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70號
TYDV,95,小上,70,2007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乙○○
            之2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4 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精神損害及追加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
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6,350元 ,嗣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並追 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雇主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興泰陽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前開 款項,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而非民法第345 條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涉資產耐用年數等會計「折舊」 計價原則,更不適用「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僅涉侵權行為 如何「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請求標的自始即已定 位於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範圍,即回復汽車原使用功能 ,而非請求「固定資產」減損之填補,該汽車「原使用功能 」係屬無待「折舊」且亦無從計算「折舊」之事項,該汽車 於損害發生前功能正常,無需支付37,650元,上訴人卻不應 支付而支付,理應獲得完全填補,原審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 要件限制,判決3,765 元遠不足支付零件費用,上訴人所有 受損汽車(功能)根本無從回復。
㈡、又因「債」之交易而產生之對價,除購置新品外,固需考量 所謂「殘值」或「折舊」等因素,且該「債」之「殘值」或 「折舊」等因素應為當事人間所事先「合意」之因素,然侵 權行為之當事人中至少有一造不希望「侵權」行為之發生, 在嗣後回復原狀過程中,若有對價發生,亦僅屬「權利損害 之填補」範疇,並不涉及獲利多寡之先決問題,自不應考量 「折舊」與否,更遑論計算「回復原狀」對價之「殘值」。 上訴人僅係單純車輛之使用人,非汽車買賣業務之經營者, 自不需對受損車輛進行「資產重估」之作業,本件回復原狀 之請求當不涉所謂「殘值」或得利等議題,原審若欲防免被 害人有不當得利者,所應斟酌之重點應在被害人有否請求賠 償2 個方向盤或將國產輪胎更換成進口高級輪胎等顯悖常識 或不合理升級之情節及對價,若原審判決理由為真,則豈非 可導出「汽車車齡每增加一年,其維修工資減少1/10;且汽 車車齡每增加一年,其零件售價降低1/10」之謬論,此實與 一般汽車維修業者實務並不相符,殊不知「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尚包括回復「功能」之原狀,而此部分實無法以「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加以客觀評估 與計算之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受損車輛賠償價額 應計算「折舊」執有爭議,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事項資為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實屬「訴外判決」。㈢、再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零件費用」外,



尚包括「維修工資」,原審判賠之金額如何購置價值為37,6 50元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費用(含維修工資)?又其中工資 如何進行「折舊」?均未見原審闡明,尤未見闡明上訴人所 有受損車輛為何在投入維修費用37,650元後,毋庸經過「資 產重估」等相關會計作業程序,即可得知該車之「殘值」已 因而倍增為10倍之多,而必欲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削減為 1/10,用以維持原審所謂禁止上訴人假借求償而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所有受損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原審竟視而未見不予填補。是原審以財政部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相關規定,資為判決作 成之心證形成基礎,逾越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兀自論斷被害 人必將自本件侵權事件獲得不當利益,作成「故於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 3,765元」之判決結果,即非妥適。
㈣、被上訴人既對「計算交通費用損失方式並不爭執」,復對「 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應 承擔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累計達到6,900 元「損害擴大 」之責,原審竟以「此時亦僅係被告不願回復原狀」等主觀 偏頗之價值判斷駁回上訴人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無視於「 被告不願回復原狀」正是交通費用「損害擴大」累計至6,90 0元之肇因,是依責任分攤原則被上訴人當應負「損害擴大 」之全部責任,要毋庸疑。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應負「故 意或過失」責任之一造,本件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概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允為妥適,惟原審於酌量訴訟費用時,明顯 未考量上訴人係屬無過失之一方。另上訴人身心因本件事故 受有嚴重衝擊與驚嚇,經遍訪神明保佑及向精神科求診,猶 無法撫平,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追加向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用以撫慰上訴人無端受 創心靈。
㈤、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肇事車輛車號8661- KF號貨車為被 上訴人興泰陽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甲○○斯時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興泰陽公司,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之使用 人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追撞上訴人所有車輛 ,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等二人亦於事發後直接賠償訴外人陳銘鴻所有車號 B4-5977號車輛之損害(該車因被上訴人甲○○撞擊上訴人 車輛而遭上訴人汽車推撞),並已達成和解在案,爰依法追 加被上訴人興泰陽公司為本件共同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以 :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本件請求作成財產上損害46,35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應填補損害金額共計246,350 元



,並自前開侵權行為事件發生當日起(含當日)加計法定利 息之判決(追加興泰陽公司部分業經駁回如前述)。四、被上訴人甲○○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答辯聲明以: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指摘之 內容係就原審對於折舊金額計算之認定表示不服,顯僅就原 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且就其所指折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判決 以上訴人所提發票之修復費用(依該發票之記載,消費品名 均為「汽車材料」,並未包括工資),扣除折舊後認係回復 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不合程式,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81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