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參紙、借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本院通緝中)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旋即與乙○○一同駕車搭載甲○ ○,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載同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9 號由周益鎮(本院已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其有期徒 刑5 月確定)開設之「21世紀檳榔攤」(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丙○○隨即自車內取出賭博性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 琍」1 臺進入該檳榔攤內,並向甲○○稱:「這一臺別人輸 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慫恿甲○○把玩該機臺, 甲○○不疑有他,即開分把玩,丙○○並在甲○○把玩時, 將摻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供甲○○吸食(丙○○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迄翌日(16日)上午5 時許,丙○○對甲○○稱其已賭輸新台幣(下同)54萬元, 並要求甲○○償還賭債。惟因甲○○表示無力償還,周益鎮 竟與丙○○、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強硬之口 氣要求甲○○應立即償還賭債,並要甲○○向地下錢莊借錢 還款,甲○○拒絕後,丙○○復拿出其所有之本票3 紙、借 據1 紙要求甲○○簽立,周益鎮及乙○○則在旁助勢、搭腔 ,一同向甲○○恫稱:「你輸這麼多,要怎麼處理?」等語 ,暗示將對甲○○不利,致使甲○○心生畏懼,遂簽立票面 金額各為54萬元之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使甲○○行此無義 務之事,其後丙○○還要求甲○○拿出證件,甲○○取出皮 包後,即遭丙○○取走,並扣留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還推由周益鎮、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看管 甲○○,禁止甲○○離去該檳榔攤,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丙○○並另行起意,要求甲○○撥打電話 與甲○○之母親丁○○聯繫,由甲○○向丁○○稱伊被人押
著,沒辦法回家,要求丁○○送錢至上述檳榔攤,丁○○畏 懼而將電話轉交予其同居人江坤輝接聽,丙○○又向江坤輝 稱:甲○○玩電動玩具輸了約1 百多萬元云云。迄於同日下 午1 時許,丙○○才與江坤輝商定,由丁○○交付現金8 萬 元,丙○○等人才釋放甲○○。丙○○隨即電話通知不知情 之鄭昱彬(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諭知無罪確定)駕 車至前揭檳榔攤搭載丙○○及甲○○,前往甲○○母親丁○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2號2 樓住處,由丁○○交付現 金8 萬元,但因丁○○先前已向警方報案,旋由埋伏之警方 將丙○○查獲,並扣得丁○○所交付之8 萬元、丙○○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扣留於丙○○處之 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惟丙○○乘隙逃逸。嗣於 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警方至前揭「21世紀檳榔攤」查獲周 益鎮、乙○○,並扣得丙○○所有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 」1 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丙○○載被害人甲○○至上開 「21世紀檳榔攤」,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甲○○ 在「21世紀檳榔攤」內玩小瑪琍時間很長,到了翌日(即94 年8 月16日)凌晨,丙○○向甲○○說,甲○○把玩小瑪琍 輸了54萬元,丙○○有把為何甲○○輸54萬元計算予甲○○ ,然後丙○○就拿本票出來給甲○○簽,甲○○當時沒有反 抗,丙○○也沒有強暴脅迫甲○○,伊也沒有強暴脅迫甲○ ○,也沒有其他人強迫甲○○簽本票,甲○○簽完本票後, 渠等並沒有將甲○○拘禁在檳榔攤內,但一開始周益鎮有跟 在甲○○的後面,後來就換成一個伊不認識的那個人跟在甲 ○○後面,伊不清楚為何甲○○一直到翌日下午都還在檳榔 攤裡;伊自94年8 月16日凌晨開始即在檳榔攤裡面睡覺,一 直到該日下午被警察逮捕前都沒有醒過來云云。惟查:被害 人甲○○於94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同案被告丙○○、 乙○○載至已決被告周益鎮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其後 被害人甲○○於該檳榔攤內把玩電動遊戲機臺,嗣於翌日( 16日)凌晨5 時許,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甲○○稱其已 賭輸54萬元,並要求被害人甲○○償還賭債,因被害人甲○ ○表示無力償還,同案被告丙○○即以強硬之口氣要求被害 人甲○○應立即償還賭債,並要被害人甲○○向地下錢莊借 錢還款,被害人甲○○拒絕後,同案被告丙○○復拿出其所 有之本票3 紙、借據1 紙要求甲○○簽立,此時被告周益鎮
