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34號
TYDV,96,訴,113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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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游菊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91年11月19日起至111 年1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7%計算(目前合計 為4.93%),如有逾期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自95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契約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042,944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指數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利率指數表、往來明 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2,944 元, 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3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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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