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50號
TYDM,96,訴緝,5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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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6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潘韋諭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鄒嘉宸、古家 翰、戴力涵黃煜智鄒嘉宸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 林泳宏、鄭郁如(均已經協商判決確定,詳見附表備註欄) ,共同基於連續收購臺灣地區人民己辦妥美國入境簽證之中 華民國護照,將收購之上開我國護照交付欲非法入境美國之 大陸地區人民冒名持用,並以依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之上 開我國護照資料,安排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啟 程之非屬中華民航空器之機位後,帶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 機自該第三國入境美國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之 概括犯意,分由甲○○潘韋諭負責為統籌連絡安排、分配 交付護照、規劃行程與訂購機位,而由古家翰戴力涵、黃 煜智居間介紹買賣護照事宜,再由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 藉由居間介紹或自行尋找對象之方式,連續向附表所示我國 成年人出面收購或取得尚待辦或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 (取得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將上開我國護照交付 潘韋諭甲○○統籌分配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自潘 韋諭取得甲○○交付之每本30,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甲 ○○與潘韋諭取得上開我國護照後,即直接或透過鄭郁如居 間,以美金3,000 元另加全程食宿交通旅費之代價,安排曹 鴻廷、鄒嘉辰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負責將 甲○○收購所得之上開我國護照帶往國外,並與欲持用我國 護照非法入境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會合後,依大陸地區人民 性別、長相與其收購之我國護照上相片之相似程度,將上開 我國護照分配交付各該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連絡在臺灣之 甲○○告知上開護照分配之情形,由甲○○潘韋諭依已分 配使用之我國護照年籍資料透過不知情之我國旅行社與外國 航空公司訂購自巴拿馬至美國之外國航空公司機位,而連續 先由曹鴻廷於92年3 月18日,搭機至新加坡與二名欲非法入 境美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會合,並交付收 購之吳正介吳豐名護照予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隨即帶同



帶同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依序搭機至南非開普敦、阿根廷、 玻利維亞後,於同年3 月20日至巴拿馬,再於同年月25日, 自巴拿馬搭機前往美國奧蘭多,然至美國奧蘭多機場時,遭 查獲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冒用我國護照入境者,而同時查 獲曹鴻廷曹鴻廷隨即遭遣返回臺;復於同年月25日,由鄒 嘉宸持孫明通交付之已辦妥美國簽證孫明通本人之我國護照 冒名孫明通,帶同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共同搭 機至新加坡與七名欲非法入境美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民會合,並交付收購之徐百毅鄭偉宏沈英典陳敬淳、陳建銘、陳淑琪、徐嫚羚護照予該七名大陸地區人 民,隨即帶同該七名大陸地區人民依序搭機至南非開普敦、 阿根廷、玻利維亞再至巴拿馬,待抵達巴拿馬後,先於同月 28日,分由林泳宏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徐百毅護照搭 乘該日上午8 時3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亞蘭大之DELTA489號 班機前往美國、而由李榮治帶同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鄭偉 宏護照搭乘該日上午10時2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國紐約之大陸 航空CO886 班機前往美國,皆順利入境美國;再於同年月29 日,分由鄒嘉辰持用孫明通護照帶同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 陳敬淳、陳建銘護照搭乘該日上午8 時35分自巴拿馬飛往美 國亞蘭大之DELTA489號班機前往美國、而由楊欣怡帶同一名 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沈英典護照搭乘該日上午10時25分自巴拿 馬飛往美國休士頓之大陸航空CO889 號班機前往美國,皆順 利入境美國,惟同日由王瑋婕帶同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陳 淑琪、徐嫚羚護照欲搭機前往美國時,在巴拿馬機場遭查獲 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有冒用護照之情,進而查獲王瑋婕,王 瑋婕隨即遭遣返回臺。經巴拿馬政府通報我國相關可疑護照 資料,並經檢警依遣返回國之曹鴻廷王瑋婕供述內容,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犯 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 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 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 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 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 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同條 例第80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以,本案被告係犯在臺灣 地區非法收購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後,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以上開護照上黏貼相片與欲持用上開 護照非法進入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長相之相似度為據,將上 開護照分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在臺灣地區向不知情之 旅行社預先以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持用之上開護照之年籍 等資料訂購自巴拿馬國前往美國之外國航空司飛機票,利用 該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美國,是本案除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1 項、第80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本院依法有 刑事審判權外,就其將收購之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使 用部分,因其共犯之收購行為係在臺灣地區內,且其交付上 開護照予大律地區人民持用之目的,係在使該等大陸地區人 民得持以搭乘飛機前往美國,而與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第80條第1 項之犯行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就該部分犯 行,有刑事審判權。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即出賣護照之蔡尚儒陳敬淳吳豐名、梁期百 、廖士杰古家翰徐嫚羚李昶毅、陳亦銘、蘇奕豪、王 睿哲、沈英典林奕成、陳建銘、鄭偉宏吳正介孫通明 分別偵訊及本院審理(就經協商判決者)中之證言,證人即 負責收購護照、規劃行程或出國帶同大陸地區人民自巴拿馬 國入境美國之共同被告潘韋諭李和興黃煜智戴力涵徐嘉裕曹鴻廷、鄒嘉辰鄭郁如王瑋婕、楊欣怡、李榮 治、林泳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就經協商判決者)中之證 言、證人即應被告要求辦理巴拿馬簽證之不知情旅行社職員 黃心怡、張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蔡尚儒陳敬淳吳豐名、梁期百、廖士杰古家翰徐嫚羚、李昶 毅、陳亦銘、蘇奕豪王睿哲沈英典林奕成、陳建銘、 鄭偉宏吳正介孫通明之美國、巴拿馬簽證申請表各一份



