴,125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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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委託訴外人昇達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達公司)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85號6 樓之建物(含汽、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 ),銷售總價新台幣(下同)728 萬元,昇達公司即以被告 出售條件貼出售屋廣告宣傳單,經原告之配偶謝圓亮與昇達 公司斡旋後,以625萬元成交,原告即於96年6月17日與被告 之代理人呂束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雙方所簽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 安全契約)第2 條約定,以受款人為「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 全專戶」,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作為本件買賣 之定金。嗣謝圓亮於同年6 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內裝修水電 時,經竹城富士社區之大樓管理員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 不動產標示之車位標示欄附記之編號B1-277號之機車位(下 稱系爭機車位)係第三人所有,且該大樓之所有機車位是採 每年以抽籤方式供住戶使用,此情與被告於96年5 月12日簽 訂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0項 載明有辦理停車位單獨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有異,原告知悉上 情後,在系爭房屋96年7 月21日點交前,已告知被告其出售 他人機車位使用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條約定, 希冀其酌減買賣價金,並函請被告限期提出系爭機車位之產 權及權利證明以確定其權利存在,惟均未獲置理。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載明:「乙方(指被 告吳)保證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 土地、第三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



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排除。」、「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 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 。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復依交易安全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條約定載明: 「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移轉前,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或雙方違 約,經他方依本契約第8 條約定之送達方式完成催告及解除 或終止買賣契約」、「甲、乙方之送達地址以本契約所載為 準,對任一方通知、催告與文件送達應以郵局之雙掛號信函 為之」,原告乃於96年7 月18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且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 加倍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委託昇達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由下述事證可證,所出 買之標的物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⒈從原證1 售屋廣告宣傳單上所示,其上車位現況欄已載明包 含系爭停車位,可知被告委託昇達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已包含 系爭停車位單獨所有權及使用權。
⒉原告於96年6 月17日簽約當時,昇達公司之地政士崔文龍當 場與呂束琼確認出售標的物現狀後,並逐一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上,地政士崔文龍發現廣告宣傳單上有系爭機車位之記 載,經詢問呂束琼該機車位現狀,其表示該機車位是被告私 有,地政士崔文龍據此即將系爭機車位記入系爭買賣契約第 1 條不動產標示之車位標示欄內,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 各1 個汽、機車停車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由呂束琼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換言之,從上開售屋廣告宣傳單 及同契約第1 條所示,系爭停車位應被告私有專用,非如被 告辯稱採每年以抽籤方式取得車位使用權,被告提出被證 1 向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機車位全年清潔費之費用收 款憑單,僅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1 年之使用權,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取機車位所有權不符,被告並未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
⒊又從原證11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貼出有關機車停車位抽 籤事宜公告及機車位分配表所示,該公告分別於96年5 月20 日、5月31日、6月5 日張貼該社區住戶,被告於簽訂買賣契 約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停車位已屬該社區住戶張銘德抽到 且在使用中,被告竟於簽約時仍偽稱系爭機車位係其私有,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其締結買賣契約,則被告於締約時已 違反出賣人之告知義務。
㈢被告辯稱就機車位之使用規則,原告明示同意願承受遵守住



戶規約云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之車位標示 欄雖載明:「有關車位之使用規則(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 、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指原告)均應繼續 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該約定僅係針對汽車停車位, 同車位標示欄附記:「另有一機車位B1-277號」,係於簽約 當時所補註,上開約定事項不適用之。況於簽約當時,被告 未曾提出原證8 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及竹城富士社區規約 ,應認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不受其拘束。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事由均不成立,其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云云。惟查,前於96年6月20 日原告知悉系爭系爭機 車位非屬被告所有,係由社區住戶依抽籤方式決定何人使用 時,原告旋即與被告及昇達公司協商解決之道,並要求被告 提出系爭停車位產權證明及權利證明以利點交,惟均未獲理 會,被告出售他人停車位使用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第1項約定,故原告依同契約第11條第1項、交易安全契約第 5條第1項、第8條第1條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 不適法之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車位供原告使用,其並未違約, 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⒈被告已依約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即96年7 月31日前,已取得系 爭機車位之使用權,並交予原告使用,此有被證1 被告向竹 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機車位全年清潔費之費用收款憑 單可按,亦即被告就交付系爭機車位予原告使用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之車位標示欄載明:「有 關車位之使用規則(例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規約、大 樓管理規章等),甲方(指原告)均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 另作主張」,此所謂「車位」自應包括汽、機車位在內,復 參酌原證8 竹城富士社區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載明:「汽、機車清潔費:汽車每月300元、機車每月100元 (採抽籤、年繳)」,而一般社區機車位採取抽籤、年繳方 式,為常見之使用型態,本件原告既已明示同意願承受遵守 竹城富士社區之住戶規約,且在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車位 供原告使用後,原告即不得另作主張。
