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80號
TYDM,96,訴,98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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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9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合成芳有限公司」(橢圓形及方形)、「李秋蟬」及「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友人乙○○(原名彭明彬,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介紹認識丙○○(由檢察官偵查中)後,得知有輕微智能 障礙且無工作之丙○○想要籌錢花用,即與乙○○謀議,慫 恿智慮淺薄之丙○○以買賣權利車後出質以及申辦現金卡等 方式籌措現金,乙○○則可藉機向丙○○牟取佣金,用以清 償其積欠甲○○之款項。另因丙○○想要把玩新款手機,為 甲○○知悉後,認為可以藉機取得非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門號 使用,隨又構思慫恿丙○○出名申辦搭贈手機之門號,各取 所需,謀議既定,旋即付諸實行,在取得丙○○之同意後,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甲○○與丙○○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1 月8 日,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店,申辦門號搭配 手機之促銷專案,其等明知申辦目的僅是為了詐取手機及門 號使用,自始即無依約給付通話費用之意願,竟由丙○○出 面以自己名義,佯充願依約履行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承租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贈送諾基亞牌3120型號手 機1 支,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丙○ ○使用上揭門號並交付前開型號之手機1 支。丙○○及甲○ ○隨即各取所需,分別取走手機及門號晶片卡加以使用。迄 94 年2月為止,甲○○總計使用該門號對外通聯計費達新台 幣(下同)9184元未繳。
甲○○與丙○○先於94年1 月4 日,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丙○○個人之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丙○○年所得僅 86081 元、72354 元,為能虛偽提高薪資所得順利辦理車貸



款,其等共同基於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丙 ○○前開申請取得具公文書性質之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付給任職於玉山資融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 「約聘人員彭素桂」職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並由該成年人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 三及四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方章、橢圓形印章及負責人李 秋蟬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偽造9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合成芳有限公司以及稅捐單位對於納稅 義務人收入所得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後,由任職於玉山資融代 辦公司之成年人將前述偽造文書交付丙○○再轉給甲○○用 以申辦信用貸款手續。甲○○與丙○○2 人原已商定採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部,甲○○先行向位在 新竹縣新竹市○○路上之車商給付5 萬元之頭期款進而請領 0821─HK號牌照準備於貸款後正式掛牌交車。嗣於向銀行辦 理貸款手續之前,丙○○因家人之阻止不願配合,甲○○困 於已先行代付頭期款且亦急需用錢,其明知自己並無繳納分 期價款之真意,竟覓得與丙○○長相頗為相似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建」成年人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建」偽充丙○○本人,相偕於94 年1 月20日持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資料,並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1 枚,前往位在新 竹市○○路上之「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手續而行使 ,致使該銀行業務員黃建裕與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 貸款44萬元給丙○○轉給車商做為購車款項,並由「阿建」 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丙○○名義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安 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卡」、「安泰商業 銀行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丙 ○○簽名並蓋上偽造之私章後,交給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商業銀行。嗣後安泰銀行依約撥給 44 萬 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轉交車商,車商則依約交付上揭車 號之自小客車1 部給甲○○使用,而甲○○在取得車輛後, 旋即與綽號「阿建」者,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續由阿建冒充車主丙○○,於94年1 月24日,駕駛前揭車號 自小客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 段97號之「榮昇當舖」,



