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40號
PCDM,106,交簡,224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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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吳志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 服用酒精後,執意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 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 治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吳志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 )日 7 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 段處,不 慎追撞前方由葉秉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葉柄樺再追撞前方由黃家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 時4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秉樺黃家政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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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