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378號
TYDV,96,繼,1378,200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378號
聲 明 人 己○○
      乙○○
      甲○○
      丙○○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繼承人 戊○○(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係民國11年7 月7 日出 生,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丁○○等人均為其之 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 74 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10月15 日死亡,除配偶宋陳明雪外,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之載述,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共有子女宋相喜等4 人以及孫子 女乙○○等9 人。其中,繼承人丁○○聲明拋棄繼承經核並 無不合,應另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因 :①己○○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係姻親關係,並無繼承權。 ②乙○○甲○○丙○○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親等較遠,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宋相喜等3 人尚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是親等較遠之乙○○等 3 人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因此,其等既無繼承人或尚未取得繼 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應 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