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387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王旭)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中關於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原名:王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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