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鄭前灣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正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八之一號,設立「金馨營百貨流行行」,經營圖書、文具等精品百貨業務,由上訴人擔任副理,冒稱其係「孫毓華」,以孫毓華之名義簽發採購單,並將偽造之「副理孫毓華」日期戳章蓋於採購單之私文書上,並連續持以行使,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對外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公司採購,該等廠商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各類文具、唱片、食品、家庭用品等貨物,且於杉灃電料公司及松昇工藝公司之出貨單上連續偽造「孫毓華」之署押於其上各一次,足以生損害於孫毓華,而上訴人與鄭前灣等均以「鄭前灣」、「金馨營百貨流行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廠商公司(詐騙金額詳如該附表所列),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存放百貨行倉庫及門市部之貨品搬遷一空,逃匿無蹤,而上記交付與被害廠商公司之支票均屆期不獲兌現,被害人追索無着,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適法。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與鄭前灣、「林正吉」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詐騙各類文具、食品等物,然其附表所載之受騙公司行號有名稱、及所在地、金額均不詳者,如永松印刷廠等百餘家進貨商(詳金馨營百貨流行行八十三年五、六、七月份廠商進貨請款明細表)受騙金額一千七百餘萬元,而該所謂請款明細表為何﹖並未附於判決書,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究竟該百餘家廠商之確切數目及受騙之金額各為若干﹖已有欠明確。亦有被騙金額不明確者,如宏京奇公司「退票金額」欄載為「﹖」,「未收貨款」欄載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受騙金額」欄載為二百餘萬元。保僑公司「受騙金額」欄載為四十餘萬元等。其事實既未詳加記載認定,即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公司行號,除華歌唱片公司、潔登實業公司之負責人魏志龍、楊明傑曾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指陳被害之情形外,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且既認定上訴人與鄭前灣等係簽發金馨營百貨流行行名義之支票詐騙,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其支票未兌現,卷附之退票理由單與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相符,亦未調查說明,均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孫毓華之名義簽發採購單,並偽造「副理孫毓華」之日期戳章蓋於其上,持之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廠商公司採購等情,然卷附之訂購單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優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有蓋「副理孫毓華」之日期戳章,其餘之訂購單或蓋「經理林正吉」日期戳章,或於採購專員確認處空白。另原判決附表所記載之受騙公司俋信事業公司(負責人賴勇凱)受騙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然依賴勇凱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單四張,其出貨者均係杉灃電料有限公司而非俋信事業有限公司。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之訴訟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按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審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毋待當事人之聲請,審理事實之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參與詐欺之行為,辯稱係因經商失敗,為避債方冒孫毓華之名至金馨營百貨流行行應徵工作,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查原判決附表所載受騙之廠商公司多達一百餘家,其中除華歌唱片公司魏志龍、潔登實業公司楊明傑曾於調查站出面陳明被騙情節外,其餘各受騙廠商公司均無人出庭陳述或指陳上訴人有如何為詐騙之犯行。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孫毓華名義之採購單持以行使參與向各該廠商公司詐騙,自有傳訊各受騙廠商、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調查之必要,而各廠商公司大都有明確之地址,並非不能傳訊調查,乃原審竟未傳喚調查,遽認上訴人對其他廠商公司亦有詐欺行為,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