曹鴻廷、陳建銘、鄒嘉宸、林泳宏、王瑋婕鄭郁如、楊 欣怡、李榮治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92年5 月5 日領一字第09204187930 號函暨檢附之巴 拿馬大使92年3 月30日第144 號、第152 號電報(內容要旨 係通知我國該國查獲王瑋婕及持陳淑琪、徐嫚羚護照之大律 地區人民,並通知與王瑋婕同行至巴拿馬之林泳宏、李榮治 、楊欣怡、鄒嘉宸持用之孫通明護照,以及與該五人分別前 往美國之各該使用護照資料)在卷為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與潘韋諭李和興黃煜智戴力涵徐嘉裕曹鴻廷 、鄒嘉辰鄭郁如王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基於 以交付其等收購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交付欲非法金入 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並安排帶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經 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第三國進入巴拿馬國後,再安排 外國航空公司班機帶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美國之共同犯 意聯絡,分由其與潘韋諭負責為統籌連絡、安排交付護照、 規劃行程與定購機位,而由李和興黃煜智戴力涵、徐嘉 裕、曹鴻廷負責向收購已辦妥美國簽證之我國護照並交付其 與潘韋諭為管理分配,再由鄒嘉辰鄭郁如王瑋婕、楊欣 怡、李榮治、林泳宏,將該大陸地區人民配得之我國護照帶 至國外,與該等大律地區人民會合後,將護照分配與該等大 陸地區人民持用,並帶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持用配得護照自 巴拿馬搭機入境美國,核其所為,係與上開共同被告人等共 犯行為當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使用罪。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 將收購之我國護照以換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方式變造 已收購之我國護照,惟與偵查卷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記載 之查扣護照查無變造之情僅持用人非護照相片之人之事實明 顯不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修正並減縮此部分犯 罪事實,合先敘明;又公訴人雖為上開犯罪事實之修正及減 縮,惟漏未就修正後之犯罪事實更正應適用之法條,惟被告 將其收購之我國護照交付大陸地區人民持用之事實,既皆經 偵查與公訴檢察官列為起訴事實,被告顯係已犯護照條例第 24條第2 項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 護照條例並未經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 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要件、及第80條第1 項就違反上 開條項處罰之法定刑,亦未修正,自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然修正後刑法係已經施行,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就主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以「 五、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為「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 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關於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 法係規定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查以,被 告與就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 已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依連續論以一罪,而應依 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以,被告本案多次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及多 次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犯行,上開犯罪之行為均發 生於修正後法施行前,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 對象,雖係各自獨立,惟時間緊接,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皆論以一罪,較依修正後刑法分論多次之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 定,已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亦即,被告所犯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之牽連犯,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依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而應論以數罪。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 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潘韋諭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鄒嘉宸古家翰戴力涵黃煜智鄒嘉宸、王 瑋婕、楊欣怡、李榮治、林泳宏、鄭郁如分別有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並各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 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以及多次犯護照條例第24 條第2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以在臺灣由共犯出面收購護照後,再由共犯於國外交付大陸 地區人民使用,並由該共犯帶同大陸地區人民利用外國航空 器自第三國入境美國,而其本人則於幕後操控,冀以逃避追 查、排除刑事管轄權,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其不法之投機心 態,顯屬可惡,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是本案被告 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其他共犯(除吳正介因屬累犯 外)均受緩刑之宣告,惟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擔當角色、為本案犯行之重大投機心態、獲取利益多寡等 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二年,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雖係經通緝到案接受審判,惟其緝獲到案時間係在96年3 月7 日,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是被告緝獲當時該條例尚



