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36號
TYDV,96,聲,1636,2007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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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徐靖崴原名徐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 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11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6年度桃簡 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 執字第394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 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書、96年度桃簡字 第4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4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96 年度桃簡聲字第1 號停止執行、96年度桃簡字第4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96年度存字第119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 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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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