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716號
TYDV,96,聲,171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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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債券代號:JG000009、JG000010、JH000103、JH000111、JH000112),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0號 民事裁定應提出新台幣(下同)12,971,120元以為擔保對相 對人就第三人提存之提存金為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 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共1300萬元(債券代號:JG000009 、JG000010、JH000103、JH000111、JH000112)為擔保,經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茲因上開 公債已屆期而須領回辦理兌付,有以現金12,971,120元予以 變換之必要。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0號民事裁定、 95年度存字第3240號提存書各1 件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0號假處分裁定、95 年度執全字第2725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存字第3240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引法 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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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