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86號
TYDV,95,訴,2086,2007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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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㈠原告丙○○○○○○○○○○○○(下稱原告汪健吉)民 國95年7 月、8 月之租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 及營業損失531,046 元;㈡原告乙○○醫療費用3,164 元; 以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上開租車費用、營業損失及醫療 費用等請求,依序為15,000元,10萬元及2,164 元,至於上 開各項目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均未變更,核符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為原告汪健吉之員工,負 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原告乙○○於95年6 月29日中午12 時50分許,駕駛原告汪健吉所有車牌號碼9451-FS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附載原告甲○○,停留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580 號之愛摩兒檳榔攤前向訴外人范姜惠卿 ( 下稱范姜惠卿)購 買檳榔之際,原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告丁 ○○所駕駛之45公噸輪行起重機 (下稱系爭起重機)突 然超 越中線逆向行駛失控撞擊系爭小貨車,原告乙○○甲○○ 閃避不及,與站在車門旁之范姜惠卿一同被撞進路旁之民宅 ,致范姜惠卿因身受重傷而死亡;原告乙○○因而受有右頂 頭皮皮下血腫5 ×5 ×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 ,原告甲○○受有右頂頭皮皮下3 ×3 ×3 血腫之傷害,系 爭小貨車部分毀損,被告丁○○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 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2,164 元。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自9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其因看病休養 不能上班,以每日所得2,000 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共計28 ,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14日= 上開金額)。 ⑶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30,164 元;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334 元。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自95年7 月 1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其因看病休養不能上班,以每 日所得2, 000元計算,共損失28,000元 (計算式同上)。 ⑶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29,33 4元;⒊原告汪健吉部 分:⑴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175,520 元。⑵95年7 月、8 月 間,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之費 用15 , 000元。⑶95年7 、8 月間其他營業損失共10萬元。 ⑷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小貨車之拖吊費800 元,以上合計291, 32 0元。㈢又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高湛公司之司機,被 告丁○○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被告高湛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健吉291,320 元、原告乙○○13 0, 164 元、原告甲○○12 9,334元,以 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乙○○ 請求之醫療費、薪資損失、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及原告 汪健吉請求之拖吊費,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汪健吉因系爭



車禍致95年7 、8 月間,有下列損失:①必要租車費用為15 ,000 元 。②其他營業損失為10萬元;惟以:原告其餘請求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高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高湛公司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起重機,因過失撞及原告乙○○ 附載原告甲○○之系爭小貨車,致渠等二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
㈡被告丁○○因上揭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偵字第2324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交訴字第166 號判 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其上訴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 成立,惟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7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乙○○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分別支出醫 藥費2,164元、1,334元。
㈣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8,000元,原告甲○○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技術員,每日所得2,000 元。 ㈤原告汪健吉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 須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15,000元;另95年7 月、8 月間受有 其他營業損失各為5 萬元,兩個月合計10萬元。 ㈥原告汪健吉將系爭小貨車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800元。 ㈦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75,520 元,其中修理工資費用 合計為45,800元;其餘材料部分為129, 720元。 ㈧系爭車禍業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即原告乙○○甲○○,及另一被害人范姜惠卿均無肇 事因素。
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其因傷而須回復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共14日,有天晟醫院覆本院之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 第64頁)。
四、原告汪健吉乙○○甲○○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而發 生系爭車禍致渠等受有上述損害等情,已據原告乙○○、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又系爭車禍業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丁○○駕駛系爭起重機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即原告乙○○甲○○,及另一被害人范姜惠卿均無 肇事因素,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 刑事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相字第1061號卷第81頁);再者,被告丁○○並不否認伊就 系爭車禍有過失,且其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減刑為7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在卷可 稽;至被告高湛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丁○○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原告乙○○甲○○如 前所述既無肇事因素,自無與有過失問題,附此敘明。五、原告可請求被告丁○○賠償金額,究係若干? ㈠原告乙○○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甲○○因上揭傷害分別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 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164 元、1,334 元,有渠等 二人分別提出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天晟醫院、德濟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 經核上開 費用,均屬醫療診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回復期間為14日,有天晟醫 院回覆本院之96年3 月17日天晟法字第96031701號函文可證 ( 見 本院卷第64頁), 又原告乙○○係於95年7 月1 日至 該醫院診治,其因病休養不能上班,而被告丁○○並不爭執 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乙○○之所得,經核計其勞動能力 之損失,共計28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 上開 金額),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因系爭 車禍所需之回復期間亦為14日等語,經本院先後二次向其所 就診之德濟醫院函詢結果,迄未見覆,有本院96年1 月24日 及同年5 月21日桃院木民慈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69頁), 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 醫院業因破產而關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 憑,是本院無從向該醫院查詢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需回 復之期間為何?經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頂頭皮 皮下血腫5 ×5 ×4 公分、左肢擦傷4 ×2 公分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頂頭皮皮下3 ×3 ×3 血腫之傷害,兩人 所受傷害之傷勢及程度,大致相當,有渠等二人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在卷供參 (同上相字卷第21、22頁), 本院審酌原



乙○○所需回復期間既為14日,原告甲○○之傷勢既與之 大致相同,雖因德濟醫院破產無法查證其回復期間若干,惟 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需之回 復期間,亦應為14日,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丁○○並不爭 執以每日2, 000元計算原告甲○○之所得,經核計其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8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 = 上開金額),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乙○○95年度所得共計504,500 元;又其 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甲○○95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 土地多筆、汽車1 輛,其財產總額為7, 4 29,217 元,被告 丁○○95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茲 審酌渠等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乙○○、甲○ ○各請求被告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原告乙○○8 萬元、原告甲○○7 萬元為適當 。
 ⒋綜上,①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醫藥費2,164 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000元,慰撫金8 萬元,合計為11 0,164 元。②原告甲○○可請求之醫藥費為1,334 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000元、及慰撫金7 萬元,合計為99,3 34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㈡原告汪健吉部分
⒈原告汪健吉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營業損失10 萬元;②租車費用15,000元。③拖車費800 元。被告丁○○ 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高湛公司從未到場,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上揭損害項目及金額,洵堪採信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汪健吉主張其修車費用共計175,520 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45,800元,材料費用129, 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小貨車為92年9 月30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6 月29日, 已使用2.75年(即2 年9 月),則系爭小貨車修理時之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2 ,365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7,355元(材 料費129,720 元-折舊費用92,356元=上開金額),連同原 告上開工資費用之支出45 ,800 元,被告丁○○應賠償之修 車費用合計應為83,155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37,355元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45,8 00 元=上開金額),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汪健吉請求其因系爭車禍受有:①營業損失10萬 元。②租車費用15,000元。③拖車費用800 元。④修車費用 83,155元,合計其損害金額為198,955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高湛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 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乙○○甲○○汪健吉主張被告高湛公司對上開各項 損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對 此並不爭執;被告高湛公司則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上開連 帶責任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汪健吉198,955 元、原告乙○○110, 164元、原告甲○○99 ,334 元 ,以上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2月15日起,被告高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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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2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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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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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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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129,720元×0.369│47,867元│129,720元-47,867元 │81,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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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81,853元×0.369│30,204元│ 81,853元-30,204元 │51,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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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51,649元×0.369│14,294元│ 51,649元-14,294元 │37,355元│
│9 個月│×0.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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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⒈單位元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⒊系爭小貨車折舊合計金額為47,867元+30,204元+14,294元=92,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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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