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47號
TYDV,96,聲,104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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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請人即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213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 2133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 96年度執全字第1330號案件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其 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存款債 權等,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133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26日北 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096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 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467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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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