未制定公布,且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茲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均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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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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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面為收購│護照原所有│取得時間及原因 │護照遭冒用情形 │
│ │者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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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李和興蔡尚儒 │91年11月間,李和興以3 萬元代價在臺│ │
│ │(已協商) │(已協商)│北市某處取得蔡尚儒交付已辦妥美國簽│ │
│ │ │ │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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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 上 │ 陳敬淳 │92年3 月間,李和興以2 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5分,由年籍│
│ │ │(緩起訴)│北市光武技術學院前取得陳敬淳交付已│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DELTA4│
│ │ │ │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89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特蘭大│
│ │ │ │ │ 。 │
│ │ │ │ │②鄒嘉宸持孫明通護照撘乘同一班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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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 上 │ 吳豐名 │92年1 月間,李和興以2 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 月25日,於美國奧蘭多機場,│
│ │ │(緩起訴)│北市西門町某處取得吳豐名交付已辦妥│ 遭查獲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
│ │ │ │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②同時查獲曹鴻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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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同 上 │ 梁期百 │92年1 月間,李和興以佯稱辦理護照方│ │
│ │ │(緩起訴)│式,取得梁朝百交付之身分證件、相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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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同 上 │ 廖士杰 │92年1 月間,李和興以2 萬元代價在臺│ │
│ │ │(緩起訴)│北市西門町某處取得廖士杰交付已辦妥│ │
│ │ │ │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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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同 上 │ 古家翰 │92年1 月間,李和興以3 萬5 千元代價│ │
│ │ │(已協商)│在臺北市○○路43號一樓取得古家翰交│ │
│ │ │ │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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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同 上 │ 徐嫚羚 │92年3 月間,李和興以12萬5 千元代價│①92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5分,遭查獲│
│ │ │(緩起訴)│在臺北市取得徐嫚羚交付其自己及李昶│ 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欲搭│
│ │ │ │毅、陳奕銘蘇奕豪王睿哲已辦妥美│ 乘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 │
│ │ │ │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②同時查獲王瑋婕(已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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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同 上 │ 李昶毅 │92年3 月間,李昶毅在臺北市光武技術│ │
│ │ │(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 │
│ │ │ │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 │
│ │ │ │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 萬5 千元予徐│ │
│ │ │ │嫚羚轉交李昶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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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同 上 │ 陳亦銘 │92年3 月間,陳亦銘在臺北市光武技術│ │
│ │ │(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 │
│ │ │ │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 │
│ │ │ │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 萬5 千元予徐│ │
│ │ │ │嫚羚轉交陳亦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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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同 上 │ 蘇奕豪 │92年3 月間,蘇奕豪在臺北市光武技術│ │
│ │ │(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 │
│ │ │ │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 │
│ │ │ │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 萬5 千元予徐│ │