以7 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車,致負責人杜國維陷於錯誤,給付 7 萬元給甲○○及阿建,並於附表六所示之當票存根聯上, 由「阿建」冒充丙○○本人在上面簽名並捺印指紋後交還杜 國維收執,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嗣於當月底某日,再透 過杜國維之手將車輛以11萬元流當賣斷,經扣除先前給付之 7 萬元,杜國維尚給付4 萬元給甲○○
甲○○、乙○○及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胡接凌」之成年人,於同月22日,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之玉山資融代辦公司,由丙○○本人親自出面簽署 申辦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文件後,由該公司承辦人員轉交 予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現金卡給丙○○,嗣於同月27日領卡之日,甲○○、乙○○ 及丙○○本人因擔心丙○○口齒不清露出破綻,遂再次由綽 號「阿建」者陪同,一起駕車前往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由「 阿建」佯充丙○○領取現金卡,且立刻於當日以預借現金方 式,操作櫃員機領取現金2 萬元,經扣除必需交給代辦公司 之手續費2 千元後,其餘1 萬8 千元由丙○○取走花用,而 該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於93年年底在 彭明彬機車行,將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甲○○彭明彬及甲 ○○有跟伊說要拿證件去辦錢,錢下來有錢好用,不用還, 別人會還,又甲○○跟伊表示辦錢來下會給手機等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 第12頁),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 偵查卷宗第31、32頁)及繳款通知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第32頁)影本各1 件附 卷可佐;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承不諱,並有證人丁○○、杜國維於警詢中證述,且有證 人李秋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合成芳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是88年成立,目前仍有在營業,迄今沒有雇用 過丙○○,又附卷之扣繳憑單並非係伊公司所開立,伊公司 亦沒有這個章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卡、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榮昇當鋪 存根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第25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參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96年7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 壢二字第0961011420號函函覆,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91、 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由該所列印核發等 情,此有前述函文附卷可稽;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下車去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當時人在 車上,車上有4 人,彭明彬與一個長的跟伊很像的人下車去 辦,伊跟甲○○在車上之情節大致相符一致(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另 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當天去辦現金卡時有伊、丙○ ○、甲○○及「阿建」,是伊與「阿建」上去寫表格,丙○ ○及甲○○並沒有上去,又丙○○當時並沒有工作等情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64 號偵查卷 宗第82頁),復有現金卡申請管理系統資料、萬泰商業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 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 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 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 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文字由「實行」修正為「實施」,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 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 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 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不利 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㈤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 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屬公文書,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係刑法第211 條 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 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是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書是同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四所示 之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附表五、六所 示之文書均屬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犯罪事 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復持該等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並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並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列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條文)。其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僱人 員彭素桂」印章、印文、附表三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 之橢圓形印章及印文、附表四所示之「合成芳有限公司」方 章及印文、「李秋蟬」之印章及印文、「合成芳有限公司」 橢圓形印文、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丙○○」印章、簽 名及印文及附表六所示之丙○○簽名及指印後,用以偽造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前開印章、 印文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人 及任職於玉山融資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揭「約僱人員彭素桂」、「合成芳 有限公司(橢圓形及方形)」、「李秋蟬」及「丙○○」印 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且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 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 行、犯罪之方法、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及其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文書,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然非係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 章,核係任職於玉山融資代辦公司之成年人、「阿建」委託 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所偽造,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印章、印文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單位負責│單位名稱及地址 │不含分│偽造印章│
│ │姓 名│異動日期│人姓名 │名 │離課稅│、印文 │
│ │ │ │ │ │資料 │ │
├──┼───┼────┼────┼─────────┼───┼────┤
│ 一 │丙○○│392570 │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392570│偽造約僱│
│ │ │ │ │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 │人員彭素│
│ │ │ │ │廣得街50號1樓 │ │桂印章壹│
│ │ │ │ │ │ │枚及印文│
│ │ │ │ │ │ │壹枚 │
└──┴───┴────┴────┴─────────┴───┴────┘
附表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印章、印文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單位負責│單位名稱及地址 │不含分│偽造印章│
│ │姓 名│異動日期│人姓名 │名 │離課稅│、印文 │
│ │ │ │ │ │資料 │ │
├──┼───┼────┼────┼─────────┼───┼────┤
│ 一 │丙○○│412870 │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412870│偽造約僱│




│ │ │ │ │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 │人員彭素│
│ │ │ │ │廣得街50號1樓 │ │桂印章壹│
│ │ │ │ │ │ │枚(即附│
│ │ │ │ │ │ │表一所示│
│ │ │ │ │ │ │之印章)│
│ │ │ │ │ │ │及印文壹│
│ │ │ │ │ │ │枚 │
└──┴───┴────┴────┴─────────┴───┴────┘
附表三:偽造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印章及印文┌──┬───┬────┬────┬──┬──────┬───┬────┐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偽造印章│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印文 │
├──┼───┼────┼────┼──┼──────┼───┼────┤
│ 一 │丙○○│412870 │20644 │ 92 │合成芳有限公│李秋蟬│偽造合成│
│ │ │ │ │ │司 │ │芳有限公│
│ │ │ │ │ │ │ │司之橢圓│
│ │ │ │ │ │ │ │形印章壹│
│ │ │ │ │ │ │ │枚、偽造│
│ │ │ │ │ │ │ │合成芳有│
│ │ │ │ │ │ │ │限公司橢│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 │壹枚 │
└──┴───┴────┴────┴──┴──────┴───┴────┘
附表四:偽造之合成芳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印章及印文┌──┬───┬────┬────┬──────┬───┬───────┐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到職日期│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偽造印章、印文│
│ │姓 名│ │ │ │ │ │
├──┼───┼────┼────┼──────┼───┼───────┤
│ 一 │丙○○│倉儲管理│90.4.15 │合成芳有限公│李秋蟬合成芳有限公司
│ │ │員 │ │司 │ │方章壹枚及印文│
│ │ │ │ │ │ │壹枚。 │
│ │ │ │ │ │ │李秋蟬印章壹枚│
│ │ │ │ │ │ │及印文壹枚。 │
│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合成芳有限公司
│ │ │ │ │ │ │橢圓形印文壹枚│
└──┴───┴────┴────┴──────┴───┴───────┘
附表五: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及簽名 │




├───┼─────────────┼─────────┤
│一 │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丙○○簽名參枚、印│
│ │ │文壹枚 │
├───┼─────────────┼─────────┤
│二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丙○○簽名肆枚、印│
│ │ 登記申請書 │文貳枚 │
├───┼─────────────┼─────────┤
│三 │ 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總申 │丙○○簽名壹枚、印│
│ │ 請書 │文參枚 │
├───┼─────────────┼─────────┤
│四 │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 │丙○○簽名壹枚、印│
│ │ 儲蓄存款卡 │文壹枚 │
├───┼─────────────┼─────────┤
│五 │ 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 │丙○○簽名壹枚、印│
│ │ │文貳枚 │
└───┴─────────────┴─────────┘
附表六: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及簽名 │
├───┼─────────────┼─────────┤
│一 │ 榮昇當鋪存根 │丙○○簽名壹枚、指│
│ │ │印壹枚 │
└───┴─────────────┴─────────┘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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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成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