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楊銘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 第2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 14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 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6 年6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27 巷口前 ,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頁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