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4號
TYDM,96,重訴,14,2007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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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戊○○
          樓
          (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6437 號、96年度偵字第2177號、324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 實
一、緣甲○○(綽號「小馬」)係獨資經營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下稱達裕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貨物進出口航空貨物 運送承攬為業;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Peter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性毒販,透過丁○○找上 甲○○,謀議由甲○○以其所經營之達裕公司為運毒管道, 將「Peter 」預藏於金屬製模具內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入 境臺灣,丁○○則負責毒品運抵臺灣後之領貨、接應,並交 予「Peter 」所指定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 灣,甲○○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扣除所 支出之運費後,每次利得約10萬元,甲○○丁○○此部分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未據起訴 )。嗣同年月間某日,綽號「官哥」之戊○○因向甲○○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告以「丁○○ 比我還熟大陸市場」,而介紹認識丁○○,並由丁○○轉介 向「Peter 」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為將該購得之毒品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詎戊○○與甲 ○○、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乃與「Peter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上開戊○○所購如附表一所示 在我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預藏於 金屬製模具內之方式,推由甲○○以所經營之達裕公司自大 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後,再由丁○○為上開毒品之領貨、接 應,並轉交予戊○○,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運入臺灣,甲○○可得30萬元之報酬(扣除所 支出之運費後,利得約10萬元),丁○○可得5 萬元之報酬 ;戊○○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 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 支聯繫前開運毒事宜後, 謀議既定,「Peter 」旋即先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分裝成2 袋(附表一編號㈡則 接續利用其後之航班運抵臺灣,詳後所述),另連同「Pete r 」與甲○○丁○○、「小高」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欲交予「小高」之如附表二所示 以塑膠袋分裝成2 小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證明戊○○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逐 一藏置在3 只中空之金屬模具內,再將該3 只金屬模具分別



裝入3 只木箱封存後,於同年12月4 日,攜至甲○○所經營 之達裕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之協力公司超盟公 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辦理航空運輸,再利用不 知情之澳門航空公司成年人員,以該公司所屬第NX336 號班 機,於同年月5 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屬模具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甲 ○○再委由協力廠商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路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提領,並載運至一路發公司位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03 號之桃園集運站放置,甲 ○○並通知丁○○前往該集運站領取;丁○○接獲通知後, 遂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扣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小弟乙○○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領取上開毒品事宜,2 人旋於翌日(6 日)上午8 時許, 共同駕駛不知情之丁○○萬芷琪所有之車牌號碼CS-793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一路發公司桃園集運站,推由丁○ ○以「陳海」為名領取後,2 人旋再同車於當日上午9 時34 分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路208 巷30號「鄉村汽車旅館 」,在該旅館105 號房間內,合力取出置於3 只金屬製模具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戊○○所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逕由乙○○取走轉交戊○○收受,而 另屬「Peter 」所有欲交予「小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小袋,則由丁○○合併裝成1 袋(另1 只外包裝袋 未扣案)後帶回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02 號5 樓住 