㈡按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地下室機車位屬防空避難空間,均 登記於共有部分持分,絕無可能有獨立產權,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原告於訂約當時即不可能期待機車位有獨立產權, 縱使原告諉稱不知者,亦難謂非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35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擔保之責。又被告否認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10項載明:「是否有辦理停車位單獨區分所有權建 物登記」之記載係針對系爭機車位,且原證1 之廣告宣傳單 僅屬要約引誘性質,該廣告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機車位之所有 權歸屬。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首揭約定載明:「除本契 約及其附件外,任何口頭約定均不生效力」,而別無其他特 約之註記,由此推究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乃僅以該買賣契約 及其附件為本件買賣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而未及於其他,該廣告宣傳單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被告自不受該廣告宣傳單內容或其代理人呂束琼口頭陳述 事實之拘束。依系爭買賣契約內之記載,被告從未曾表示或 保證系爭機車位有獨立產權,原告主張該機車位非有獨立產 權,顯有瑕疵云云,殊有誤解。
㈢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⒈按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惟如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如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1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同院 81 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達公司之地政士 崔文龍於兩造簽約當時,在收受原告簽發1紙面額100萬元之 即期支票作為本件買賣定金後,地政士崔文龍隨即簽立收受 款記錄表(被證4 ),其上亦同時載記:「茲收到本案賣方 (指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共參張」,亦即本 件買賣標的物僅有房屋、坐落土地及汽車停車位等3 筆不動 產,並未包含系爭機車位。且原告之配偶謝圓亮於96年6 月 12日所簽定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中第1 條第3 項即約 定車位為地下一層、編號346 號,並未有機車停車位之標示 。換言之,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 權登記,亦無建物所有權狀,已知之甚詳,原告自不得嗣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 1 項約定,本件買賣有「何項契約標的」,遭「何人」占用, 被告有何違反契約所定「何項義務」之「履行日期」之情。 而依交易安全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意旨,僅係規範房屋仲 介方處理違約之原則,並非兩造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執此為 本件請求,應有誤會,故原告據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均不成 立。
⒊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 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 示之備註欄第5點之記載,兩造約定之點交日為96年7月31日 ,惟原告卻於該點交日期前之96年7 月18日即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而發函解除契約,與前開實務見解明顯相違。況本件 買賣有關機車位部分,依兩造間之真意及上述約定,應係指 「機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機車位之所有權,縱使被告於簽訂 契約當時尚未取得系爭機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已於點交日 前取得該機車位之使用權,則瑕疵業已除去,被告自不必再 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於房屋點交日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即屬無據。
⒋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同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 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9號、88年 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主張之上述瑕疵 之情確屬存在,惟原告仍享有系爭機車位之完整使用權,其 所受損害與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損失買賣價款625 萬元之利 益相較,顯然有失公平,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 ㈣退步而言,縱使竹城富士社區機車位之使用權係採取抽籤方 式為之,惟依被證6該社區於96年6月5 日所公告有關機車停 車位抽籤結果,該社區共有312格機車停車格,2次抽籤後, 仍餘39格機車停車格無人選用,顯然該社區之機車位供過於 求,只要參加抽籤之住戶必定有機車位可供使用,故此部分 尚不構成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委託訴外人昇達公司銷售其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6 樓之建物(含汽車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銷售總價728 萬元,經原告之配 偶謝圓亮與昇達公司斡旋後,以625 萬元成交,原告即於96 年6 月17 日 與被告之代理人呂束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包含一個機車停車位之 情,並提出中信房屋桃園大有店售屋資料表影本1 紙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 依約交付系爭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且機車並無獨立產權 登記,原告知之甚詳等情置辯。經查:
(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車位標示欄載明:「另有一機車停 車位B1─277號」。並未註記究為所有權、僅有使 用權、需承租繳租金、需定期抽籤、需排隊等候或其他 情形。惟證人即昇達公司業務員甲○○到庭證稱:在簽 不動產契約時,賣方(即被告)說有一個機車位可以用 等語;證人亦係昇達公司業務員丙○○證稱:訂約時, 並不知機車位是輪抽的,而是到裝潢時跟買方去看才發 現等語。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另有一機車位B1─
277號,可知兩造之買賣契約包括一機車停車位之使 用權,位置在B1─277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係真實。
(二)至於被告抗辯:已另抽得一機車停車位等情,惟終究是 每年輪抽,無法保證每年必定抽到,故與契約所定之B 1─277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尚有差別,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
五、
六、原告不能因被告無法依約交付B1─277機車停車位而解 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諸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B1─277機車停 車位供原告使用,然被告事實上無法交付,是本件買賣契約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即以此給付不能為由,為契約之解 除。惟按系爭契約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而主給付部 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以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全部給付不能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應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之給付不能,致使使系爭房屋及 基地之交付對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以部分給付不能為由,而為契約之解除,依法 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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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