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洪松林所提出於原審之上訴書,在其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檢察官洪松林」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檢察官洪松林」六字之橫式職名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其上訴書難認已依法簽名,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就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告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柯再萬、陳景吉、陳冠勳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原判決以各該證人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格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因認證言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該證人證述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互一致,自應認為真實。何況本院發回意旨亦指明上開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言,何者方與事實相符,應予究明真相,再行判決,詎原判決以證人之證言有瑕疵,即認為不實,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同案被告柯再萬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柯再萬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本件被告乙○○、甲○○購入,原判決竟對乙○○、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致否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適法。㈣、證人張彩霞證述乙○○的兒子,有一個胖胖的去過她家好幾次,對她很有禮貌,也去她家吃過拜拜,並沒有去搬電動玩具,電動玩具是別人去搬的等語。原判決理由竟謂「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與柯再萬之間,因電動玩具機器之擺設一事,至有糾紛,……。」等語,因認柯再萬之指述非無挾怨之詞,未完全可信,則原判決理由與證人張彩霞之證言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故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乙○○與甲○○夥同蘇皇圖、蘇皇達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在台中縣梧棲鎮○○街○○○號等地,分別以每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與柯再萬、少年陳冠勳、陳景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前甲○○所有之○○○-○○○○號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六瓶,上址查獲空瓶二包、含嗎啡之香煙二包、磅秤一支、塑膠袋等物。因認乙○○、甲○○二人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原審以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伊因丈夫已過世,與甲○○在台中縣梧棲鎮○○街○○○號同居,八十一年五月一日適逢勞動節放假,伊向甲○○借車由伊兒子蘇皇達及綽號「阿進」者輪流開車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陪同蘇皇達開庭,下午六時多返回梧棲時,車上被搜到安非他命六包,住處也搜到保濟丸空瓶等物,伊不知為何人所留下。伊不曾吸用安非他命,也不可能販賣之,少年陳景吉係伊兒子之工人,陳冠勳則不認識,柯再萬係伊兒子之朋友,為何說向伊買安非他命,伊亦不瞭解。甲○○辯稱:伊從不吸用安非他命,亦不知安非他命為何物,更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景吉等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車借予蘇皇達使用,至當天下午六時多彼等返回,車上何以會有安非他命,及為何人所有,伊均不知情各等語。原審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柯再萬於警訊之初供稱:「安非他命係向沙鹿鎮一個綽號『老仔』購買,每包三百元,『老仔』之電話○○○○○○○,自八十一年四月底開始至今連續購買三次,每次買十包至十七包。」(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另警方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借提訊問時供稱:「共向乙○○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在乙○○被查獲後,改向『老仔』甲○○購買一次,每次買五瓶至十瓶不等,代價是五百元。」(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並在台中縣梧棲鎮○○街○○○巷○○弄○○○號甲○○之住處指認甲○○此人,前後二次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次數、分量、價格均相歧異,且第二次警訊時,乙○○已被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指認甲○○之處所,亦非第一次查獲安非他命之台中縣梧棲鎮○○街○○○號乙○○與甲○○同居之地方。雖柯再萬於警方解還檢察官後陳稱:「警訊實在。」(同上卷第四十頁),再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提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二、三次,約在沙鹿那邊的天橋,他帶過來,每次五至十瓶,每瓶三至五百元。」「確定是向甲○○及乙○○二人買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言下之意,究竟是向乙○○、甲○○二人購買,或是只向甲○○一人約在沙鹿鎮天橋購買,語焉不詳,且與上開警訊中有關購買之次數、價錢相齟齬。嗣於原審審理中,先則供稱:「安非他命是『小賴』之人寄放的,不是向甲○○買的。」(見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但承審法官訊問其「有向蘇皇圖、蘇皇達、乙○○、甲○○買安非他命﹖」,又答稱:「有的」(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中受命法官訊以:「你是否向甲○○購買的(安非他命)﹖」又陳稱:「不是,我是向『老仔』者購買的。」(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另一次調查中,受命法官訊問:「你所有安非他命向誰買的﹖」仍答稱:「向一個綽號叫『老仔』買的」,再訊以:「
你在警訊中供陳是向甲○○及乙○○購買的。」又供稱:「沒有如此說。」「安非他命是向蘇皇圖及蘇皇達購買的。」「『老仔』不是甲○○,比甲○○胖一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八十三面背面、八十四頁)。但嗣又改稱:「向乙○○、甲○○買過安非他命,實際上買過好幾次,每次買五至十包,每包三百至五百元,被查獲之十包是向甲○○買的。」(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頁、第一一五頁),於審理中經警方借訊時又供稱:「向乙○○、甲○○買過十餘次,乙○○被捕以後,向甲○○買過十次左右,每包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相約在沙鹿天橋下交易」云云(見上訴字卷第一五三頁警訊筆錄),繼又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乙○○及甲○○二人買的,實際是我去他家拿的,我在押期間,蘇皇圖(大胖)有到我家威脅警告我媽媽,並把我媽推倒,我才供出實情。」「乙○○的兒子,把我的電動玩具搬去後,未給我錢,那是二年前的事。」原審法官訊問其:「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庭訊時,問你對乙○○之供述有何意見,你說:『他兒子確實有欠我的錢,那天我跟他說,我家境不怎麼好,可以的話多少還我一點,因打官司,總是要花錢,但我沒說要將他們全家拖下水,』你是否這樣回答﹖」,柯再萬又陳稱:「我是說他兒子有欠我錢,我沒有向他勒索之意」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言下之意,柯再萬與乙○○之兒子間,似有交惡不睦之因素存在。但對雙方交惡之緣由,原審訊之柯再萬之母親張彩霞則供稱:「乙○○之兒子,有一個胖胖的去過我家好幾次,很有禮貌,也常去吃飯,吃拜拜。」