│ │ │ │嫚羚轉交蘇奕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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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 上 │ 王睿哲 │92年3 月間,王睿哲在臺北市光武技術│ │
│ │ │(緩起訴)│學院前,將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 │
│ │ │ │護照交付徐嫚羚,由徐嫚羚將護照轉交│ │
│ │ │ │李和興,由李和興交付2 萬5 千元予徐│ │
│ │ │ │嫚羚轉交王睿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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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 上 │ 沈英典 │92年4 月間,李和興以3 萬元代價在臺│①92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由年籍│
│ │ │(緩起訴)│北市某處取得沈英典交付已辦妥美國簽│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大陸航│
│ │ │ │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空CO889 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休│
│ │ │ │ │ 士頓。 │
│ │ │ │ │②楊欣怡(已協商)撘乘同一班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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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 上 │ 林奕成 │92年5 月間,李和興以2 萬5 千元代價│ │
│ │ │(緩起訴)│在臺北市光武技術學院前取得林奕成交│ │
│ │ │ │付已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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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嘉裕 │ 陳建銘 │92年2 月間,徐嘉裕以2 萬代價在臺北│①92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5分,由年籍│
│ │(已協商)│(已協商)│市○○路附近取得陳建銘交付已辦妥美│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 DELTA│
│ │ │ │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489 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蘭大│
│ │ │ │ │ 。 │
│ │ │ │ │②鄒嘉宸持孫明通護照撘乘同一班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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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鴻庭 │ 鄭偉宏 │92年2 月間,曹鴻庭以5 萬元代價再在│①92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由年籍│
│ │(已協商)│(已協商)│臺北市○○○路附近取得鄭偉宏交付已│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大陸航│
│ │ │ │辦妥美國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 │ 空CO886 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紐約│
│ │ │ │ │ 。 │
│ │ │ │ │②李榮治(已協商)撘乘同一班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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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詳 │ 吳正介 │91年12月間,潘韋諭於不詳地點以不詳│①92年3 月25日,於美國奧蘭多機場,│
│ │ │(已協商)│金額自吳正介購得其已辦妥美國簽證之│ 遭查獲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
│ │ │ │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②同時查獲曹鴻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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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詳 │ 徐百毅 │不詳(未據偵查檢察官傳喚徐百毅偵查│①92年3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由年籍│
│ │ │(未訴追)│甲○○取得之方式) │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搭乘 │
│ │ │ │ │ DELTA498號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亞│
│ │ │ │ │ 特蘭大。 │
│ │ │ │ │②林泳宏撘(已協商)乘同一班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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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 詳 │ 陳淑琪 │不詳(未據偵查檢察官傳喚徐百毅偵查│①92年3 月29日上午8 時35分,遭查獲│
│ │ │(未訴追)│甲○○取得之方式) │ 由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用,欲搭│
│ │ │ │ │ 乘班機自巴拿馬前往美國。 │
│ │ │ │ │②同時查獲王瑋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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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鄒嘉宸孫通明 │孫通明於不詳時地,將其已辦妥美國簽│ │
│ │(已協商)│(已協商)│證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鄒嘉宸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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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王睿哲吳豐名李昶毅沈英典林奕成徐嫚羚、梁期百、陳亦銘、陳敬淳廖士杰蘇奕豪經桃園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 │
│ │⒉潘韋諭李和興徐嘉裕曹鴻廷王瑋婕李榮治、林泳宏、楊欣怡、鄒嘉宸鄭郁如古家翰、黃煜│
│ │ 智、戴力涵孫通明、陳建銘、鄭偉宏吳正介蔡尚明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偵字│
│ │ 第16590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自第1761號受理後,依協商程序,於96年8 月24日為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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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8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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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