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258號
TPSM,86,台上,1258,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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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與已判決確定之李美玲、呂金燕、王樹虹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十五號前集合,由王樹虹指揮並由呂金源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交與上訴人甲○○使用,王樹虹另提供自備之西瓜刀、木棍、布條及不詳車號之車輛予上訴人甲○○乙○○及「阿德」等人使用,王樹虹、呂金源留在店內做為內應,見鄭銀珠於是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台中市○○○路七三○巷四十二號鄭銀珠與李美玲共同承租之住處附近埋伏等候之上訴人甲○○乙○○及「阿德」等人,俟鄭銀珠駕駛WI-七四三三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住處路旁停車時,上訴人乙○○甲○○及綽號「阿德」三人即分持刀、棍一擁而上,喝令鄭銀珠坐於該小客車後座,以布條矇面,再由上訴人甲○○駕駛該車前往台中縣太平鄉山區山上,剝奪鄭女之行動自由,續由上訴人甲○○鄭銀珠佯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能放人,即持交上開行動電話,要鄭銀珠打電話予在鄭銀珠住處守候之李美玲聯絡,李美玲在電話中亦佯裝已與上訴人甲○○談妥贖款,上訴人甲○○乙○○及「阿德」等人見目的已達,即將鄭銀珠及其小客車留在山上,再一起步行下山與在山腳下等候接應之王樹虹逃離現場,鄭銀珠旋開車返回住處,李美玲即佯稱已交付贖款六十萬元與歹徒,使鄭銀珠陷於錯誤,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李美玲打電話予已回屏東縣恆春鎮○○路一七五號之一之鄭銀珠鄭銀珠即將李美玲積欠之債務三十萬元予以免除,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持交三十萬元至前開店裡予李美玲收受,上訴人甲○○乙○○及「阿德」於事成當晚,由呂金源交付四萬元予上訴人乙○○致謝,乙○○自己留一萬五千元,另分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拿一萬五千元給「阿德」,而朋分花用殆盡,另五百元則於當晚由彼等共同花用,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查出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乙○○甲○○參與犯罪行為之際,是否已知悉李美玲、王樹虹等策劃找人強押被害人鄭銀珠,其目的係在設局藉機向鄭銀珠詐取財物﹖或僅止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如上訴人等僅係以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犯罪,惟渠等將被害人鄭



銀珠強行押往台中縣太平鄉山區後,續由上訴人甲○○鄭銀珠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能放人,並將行動電話交與鄭銀珠,要鄭女打電話與李美玲聯絡。其客觀行為已否構成擄人勒贖罪﹖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李美玲、呂金源有共同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竟又稱:「續由甲○○鄭銀珠佯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能放人……,李美玲在電話中亦佯稱已與甲○○談妥贖款。」亦屬前後矛盾,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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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