(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六頁),柯再萬於原審上開供詞,或稱向被告等買過安非他命,或又否認,或稱均在沙鹿天橋下交易,或稱在被告等之同居處拿安非他命,反反覆覆,莫衷一是,且其所供乙○○之子曾欺負其母親事,又為其母親所否認,所為供述前後杆格不一,而於原審更審中歷次調查,前後之供述,或謂向被告等各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每支價格三至五百元不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九、七十九、一二三頁),或謂不是向被告等所購買(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六十八、八十三頁),並陳稱:「我母親去會客曾告訴我,蘇皇圖他們去搬抬子,我母親不讓他們搬,他們把我母親推開,把我母親因而推倒在地。」(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三頁)。綜合柯再萬於警訊乃至偵審中上開供述,即有嚴重瑕疵及前後矛盾,尚難遽予採信。另證人陳冠勳於警訊中供稱:「在梧棲鎮○○街○○○號,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四、五次,每次買一支,價四百元。」(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共向乙○○買三、四次,每次買一、二支,我與乙○○談好價格,乙○○叫他兒子拿給我,都是蘇皇達拿給我的。」(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前後供述已不盡一致。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復供稱:「是向沙鹿鎮一不詳姓名之人買的,不是向乙○○買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證人陳景吉於警訊中先陳稱:「曾向蘇皇圖買過四次,向乙○○買過三次,每支五百元。」(見清水分局卷第九頁背面),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乙○○買過一、二十次,每支五百元。」(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因乙○○欠伊工資未給,所以將乙○○拖下水,事實是向乙○○的兒子買的,並未向乙○○買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因她沒有給我工資,所以才將她拖下去,(警方在六六五-一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的。」(見
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更審中又改稱:「有說過向乙○○買過一、二十次」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其前後之陳述亦不一致。則陳冠勳及陳景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亦前後不符,且有瑕疵。至於證人即警員陳忠浩於原審雖證稱:「我們知道乙○○的家是一個販賣安非他命的據點,所以我們去逮獲陳冠勳後才查出他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指線民)說查出乙○○後,就可以查出來是誰賣的,因為乙○○有在販賣。沒有(提供甲○○販賣之線報)」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一頁)。但稽之陳冠勳之上述供詞,既有瑕疵,而陳忠浩上開證言內容亦只是線報而已,究非屬確切之證據。又證人張初花、賴添丁二人於原審亦證稱,曾在法庭外聞及柯再萬對乙○○之兒子揚言,如果欠伊十五萬元不給,將要把乙○○一家人「拖下水」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足徵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與柯再萬之間,互有金錢糾紛,柯再萬指陳曾向乙○○、甲○○購買安非他命,難保無挾怨之詞,未可採信。另柯再萬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泉明亦證稱:「我是有聽朋友說『大胖』蘇皇圖有販賣安非他命,至於乙○○、甲○○是否有販賣,我不知道,也沒有聽人家提起過。」(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等語,則縱有販賣行為,亦應是蘇皇圖,而非乙○○或甲○○。再參以乙○○、甲○○二人於警方查獲之初,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均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亦有別於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有吸食之情形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認被告等既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柯再萬、陳景吉、陳冠勳前後之證詞不一,又有瑕疵,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而在甲○○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含瓶重僅二十三公克,隨便一塞,不易察覺及為人發現,乙○○雖坐在車上,亦未必知悉,亦不能指為其所非法持有,況陳景吉已供承該六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至甲○○只是將車借予蘇皇達使用,亦未必得知車上留有安非他命。而在乙○○屋內及屋外水溝所搜獲之空瓶、吸管、含嗎啡之香煙、磅秤等物,亦據蘇皇達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見清水分局卷第四頁),自與被告等無關,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遽論以刑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惟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亦與簽名無異。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並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洪松林提出於第二審之上訴書雖未親自簽名,然已蓋用其職名章,有該上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二頁),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無庸補正,原審為實體上判決,難指為違法。復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依法具有再審原因者外,不得再有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足供參酌,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時
,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僅以他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斷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查卷附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有關柯再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認定其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轉售鄭佳財圖利等情,然該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僅對柯再萬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既判力。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論斷被告等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柯再萬,雖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證人柯再萬、陳冠勳、陳景吉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已詳加論述說明,其採證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及張初花、賴添丁等之證言,認柯再萬所供曾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非無挾怨之詞,不加採信,並非依張彩霞之證言而認定柯再萬與乙○○之子蘇皇圖、蘇皇達之間有怨隙。上訴意旨執張彩霞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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