處浴室內藏放,待「小高」前來拿取;甲○○嗣取得上開約 定之30萬元報酬(扣除所支出之運費後,實際運毒利得為10 萬元),丁○○則迄未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後甲○○、丁○ ○、戊○○乙○○、「Peter 」承前同一之犯意及意思聯 絡,接續以同一模式,由「Peter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 地區某處,將戊○○所購同一批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 袋後,分別藏放在如附表三編 號㈤所示中空之金屬製模具2 只內,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㈥所 示之2 只木箱將上開模具封存,交由甲○○所安排在大陸廣 東省深圳地區協力公司超盟公司之不知情成年人員辦理航空 貨物運輸,利用澳門航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以該公司 所屬第NX336 號班機,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上 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屬模具運抵桃園機場;該次運抵之 甲基安非他命,原定於同年月5 日一併運抵臺灣而因故延遲 ,戊○○遂急欲領取,乃與甲○○丁○○相約於翌日(13 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真鍋咖啡廳」



內集合,以領取上開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嗣丁○○甲○○先後抵達真鍋咖啡廳,甲○○確認貨到後,即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員工劉銘宸,指示讓丁○○等人得逕入桃園 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內領貨;俟戊○○乙○○於翌日(13日 )凌晨1 時許,共同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5236-ET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真鍋咖啡廳,丁○○戊○○乙○○一到 場,即逕稱「開你們的車,我們走」,旋夥同乙○○駕駛戊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領取上 開木箱貨件2 只(內分別裝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各1 只)。然因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依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指揮台東縣警察局,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遂經警於同年月13日凌晨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在場埋 伏,待丁○○乙○○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5236-ET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機場華儲倉 儲碼頭,並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具2 只(暨外包 裝之木箱)後,欲搬上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 旋即上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木箱2 只,及 其內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金屬製模具2 只,並當場在該模 具內分別取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重量各約略為1.002 公斤 、1.002 公斤、0.536 公克、0. 470公克(均含袋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另扣得丁○○所有供運毒聯絡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 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乙○○所有供運毒取貨聯繫所用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嗣據丁○○主動配合,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102 號5 樓住處浴室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二 所示含袋重84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所示之5 袋淺褐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以該局儀器所測得之驗前總毛重為3874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0.63 公克,純度約98.4%,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3742.52 公克),及與運輸毒品犯罪無關如附表 五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進而再循線查獲甲○○、戊 ○○等人,另於同年月15日至甲○○桃園縣蘆竹鄉○○○街 33號9 樓之2 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為運毒聯絡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甲○○並於同年月



