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52號
TYDV,95,訴,165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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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五0九、二五一0、二五一二、二五二一、二五二二、二五四七、二五四八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五二一、二五四七、二五四八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 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 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 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大庄段)第2509、2510、25 12、2521、2522、2547、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 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 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大庄段第2509、2510、25 21、2522、2512、2548、2547地號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大庄段2509、25 10、2512、2521、2522、2547、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大庄段第2521、2548、2547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 加、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為追加 、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 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大庄段2509、2510、2512、2521、2522 、2547、2548地號等7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 八德市○○段132 、133 、134 、168 、172 、225 、222 )為原告所有之一般農業區之田地。原告將上開耕地出租予 被告3 人從事耕作,兩造間並訂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八 瑞字第7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變更耕地使用 目的,將承租之系爭耕地轉租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等物品並於其上 搭蓋鐵皮屋、貨櫃屋,顯然違反耕地租約未從事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既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耕地。縱被告否認出租系爭耕地予東和鋼鐵公司,惟 被告任令系爭大庄段第2509、2510及2512地號耕地由東和鋼 鐵公司堆放鋼鐵廢棄物並搭建鐵皮屋,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亦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爰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坐落大庄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 、254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坐落大庄段第2521、2547、254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坐落大庄段第2509、2510、2512及2522地號土地 係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出租予東和鋼鐵公司,非被告所出租。 被告雖未為討回土地之行為,但此乃係消極不予耕作,不應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就大庄段第2509、2510、2512、2521、2522、2547、 2548地號等7 筆土地訂有耕地租約。
㈡大庄段第2509、2510、2522地號等土地現由東和鋼鐵公司占 用堆放廢棄物,另大庄段第2512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 貨櫃屋。
七、本院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 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 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應保持租 賃物之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 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被告承租之土地包括坐落大庄段第 2509、2510、2522、2512地號等4 筆土地,此有臺灣省桃園 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認渠等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不 包括上開大庄段第2509、2510、2522、2512地號等土地(見 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開大庄段第25 09、2510、2522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28日之時即已由東和鋼 鐵公司占用堆放廢棄物迄今之情,此有照片2 紙附於桃園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卷宗、並有本院96年1 月10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是堪認被告自該時(95年7 月28日) 起迄今已逾一年,有消極地未在上開堆置廢棄物之系爭耕地 上從事耕作之事實,準此,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係因不可抗力 而不為耕作之證明,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書狀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八、綜上,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 規定,於終止兩造租約後,訴請確認系爭7 筆土地上之耕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土地,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則其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 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轉租予東和鋼鐵公司而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情形,即毋庸 裁判,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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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