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黃哲鍾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