、乙○○則在旁助勢、搭腔,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才 簽立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其後同案被 告丙○○又扣留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 周益鎮、被告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監看甲 ○○之行動,禁止被害人甲○○離去該檳榔攤,而剝奪被害 人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件於96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甲○○雖於本院96年11月7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被 告丙○○叫伊簽本票時,乙○○並沒有說「你輸這麼多,要 怎麼處理」,丙○○也沒有向伊說伊不簽本票要對伊怎樣, 伊在電話中沒有向其母丁○○說伊被人押著無法回家云云。 然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件於96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甲○○一直打電話來,...,他一直說他 輸電動玩具,...,人家把他押著,沒辦法回來,叫我要 拿錢過去,但我沒有錢,他後來還一直打我的行動電話,後 來我都不敢接,我就把手機關掉,後來甲○○就一直打電話 給江坤輝。」、「(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有多少人? )我聽不出來,有時候是我兒子講的,有時候是他們其他人 講的。」、「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拿錢過去,我兒子 沒有辦法回來,所以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與其警訊證詞 (其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互核相符。證人江坤輝則於同庭證稱「打電 話來的那個人沒有講名字,他今天沒有來開庭,他叫我兒子 (甲○○)打電話,我兒子講了電話後,就交給那個人講。 前一天下午他們說要載我兒子去夜市逛逛,之前他們就有曾 經說要約我兒子去逛夜市,那次我兒子沒有答應出去,這是 第二次,我兒子就跟他們出去,後來又載他去打電動玩具, 打輸了100 多萬元,後來對方打電話來,說我兒子打輸電玩 約100 多萬元,要我們先交出8 萬元現金,本票要開54萬元 ,我說你們支票開過來,我再一個月一個月還,後來我就報 警了,之後是警察跟對方講。」、「...我兒子電話中跟 我講說,對方很多人把他押著,不讓他走。」等語。可見被 害人甲○○於電話中確實與證人丁○○、江坤輝表示其被人 所押,且押甲○○之人在電話中又向丁○○表示若不交錢, 其子無法回來,後押甲○○之人又與江坤輝談判交錢之方法 ,因有此等危急之情況,丁○○、江坤輝始向警方報案,依 此等情況證據判斷,證人甲○○於本院96年2 月7 日審理時 之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96年11月7 日審理時翻 異之證詞顯係偽證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 院96年2 月7 日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丙○○要求伊簽本票時
,態度與之前不一樣,有語帶威脅,伊覺得在當下之情形伊 不簽不行,伊在簽本票時,被告乙○○、周益鎮就在旁邊看 著伊並搭腔,渠2 人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在上開檳榔攤內打 電玩到94年8 月16日早上6 點,從6 點到下午1 點都待在檳 榔攤內,「(問:有沒有人看著你?)有,丙○○、乙○○ 、周益鎮他們也都在檳榔攤裡面,還有其他人看著我,我不 知道是誰,當時檳榔攤的鐵門通通都關著,我要去上廁所也 都有人跟著我,我往大門方向走,就有人要我不要往那邊走 ...」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其自94年8 月16日凌晨 起即在上開檳榔攤內睡覺直到警方來云云,核無足採,況被 告乙○○自亦承其知悉94年8 月16日清晨5 、6 時許丙○○ 要求被害人甲○○簽本票之事,再依上開論述,甲○○簽立 本票之後隨即發生丙○○要求甲○○籌款,甲○○打電話予 其母丁○○求援,及丙○○在電話中與證人丁○○、江坤輝 上開對話之事,則被告乙○○當即聽聞並知悉該等事,豈有 在睡覺而渾然不知之理?況乎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7 日審理時雖有上開偽證之情形,然其仍證稱其待在檳榔攤內 之期間,被告乙○○都在和朋友坐著聊天,乙○○有時在其 旁邊,有時會離開,然即使離開亦也沒有離開多遠,僅在檳 榔攤內走動而已,乙○○該段時間並沒有在睡覺等語。綜上 ,被告乙○○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扣案之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丁○○將8 萬元領回之領據 1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等人雖在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時, 同時脅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二罪,均係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罪質相同, 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較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強制 罪部分,應為其所犯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尚有未欠,在此敘明。被告乙○○與周益鎮、丙○○、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 ,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