15日經警查獲到案後,於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綽號 「官哥」之戊○○涉案上開運毒事證。嗣戊○○於同年月17 日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投案。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憲 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77、86頁),本案被告戊○○乙○○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已爭執如後所述二、三、四所示 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之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4、112 、120 、121 、134 頁 ),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戊○○乙○○對 於上開所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54 頁),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被告甲○○丁○○乙○○亦未爭執本案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甲○○丁○○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 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 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 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 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 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 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 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 ,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 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 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 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 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 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 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關於其 與被告戊○○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甲○ ○、丁○○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 告戊○○乙○○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 告戊○○乙○○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戊○ ○、乙○○之辯護人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甲○○丁○○戊○○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被告甲○○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既已 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26437 號卷一第119 至135 頁),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 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 ,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 ,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自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上開被告曾以電話聯繫,有偵 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等閱覽確認,復經被告 丁○○甲○○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逐一結證陳明確有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等情(詳後所述),被告等人對上 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參照 ),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可 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丁○○ (指就被告戊○○乙○○所涉犯行,甲○○丁○○乃被 告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警詢中之陳述 ,業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4、112 、120 、121 、134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 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 亦未具證明被告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 本件證人甲○○丁○○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戊○○乙○○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1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伊係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 責人,是獨資,從事進出口航空業務承攬業,在臺灣合作運 輸的公司有一路發等,伊和丁○○戊○○是朋友,沒有仇 恨,有業務往來,警察於95年12月1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 倉儲理貨區,當場查獲丁○○乙○○前往領取大陸寄來的 貨件,是丁○○於前一天即95年12月12日下午,與伊碰面時 就跟伊說要自取模具,伊遂於12日當晚11點多,用電話指示 伊員工劉銘宸有人要到現場領取模具,丁○○有約伊在13日 凌晨2 時許喝咖啡,而乙○○也是丁○○約他們一起來,不 是伊請乙○○丁○○一起去提貨的,模具的運輸費正常應 該是從大陸寄模具回臺灣的話大約2 、3 萬元,因為這是裝 違禁品,所以收30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一第



68至75頁);
