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8798號
TYDV,96,票,8798,2007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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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9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浚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 000 元,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天民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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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