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 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提高罰金 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 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 為追討賭債,竟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索債,造成被害 人甲○○相當大之恐懼,既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扣案由共犯丙○○所有並 提供,而由被害人甲○○簽立之本票3 紙及借據1 紙,為共 犯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 臺,公 訴人認係被告周益鎮等詐騙被告之工具,然此部分本院認為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且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之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與同案被告丙○○、周益鎮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由丙○○、乙○○載同甲○○至前揭「21世紀檳榔攤 」後,推由丙○○自車內取出賭博性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 琍」1 臺進入檳榔攤內,詐騙甲○○把玩該機台,被害人甲 ○○不疑有他,即開分把玩,迄於翌日凌晨,丙○○對甲○ ○佯稱其已賭輸54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及扣案 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 臺為主要論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上開小瑪琍機台內有2 個碼錶可計算被害人甲○○之 輸贏分數,丙○○亦有將甲○○為何輸54萬元計算給甲○○ 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 件審理時,固然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向其稱:「這一臺 別人輸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而慫恿甲○○把玩 該機臺等情。然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案件審 理時,亦證述:「(問:你如何玩會輸了54萬元?玩法?) 每個按鍵都快押到滿,我都押最高分的那個,一分五塊,押 一個鍵5 元,開分押一次是500 元,我每次都開2000到3000 元,丙○○說開多少分、洗多少分機器裡頭都會有紀錄,之 後丙○○就把鑰匙給我,我就自己開分」;「(問:玩的過 程當中,你是否有贏過?)有,如果贏了1 萬元,機臺有一 個按鈕,按下去就洗掉,之前開的分數就可以扣掉」等語, 而能夠清楚的證述該機臺之玩法,其於本院96年11月7 日審 理時仍證以上語。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的輸贏機率,係可 以由擺放者自行操控,此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實,證人甲○○ 亦證稱其案發之前有玩過「小瑪琍」等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 ,而本院上開另案詰問證人甲○○該機臺贏的機率如何時, 證人甲○○亦坦承稱:「比較低」;再詰問其:「你賭性為 何那麼強,一直玩?」時,證人甲○○則證稱:「自己貪心 ,而且加上丙○○對我說的話」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 詞觀之,同案被告丙○○僅有對甲○○稱:「這一臺別人『 輸』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此等陳述亦難認為係 施以「詐術」。又雖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另案 證稱:同案被告丙○○在其把玩機臺時,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之香菸供其吸食,而且其抽了該香菸之後,即「 頭暈暈」的,一直想玩檯子等語,然而被害人甲○○既然能 夠從下午5 時許一直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至翌日上午5 時許,而能夠連續把玩約12個小時,當可見其精神始終甚為 清醒,應不能認為同案被告丙○○此等行為係施以詐術。又 證人甲○○另證述:「(問:後來算分數的時候,你輸了54
萬元,丙○○有沒有算給你看?你玩那個機臺分數,是否確 實是54萬元?)他有算,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也看不懂他 如何算,我知道自己有輸,但沒有輸那麼多,我自己算大約 輸7 、8 萬元而已」等語,然而證人甲○○既然連續把玩該 機臺達12小時,就自己之輸贏情形亦不能明確記憶,當不能 逕行認定同案被告丙○○向證人甲○○稱賭輸金額達54萬元 等語係屬誆騙之施詐行為。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周益 鎮與同案被告丙○○等涉有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