2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丁○○乙○○,伊看到網路新 聞內容指丁○○乙○○他們兩個運輸毒品而伊是主嫌,伊 不知道為什麼丁○○都推到伊身上,95年12月12日當晚伊與 丁○○有碰面一起喝咖啡,到13日大約凌晨1 、2 點有約乙 ○○出來,丁○○問伊貨來了沒,伊說來了,他說他要去領 貨,是丁○○先前叫伊幫他從大陸進的一批模具,由丁○○乙○○他們去領,伊則在咖啡館那邊等,丁○○他們去領 模具不需要單據,因為伊有交待機場那邊的員工,伊幫他們 進這批模具,得到的代價是30萬元,因為模具裡面放的就是 毒品,剛開始他們沒有告訴伊是哪一種類的毒品,是到上個 月底(即95年11月)才跟伊說毒品的種類,95年12月12日運 送的這一批模具大概是11日左右就請人把貨送到伊大陸的配 合公司去,由深圳到澳門,由澳門航空運回來,95年12月6 日伊也有幫他們進一批貨,也是模具,也是內夾毒品,95年 12月6 日這次伊的代價約是30萬到40萬元,但95年12月12日 這次的30萬伊還沒有拿到,95年12月6 日這次運輸的過程和 95 年12 月12日的是一樣的,正常領貨的過程應該是到貨運 行去領,而查獲當日凌晨這批,他們會去機場拿,是因為該 批貨物是遲延到達,他們說直接要到機場拿,一路發貨運行 是伊的配合公司,伊幫忙他們處理這個事情不止95年12月6 日、95年12月12日這2 次,伊大概是從95年11月某日開始就 幫丁○○處理這種事情,11月約有2 次,接下來就是這2 次 ,丁○○的獲利是兩頭拿,伊則總共獲利約80、90萬元,伊 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不認識「阿強」,但伊認識 「官哥」,伊不知道「官哥」的本名,據伊所知,「官哥」 就是跟丁○○合作運輸毒品的人,丁○○和「官哥」走的很 近,12日凌晨那天喝咖啡時「官哥」也有來,伊有直接跟「 官哥」聯絡,伊有跟「官哥」講過運輸毒品的事情,伊不知 道「官哥」是不是金主,伊的綽號叫「小馬」,伊不認識「 小高」,伊知道伊這樣做也是在運輸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6437 號卷一第83至86頁);
3於96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整件事情是伊在大陸 認識的「Peter 」找伊的,一開始是丁○○的朋友「Peter 」透過丁○○找伊,由伊在大陸的公司負責幫他出貨及安排 臺灣的路線,至於丁○○則是在臺灣的接應,負責取貨及後 續的派送,95年12月6 日、95年12月12日這兩批貨是戊○○ 透過丁○○幫他處理的,這兩批貨是戊○○要買的,戊○○ 是先透過關係找到伊,伊跟他講丁○○比伊還熟大陸市場, 所以就介紹他和丁○○認識,後來就由他和丁○○聯繫,伊



則來安排路線,丁○○和伊聯繫如果是關於毒品的事情,他 都問伊毒品何時會到,伊、丁○○戊○○做事的只有這2 次,伊員工劉銘宸並不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 卷二第18至21頁);
4於96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丁○○戊○○領到 6 日、13日這2 批貨,分別是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12日 晚上11時10分到達臺灣的澳門航空NX336 班機,因為伊公司 的貨,如果是從廣東過來的,不是走NX336 就是走NX338 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437 號卷二第98頁); 5於95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識丁○○乙○○, 95年12月13日是丁○○乙○○他們自己去機場領貨的,之 前伊和他們在咖啡館,他們問伊模具是否已到,伊說到了, 丁○○就和乙○○一起去機場領貨,模具內裝的是毒品,毒 品是丁○○委託伊公司從大陸運輸來台的,95年12月5 日也 是以上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但這次是丁○○他們去伊 配合的協力公司集運站領取的,運輸毒品1 次的代價大概是 30、40萬元,若扣掉費用的話,大概可以獲利10、20萬元等 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92號卷第5 、6 頁); 6於96年3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罪,戊○○從大陸購 買回來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伊運回來的,由他們將毒 品包在模具內,送到伊在大陸地區配合的協力公司,伊公司 再將毒品運回臺灣,貨物入境後,伊通知丁○○去指定的地 點領取,這2 次有在協力廠商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國際機場,伊運毒的代價,其中有1 次是丁○○在95 年11、12月間交給伊30萬元,運毒的包裝不是伊在處理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7於本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罪,是丁○○請 伊從大陸運模具回臺,伊有與丁○○共謀從大陸運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臺,是戊○○從大陸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臺 ,丁○○會請他在大陸地區的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 模具內,送到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協力公司超盟公 司,以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運入臺 灣,伊再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丁○○門號0000 000000號的電話聯繫,通知丁○○去領貨,這樣運送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臺2 次,其中第1 次是在95年12月5 日,是以 澳門航空NX336 號貨機運輸藏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 到臺灣,伊再打電話通知丁○○去領,這次酬勞是3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8於96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6 號貨機於95年12月5 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



