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81號
原 告 乙○○原名楊聰富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 被告於91年9 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5 年餘,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四、本件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於91年9 月13日出境, 迄今均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5 年餘,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分
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 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 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