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136號
TPSM,86,台上,1136,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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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巷十八號四樓,分別以李代書、陳代書之名義,由甲○○乙○○共同合資,乘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即月息十八分至四十八分,年息百分之二百十六至五百七十六不等之計算方式計息,除要求借款人提供支票、本票為清償擔保之外,尚須提供土地、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俾於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即時設定抵押權之用,利息並預於貸予之款項中扣除,以此方式貸款予黃錦堂厲彥萍林義隆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憑以供平時生活所需,並賴以為生。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後所賺得之利息約三百萬元,其借款予厲彥萍林義隆黃錦堂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調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等所有供犯重利罪借款記帳所用之帳冊一本等情。係以:前揭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對於貸放金錢予他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坦承不諱,另訊之上訴人乙○○,對於貸款予林義隆黃錦堂之事,亦供承屬實。雖其二人均否認有貸放重利情事,惟查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已自承:「我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以二百萬元左右為放貸之資金,……利息所得約三百萬元」,「我是透過乙○○代書替我招攬客戶向我借錢」,「計算方式以日息為計算單位,最低月息三分,最高月息四十八分,十天一期連本帶利償還」,「我部分資金來源是向乙○○借調,或由我太太標會借用」,「我與乙○○從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就開始有資金調度來往,合夥個案眾多」,「利息均分」,「我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與乙○○合夥二個個案,……借給厲彥萍四十萬元,月息十八分,以及借給林義隆二十萬元,月息二十四分」,「我確實與乙○○共同出資一百萬元,借給黃錦堂」(見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乙○○斷斷續續合作」,「一期十天,一百萬一期十天利息十六萬元」(同上卷第十二頁)等語。即已自承與乙○○合夥借款予不特定之人並收取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無訛。核其所供,與借款人黃錦堂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證:「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向甲○○借款一百萬元,經扣掉利息後甲○○乙○○等人即馬上交給我八十四萬元」,「彼等利息十天十六分,實在太高」各詞(一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借款人厲彥萍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證:「我向甲○○表示要調那四十萬元週轉,當時言明是每三天利息二點五分,換算月息應該是二十五分」(二二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三



頁)等情相符。復有扣押之帳冊影本一份其內載有上訴人等貸款予多數之不特定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帳冊中所記載之「T」字係代表萬字之義)。且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所經營之陳代書事務所係做貸款業務(見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甲○○就前揭與乙○○合作,相互出資,賺取利息等情亦供認不移。又上訴人乙○○既自承多次向甲○○調借現款,顯見二人並無間隙,則上訴人甲○○自無故意攀誣之理。上開貸款情形,經詳細核對扣押之帳冊,其中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萬元每日六十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有該帳冊可考,足證上訴人等係以月息十八分至四十八分,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十六至五百七十六不等之計算方式計息,顯係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至上訴人甲○○於調查局調查中所供利息之計算方式,就厲彥萍部分為月息十八分、林義隆部分為二十四分、黃錦堂部分則未據說明,另厲彥萍則供稱利息之計算為每三天利息二點五分,月息為二十五分,林義隆於調查局調查中則稱月息為三分,(另手續費為百分之五),其所供利息計算方式互有不同,惟據該帳冊記載,林義隆部分係每一萬元一天一百六十元(二二七二五號偵查卷四三、四四頁),即月息四十八分,厲彥萍部分係每一萬元一天六十五元或七十元,(同上卷四八頁),即月息約二十分至二十一分,黃錦堂部分係每一萬元一天一百五十元或一百六十元(同上偵查卷五十六頁),即月息約四十五分至四十八分,自應以帳冊之記載為雙方利息計算之依據。證人厲彥萍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急著用錢,就向甲○○表示要調四十萬元。」,林義隆證稱:「我資金調度困難,缺錢而向甲○○乙○○借錢。」黃錦堂亦證稱:「我因生意經營不善,被朋友倒債,急需用錢週轉……。」云云。足證上訴人等係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其對外自稱代書,所印名片有特定聯絡電話,且帳冊所載之借款人數眾多,獲取之利息多至三百萬元許,綜此各情,堪認上訴人等以重利為業,並賴此為生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在調查處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並非事實;證人厲彥萍在調查處之初供及其在審理中之證詞,異於前開認定之部分,難以採信;另證人黃錦堂事後翻異之詞,而有利於上訴人者,顯意在迴護,均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甲○○指傳之證人黃錦堂藍永昌,則無傳訊必要。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所為,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本此認定,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指正),依法論罪,審酌上訴人等犯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將扣案共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審判期日,未提示帳冊及借款人黃錦堂、調查員李沃地梁宗桓分別在調查處及第一審之供述筆錄;上訴人乙○○亦稱帳冊未提示,並指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帳簿一本沒收,顯然無據云云。惟查第一審已將偵查卷內之帳冊影本提示上訴人乙○○,並就其所載內容詢問上訴人甲○○使有辯解之機會(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詢其對該筆錄之意見並為提示及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作間接調查;且該帳冊乃上訴人甲○○自承日常記載放貸之帳冊(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其內容如何,當為



其所明知;而上訴人乙○○則始終供稱該帳冊與其無關云云,顯非有重行調查必要;又其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待查,則原審縱未更為提示帳冊,尚與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項未踐行提示之程序瑕疵,於判決顯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帳冊,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查扣後,雖僅移送影本,但原審審理結果,以其為共犯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審援用證人李沃地梁宗桓之證詞,旨在說明無刑訊情事,所證事項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而證人黃錦堂所證事項,非但已記載於第一審判決書,且經原審就其所證事項為調查,故各該證人之筆錄未再行提示之瑕疵,依前述同一理由,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甲○○執此指摘,亦無可採。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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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