時10分運輸入境之本件扣案物品是伊所運送的,伊是受到大 陸1 個叫「Peter 」的委託運送前開物品,這2 次的貨抵台 後都是丁○○去提領的,是伊聯繫通知丁○○去領貨,是因 為當初戊○○跟伊在吃飯時,戊○○於閒聊中提起說他心情 不好,想要購買毒品,要伊找管道買毒品,伊沒有在賣毒品 ,伊沒有認識這個線路的,伊就直接想到介紹丁○○給他認 識,伊就介紹戊○○丁○○認識,伊想應該是戊○○自己 要施用的,後來戊○○丁○○乙○○3 個人比較常常在 一起,有時候會一起約出來吃飯,澳門航空NX336 號貨機於 95年12月5 日晚上11時10分、9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0分運 輸入境臺灣的這兩批貨託運人是「Peter 」,「Peter 」要 伊貨到通知丁○○領貨,伊受託運送這2 批貨的代價每次是 30 萬 元,但伊公司受託運送貨物,一般貨運之運送計價是 以重量計價,若自大陸運輸到臺灣,以廣東深圳經澳門到臺 灣,運費是每公斤100 元出頭,但這2 批貨運費高昂是因為 是違禁品,伊在95年12月7 日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丁○○通話,通話內容如偵查卷二 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甲○○:『他要拖』,丁○○: 『不要緊,他還有2 粒在手,怕什麼』,甲○○:『好,電 話不要講』」A 就是伊,B 是丁○○,伊有在95年12月3 日 21時54分43秒,以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戊○○通話,通話內容 如偵查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你何時要 上來』,B :『有急事我就上去』;A :『不急,但我剛回 來』;B :『有新消息,下階段要配合的事情』;B :『好 』」,A 就是伊,戊○○是B ;伊有於95年12月3 日22時54 分00秒許,以伊上開門號撥打予戊○○上開門號手機,偵查 卷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方便說話?』; B :『你說』;A :『你幫忙找1 個公司司機』;B :『那 說做票部分』;A :『不是,是跟老胡2 人組的,老胡歸老 胡,也是要找另1 個』;B :『好』」,在電話中提到「是 跟老胡2 人組的」,其中「老胡」就是指乙○○;伊在95年 12月13日查獲當天凌晨前,伊有先到機場去看一下,伊從機 場出來以後,就去桃園市○○路上的真鍋咖啡廳,伊到咖啡 廳時,當時只有丁○○在場,是丁○○約伊,要問伊從大陸 運過來的貨到了沒,當天凌晨1 時許,戊○○乙○○也到 真鍋咖啡廳,伊有在95年12月13日凌晨01時18分29秒許,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偵查卷 二第32頁該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你有要找我?』;



B :『好』;A :『那我在咖啡廳』;B :『老爺有在那裡 ?』;A :『見面再說』;B :『好』;A :『你要多久? 』;B :『一個小時以內』;A :『好』」,是因為當天丁 ○○先到咖啡廳,丁○○再約伊過去該咖啡廳,伊過去以後 ,伊與戊○○有電話聯繫,伊忘記是戊○○先撥給伊還是伊 撥給戊○○戊○○電話中說要找伊,伊在電話中就說伊在 真鍋咖啡廳,伊叫戊○○到真鍋咖啡廳找伊,戊○○就和乙 ○○一起乘坐戊○○的車子到咖啡廳,他們剛到,丁○○就 和乙○○出去,伊在偵查中所稱「丁○○所稱95年12月6 日 、95年12月13日的貨應該是戊○○的,95年12月6 日的貨乙 ○○取走2 大包,95年12月13日運入的貨都是戊○○的,基 本上都是對的」是事實,伊在這件事件中,只是負責運輸的 工作,至於聯絡、裝貨、貨到了如何分伊不清楚,當初「 Peter 」打電話給伊說有貨要出,貨到了,就通知丁○○, 伊是負責安排將貨從伊大陸配合的公司運輸到臺灣,這個貨 就是裡面裝有毒品安非他命的模具,因為戊○○想要購毒, 丁○○比較熟大陸的市場,伊就介紹戊○○丁○○認識, 伊就從大陸運進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具,伊知道模具裡 面是毒品,95年12月13日當天凌晨,因為貨到了,丁○○要 去領貨,丁○○打電話叫伊過去真鍋咖啡廳,當天凌晨戊○ ○與乙○○開車到真鍋咖啡廳,就是為了要去領取內藏有甲 基安非他命模具,95年12月6 日那批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模具,也是丁○○乙○○去領的,伊沒有跟去,95年12 月13日凌晨伊、丁○○戊○○乙○○4 個人在真鍋咖啡 廳集合,是因為那批貨比較晚到的關係,因為當天的貨應該 是與95年12月5 日的貨一起,後來因故遲延,沒有趕上飛機 ,所以後來就安排在95年12月12日運送入台,伊在95年12月 7 日晚上22時05分17秒,以伊自己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丁○○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與丁○○通話,伊在電話中說:『他要拖』,丁○○說『 不要緊,他還有2 粒在手,怕什麼』,這是在講剛才遲延的 那2 顆模具,伊綽號叫「小馬」,戊○○的綽號叫「官哥」 ,丁○○的綽號叫「老爺」,乙○○的綽號叫「老芋仔」( 台語),本件運輸是「Pete r」找伊,伊與「Peter 」只有 講過電話,「Peter 」是透過丁○○由伊的公司辦手續運貨 來臺灣,「Peter 」找伊運輸時,並沒有說貨是誰要的,只 有告訴伊貨到了要通知丁○○,伊知道貨就是安非他命,丁 ○○有告訴伊,「Peter 」要運的貨就是安非他命,查獲當 天凌晨伊交代公司的人,丁○○去領就讓他領,所以丁○○ 不需要提單就可以領,是在報完關後拿到碼頭的停車場,大



陸那邊的人有告訴伊這個貨就是要交給丁○○,95年12月13 日凌晨那天在真鍋咖啡廳,是丁○○先到,伊再到,戊○○乙○○一到,丁○○乙○○就開戊○○的車子離開,是 乙○○一到,丁○○就對乙○○說「開你們的車,我們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6 頁);
9於96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負責安排戊○○透過丁 ○○向「Peter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進臺灣,是由伊在廣 東深圳地區的協力公司把安非他命運進臺灣,95年12月5 日 、95年12月12日的班機所運的模具內就是藏有戊○○要買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負責運輸,丁○○負責貨抵臺灣之提 貨,乙○○戊○○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 已明確前後自承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情 節一致;
㈡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共犯之情節相符:
1於95年12月13日警詢中陳稱:伊與乙○○於95年12月13日凌 晨2 時40分,至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倉儲碼頭向達裕公司現場 工作人員領取編號A 、B 共2 件航空貨物,當場為警查獲, 經警當場拆封,並自模具內取出安非他命毒品,共取出4 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重為1.002 公斤、1.002 公斤、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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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